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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应该注意的问题

2014-02-08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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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陈某一和陈某二系亲兄弟关系,其中陈某一因病急需换肾,陈某二的肾脏经检查比对刚好配型成功,但是陈某二是精神病人,尽管陈氏兄弟的父母(本案第一被告)和陈某二均书面同意由陈某二捐献肾脏,但医院(本案第二...

  陈某一和陈某二系亲兄弟关系,其中陈某一因病急需换肾,陈某二的肾脏经检查比对刚好配型成功,但是陈某二是精神病人,尽管陈氏兄弟的父母(本案第一被告)和陈某二均书面同意由陈某二捐献肾脏,但医院(本案第二被告)拒绝办理。2013年3月17日,陈某二因遇车祸死亡。同年3月19日,陈氏兄弟的父母决定将陈某二的功能尚完好的肾脏捐献给陈某一,在与医院形成书面协议之后,院方即进行了肾脏移植手术。2013年3月20日,陈某二之妻刘某(本案原告)从工作地赶回得知此事后怒火中烧,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45,000元。

  审理中查明:1、本案中提及的书面同意书上确有陈某二的名字;2、有关由陈某二向陈某一捐献肾脏的所有事情原告刘某直至2013年3月20日才知晓。

  【判决】

  法院审理之后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0元。

  【评析】

  笔者以为,法院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合法正确。本案主要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人体器官捐献的主体。根据2007年5月1日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的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陈某二系精神病人,不管其精神病情如何(特指如何轻微),我们都可以肯定陈某二不可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原告刘某系陈某二的妻子,依法属于陈某二的法定监护人,故而另一种情形是——假若陈某二生前不同意捐献器官,刘某即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得擅作主张答应捐献器官,因为刘某不是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捐献器官的是她的丈夫陈某二。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还规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本案中,陈某二生前的书面同意书上有他的名字,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证明陈某二“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因为陈某二是精神病人,很难说明书面同意书上的名字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陈某二遇车祸死亡后就算是他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也不能够“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陈某二的人体器官(肾脏)。

  (二)关于人体器官捐献的原则。《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本案中由于没有涉及到捐献器官时的金钱问题,我们姑且认为是无偿捐献。但是否也能认为是自愿捐献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毫无外界压迫的情况下写下书面意见表示愿意捐献器官才能算得上是“自愿”,本案中陈某二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第(一)点也分析了陈某二生前的书面同意书具有意志瑕疵。故本案中二被告在陈某二死后进行肾脏捐献行为不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的规定。

  (三)关于接受活体器官的主体。《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陈某一和陈某二是亲兄弟关系,因而在接受活体器官的主体这一规定上,陈某一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述三点必须同时符合,缺一不可,否则即构成人体器官捐献的违法性。对于本案而言,从案情来看,均难以证实符合上述的第(一)、(二)点的要求,因而本案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这一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知,二被告移植陈某二的肾脏之前所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的判决合法正确。至于最终赔偿原告的数额大小问题仅是法官在综合本案各方面情况之后的自由裁量问题,不为笔者此处的谈论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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