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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债权多次转让该如何处理

2012-12-19 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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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要点提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那么,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凭证(欠条)先交给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能否拥有债权?债

  [要点提示]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那么,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凭证(欠条)先交给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能否拥有债权?债权转让时由谁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数额超过债权数额(一份债权多次转让)时如何处理?是本案解决的问题。

  [案情]

  原告:原告胡某。

  原告:原告乔某。

  被告:泗洪双沟某学校。

  2005年5月29日,泗洪双沟某学校与戴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经结算,泗洪双沟某学校欠戴某工程款191880元。

  泗洪双沟某学校欠戴某191880元,该校于2006年9月8日分别给戴某打了2张欠条,一张内容为:建泗洪双沟某学校餐厅工程款90000元,此款经双方协商在2007年春节前予以结付。另一张内容为:建泗洪双沟某学校餐厅工程款101880元,此款校方在2007年7月5日前予以结付。上述2张欠条,戴某已交给徐某持有。

  2006年9月20日,戴某给徐某写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泗洪双沟某学校:你校欠我工程款191880元,现我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徐某同志,特通知你校,请予办理。同年12月13日,徐某向泗洪双沟某学校送达该通知。

  2006年9月29日,戴某给原告胡某写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泗洪双沟某学校:你校欠我工程款193000元,现将其中95000元债权转让原告胡某,以后你校直接向原告胡某给付。同年9月30日,原告胡某向泗洪双沟某学校送达该通知。

  2006年10月4日,孙某与戴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经协议,现对戴某欠原告胡某193000元债务和泗洪双沟某学校欠戴某193000元债务进行转让。一、戴某与泗洪双沟某学校的193000元债权转让于孙某所有;二、戴某在协议之前的一切条据作废;三、由孙某向泗洪双沟某学校主张193000元债权。备注:戴某与泗洪双沟某学校9月1日至10日打的收条现作废。同年10月5日,戴某给孙某写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泗洪双沟某学校:你校欠本人未到期的193000元工程款,本人将其债权转让于孙某,请向孙某履行义务。10月6日,孙某向泗洪双沟某学校送达该通知。

  2006年9月29日,戴某给原告乔某写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泗洪双沟某学校:你校欠我工程款193000元,现将其中95000元债权转让原告乔某,以后你校直接向原告乔某给付。2007年4月8日,原告乔某向泗洪双沟某学校送达该通知

  [审判]

  宿迁市泗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戴某将泗洪双沟某学校欠其工程款转让给多人,且转让金额已超过泗洪双沟某学校欠其工程款数额。根据通知时间的先后顺序,原告原告胡某持戴某债权转让通知,首先通知了泗洪双沟某学校,故该笔债权的转让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原告乔某虽然也持戴某写给泗洪双沟某学校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泗洪双沟某学校,但在此通知之前的多人通知中,该笔债权已不能偿还到原告原告乔某,故该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原告胡某要求判令被告给付9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泗洪双沟某学校欠原告原告胡某90000元的款项已到期,本院予以支持;余款5000元系2007年7月5日到期,因被告不同意提前偿还,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告乔某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泗洪双沟某学校辩称部份工程款未到期,不同意提前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泗洪双沟某学校给付原告原告胡某工程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泗洪双沟某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乔某对被告泗洪双沟某学校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合同之债成为多数之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一、债权凭证(欠条)先交给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能否拥有债权?

  债权凭证(欠条)先交给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能否拥有债权,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凭证持有者拥有该债权。理由是,债务人欠债权人多少债务应当以债权凭证为依据,没有债权凭证,债权人无法转让债权。其次是债权人将债权凭证交给一方当事人后,其权利义务由新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无权再将已转让的债权再次转让给他人,否则转让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拥有债权凭证(欠条)并不一定拥有债权。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本案中,泗洪双沟某学校欠戴某191880元,该校于2006年9月8日分别给戴某打了2张欠条后,戴某将该欠条交给徐某持有。同年9月20日,戴某给徐某写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泗洪双沟某学校:你校欠我工程款191880元,现我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徐某同志,特通知你校,请予办理。12月13日,徐某向泗洪双沟某学校送达该通知。尽管徐某拥有该欠条,但该通知迟于原告胡某于2006年9月29日向泗洪双沟某学校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因此,戴某转让给徐某的债权不能成立,转让给原告胡某的债权合法有效。本案采纳后一种意见。

  二、债权转让时由谁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从审判实践看,如果严格限定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转让人,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受让人有可能错失行使债权的时机,进而遭受损失。从诉讼角度来看,如果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债权转移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既使通知的行为存在瑕疵,也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这样更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通知的行为既可由债权转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由受让人持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进行通知,两种通知的法律效果应同等。 [page]

  三、债权转让数额超过债权数额(一份债权多次转让)时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数额超过债权数额时如何处理,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被转让的数额按比例分配。理由是,被告转让的多个债权人并不知道债权人转让债权情况,为了使被转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侵犯,按照公平原则,每个债权人均应按被转让债权比例实现自己的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一份债权多次转让,按照通知的先后顺序,通知在先的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戴某将泗洪双沟某学校欠其工程款多次转让给他人,且转让数额已超过泗洪双沟某学校欠其工程款数额,按照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本案的通知顺序为原告胡某、孙某、徐某、原告乔某,通知在先的先受偿,直至债权转让完毕。该案原告胡某通知在先,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乔某通知在后,因该笔债权已不能偿还到原告乔某,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采纳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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