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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生育权冲突

2014-01-20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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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育现象又面临着大量的新问题及新情况。如今,因夫妻生育子女产生的各种纠纷已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题。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育现象又面临着大量的新问题及新情况。如今,因夫妻生育子女产生的各种纠纷已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题。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条款为处理夫妻生育权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引起了很多争议。

  本文从法理学、案例分析法及比较法研究等角度来探讨夫妻生育权冲突的相关内容。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语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引出夫妻生育权冲突问题。第二部分探讨生育权的概念和性质,对生育权进行全面的了解。第三部分探讨夫妻生育权冲突。第四部分探讨夫妻间生育权冲突解决方式。第五部分对完善夫妻生育权提出相关建议。

  一、 引言

  世界各国对生育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20世纪下半叶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人们从经济学、社会学、人口学、生物学、法学等角度对生育问题进行研究,形成了许多理论学说,对生育问题理论体系的形成以及实践运用都产生了重大意义。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育现象又面临着大量的新问题及新情况。例如生育权冲突问题,死刑犯生育权问题、“试管婴儿”问题、代孕问题、克隆人问题等,这都需要我们来进行研究,对这些问题进行回答和解决。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制度构建也是有其现实需求的。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生育权的发展历程来看,生育权制度的确立及生育行为的权利化经历了三个阶段:自然生育阶段、生育义务阶段和生育权利阶段。生育权经历了非权利非义务一义务一权利的发展过程体现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到了19世纪后期,西方女权主义者提出要求享有“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生育作为一种权利才逐渐地被接受。有关国际会议文件中开始涉及生育权,并且其内涵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生育权的主体从“妇女”扩大到“父母”,再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内容从“自由”,发展到“自由负责”,再具体到“对子女负责”和“对社会负责”。我国的生育权也经历了大体相同的发展历程,只不过我国的生育权制度诞生较晚,直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才作为妇女权利得到确认,在二十一世纪才作为公民权利得到确认。现代社会生育问题,已经成为法律问题。尤其在我国,从法律的视角对生育权进行规范,并将产生深远的意义。

  生育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夫或妻作为生育权的主体,均享有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如果夫妻生育权行使的意愿不同,夫妻间生育权的冲突则不可避免发生。夫或妻一方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受到对方阻碍时,对方不作为或作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

  目前对生育权冲突问题的高度关注缘于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对解决夫妻间生育权冲突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对于“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对夫妻间关于生育权冲突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但现实生活中的生育权冲突问题十分复杂,这也是想我对生育权冲突问题进行研究的原因,当然对夫妻间生育权冲突的研究要以生育权研究为前提。

  目前对生育权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有: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生育权的内容有哪些?生育协议是否有效?生育权冲突的解决原则是什么?夫妻生育权冲突是以研究生育权问题为前提的,本文对夫妻生育权及其冲突解决进行探讨,试图得出合理的结论,为完善有关生育权的立法提供建议。

  本文的研究方法是通过法理学、案例分析法及比较法研究等角度来论证生育权性质、夫妻生育权的内容、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以及解决方法,最后对完善我国夫妻生育权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更好地解决夫妻间生育权冲突所带来的立法及司法难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介绍

  顾某(男)和蔡某(女)相恋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的3月份蔡某经医院检查已怀孕,由于蔡某在工作中表现优秀,领导当时正考虑提拔她当部门经理,为不影响自己的工作前途,蔡某犹豫再三还是去做了人流手术,也没有将此事告诉丈夫顾某。有一天顾某在家里翻找东西时,无意中发现了蔡某做流产的医疗记录,非常气愤,质问妻子为何不经他同意就把孩子打掉?蔡某再三解释,顾某无法接受,认为蔡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求妻子向他赔偿损失。

  (二)分析引出问题

  案例涉及到夫妻生育权冲突问题,妻子没有征求丈夫的同意擅自中止妊娠,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育观念的改变,有些女性为了工作、学习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而不愿生育,而当前是第一代独身子女生育的高峰期,空巢老人日渐增多,父母渴望抱孙子的愿望强烈,于是妻子擅自堕胎,丈夫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但各地法院的判决却并不同,学界对此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争议颇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条款分别从妻子怀孕和未怀孕两个不同阶段提出了解决办法。

  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什么是夫妻生育权?妻子擅自堕胎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具体表现有哪些?如何解决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为此,本文将对这些问题给出自己的理解。

  三、生育权的概念、性质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后期,女权主义者要求有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相关的国际会议文件中才正式规定了生育权,如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宣布:“父母享有自由负责的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于1974年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中生育权被定义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的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20世纪20年代开始,国内法中开始出现生育权的概念。1942年,美国斯金娜诉俄克拉荷马一案,对于确认生育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该案中,斯通大法官利用“自由”的广义概念,认定强制绝育侵犯了人类自由,其剥夺了个人的权利,而这一权利就是生育后代的权利,是种族不灭的基础。

  在我国,最初是从计划生育的角度确认生育权的,对生育权的概念还没有统一认识,目前理论界关于生育权的概念主要有以下观点:(1)生育权是指夫妻双方与其他妇女享有的依法自主决定生育与否、生育次数和生育时间的权利。 (2)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 (3)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依法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生育时间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4)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享有的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5)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各自或在共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和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以及间隔的权利。

  以上对生育权的不同界定,差异主要在于对生育权的主体界定不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还是一切自然人。我认为生育权就是指自然人拥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只是这种资格或自由会受到各方面原因的限制。

  (二)生育权的性质

  1、生育权是一种基本人权

  李步云教授认为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权利。在当代社会,人权以权利为客体,主体广泛, 内容丰富。人权的实施和保障需要各国的国内法来确认,从国际范围讲,人权的国际标准需要有国际公约来体现。生育权是从近半个世纪以来才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但早期的相关国际公约并没有规定生育权,这说明生育权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尚未挣脱国内法的局限并进而上升到国际法的高度。《德黑兰宣言》中宣告, 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规定, 父母享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目和出生间隔的专有权, 按照需要,在国家人口政策范围内制定和建立作为福利医疗服务的一部分的属于人口领域的各项计划,包括教育、人员训练和对家庭提供必要的知识和方法使他们能够行使其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子女的数目和出生间隔的权利。此外,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年《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均规定了生育权。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是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和宪法有关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法律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对生育权概念给予法律规定,这些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已经充分说明,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

  2、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

  不管对生育权性质认定存在怎样的不同观点,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即生育权属于民事权利中人身权范畴。但生育权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如今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

  首先,生育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人格权是人们基于自然法则、人类理性和道德而具有的体现人类本性的权利”。 生育行为既是人作为高等动物生物机能的表现,又是个人生命延续和家族存续的前提,是一种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天赋人权。由于身份权的特征之一在于不是民事主体固有的,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取得或消灭,因此与生育权的固有性相悖。

  其次,作为生育权客体的生育利益是人格利益而非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是指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和精神自由等利益;身份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基于一定身份所取得的利益。生育权所针对的生育利益体现的是人的行为自由,人可以自由地决定生育这一与自己的生活方式、未来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因此,生育利益从本质上讲是人的生育意志自由,而非基于夫妻身份所产生的身份利益。

  再次,生育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生育权所体现的生育意志自由是主体精神存在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间接地对主体物质存在形式的维护与延续起着重要作用。” 生育权涉及人对自己私生活最隐秘的,但又与个人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生活方式和未来发展最密不可分的重大事项的自主权。

  四、夫妻生育权冲突

  (一) 夫妻生育权

  1、夫妻生育权概念

  夫妻生育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共同生育或不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婚内生育制度和计划生育制度。因此我国生育权的实现通常只能以夫妻生育的途径合法地享有。

  2、夫妻生育权的内容

  (1)夫妻生育知情权

  夫妻生育知情权是指夫妻对与自身生育相关的信息所具有的了解知晓的权利。夫妻之间彼此向对方享有此项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知道对方生育信息,也有义务告知对方自己的生育情况。在知晓了这些情况以后,夫妻才有可能作出相应的决定,维护自己的权利。

  夫妻生育知情权也是夫妻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及有关医疗机构享有的权利。夫妻在接受生殖健康服务的时候,有权要求服务机构如实告知结果,夫妻在治疗其他疾病时,也有权要求告知可能影响其生育的治疗措施和手段。在生殖健康日益受到重视并成为一项权益的今天,夫妻所拥有的这种生育知情权必须明确和保护。

  (2)夫妻生育决定权

  夫妻生育决定权是指生育主体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和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间隔的权利。它是整个生育权的核心 ,体现生育权的本质。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生育的自由即生育权主体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 ,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预。但同时生育权行使应受到一个国家人口政策的制约 ,应符合人类安全的要求 ,及子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如计划生育法对计划外生育的公民规定了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处罚。但人的生命权高于生育权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出生的子女 ,其生命权、生存权、发展权要受到同等保护 ,社会不能歧视 ,在接受教育、劳动就业等方面不能有不平等的待遇。不生育的自由即生育权主体有权决定不生育孩子 ,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

  (3)夫妻生育请求权

  生育请求权是指夫妻双方有权相互请求对方配合自己进行生育的权利。选择自然生殖方式生育子女的 ,有权向对方提出通过性交受孕生育的意思表示 ,选择现代人工生殖方式的有权向对方请求同意借助人工生殖方式生育子女。

  (4)夫妻生育方式选择权

  生育方式选择权是指生育主体依法自由选择生育方式的权利。具体说来就是,生育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传统的自然生育方式或现代人工生殖技术方式(不包括克隆技术)生育子女,在分娩时可以选择自然生产或剖腹生产。自然生殖方式作为人类最古老、最自然、最直接的一种本能生殖方式,不论过去、现在和将来,都应该为生育主体所首选。只有用自然生殖方式不能实现生育目的,才允许采用非自然生殖方式。基于道德、伦理等因素,无性生殖方式即克隆人技术则严格禁止。

  3、夫妻生育权的限制

  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只有一定限制的权利和自由才能维系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否则人人皆无权利可言。权利的限制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权利,没有生育权的限制,就没有生育的实现,也就没有生育权的保障。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庞大的人口数量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多方面影响,在给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劳动力的同时,也给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诸多方面带来沉重的压力。所以生育权要受到我国的“计划生育”国策的限制。

  生育权的享有与实现,不仅涉及生育权主体本人的利益,还涉及配偶、子女、家庭、社会、国家的利益。当生育权的行使与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冲突时,应当对生育权作出适当的限制。生育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道德,如牟利性的代孕行为,将精子、卵子、胚胎作为商品进行买卖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我国关于生育权的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还是存在许多需要法律明确的地方。以2002年吉林省颁布的《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为例,其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生育一个子女。”该项规定引起了高度关注与激烈讨论,我无法评述该项规定是否合理,只是解决这些生育权问题需要慎重对待。对于民事权利虽说“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但立法上对生育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不是件容易的事,所以生育权要受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

  (二)夫妻生育权冲突

  1、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实质

  王利明先生认为“权利的冲突,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状态。” 刘作翔先生认为“权利的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通常来讲,权利冲突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权利主体之间。” “冲突经常充当社会关系的整合器。通过冲突,互相发泄敌意和发表不同的意见,可以起到维护多元利益关系的作用。冲突还是一个激发器,它激发新的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从而充当了利益双方社会化的代理者。” 因此,对冲突的研究的是为了更好地确立规则和制度,从而化解权利冲突的矛盾。

  生育权的冲突,在本质上属于两个或多个权利,以达自身利益为目的所引发的,为相互争取与生育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共需资源而抑制相对方的权利互动。面对稀缺的共需资源,如果一项利益占用了该资源而得以实现,那么其他利益必定无法得到满足。主张生育利益的可能是因为对亲情的渴望,还有可能是为了“养儿防老”的需要;而主张不生的可能是因为经济原因,怕生孩子会影响工作,影响身材。生育权冲突是生育权主体对生育利益的追求不一致而产生的。

  传统生育观就是为了传宗接代,“上以嗣宗庙,下以继后世”,“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现代社会,价值观呈现多元化的局面,在中国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开放,单亲家庭、丁克家庭、非婚同居家庭也开始出现,并有发展的趋势。家庭的功能也在转变。随着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新的婚姻家庭观念和传统的婚育文化会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这种价值观的不同也会带来生育权的冲突。

  所以夫妻生育权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夫妻双方在利益和价值方面的不一致导致的。

  2、 夫妻生育权冲突的具体表现

  近年来,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丈夫状告妻子侵犯生育权的案件,夫妻双方都声称自己享有“生育权”。女方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7 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17 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男女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一方要求生育,一方不想生,理由都是“生育权”。而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当一方行使生育的自由另一方行使不生育的自由,就必然引起权利的冲突。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有很多,在此我从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多的几类进行分析。

  (1)拒绝生育

  拒绝生育是指夫妻一方拒绝另一方的生育请求,而采取不配合、抵制等消极对待生育的行为。胡某(男)和张某(女)于 1997 年结婚,婚后多年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怀疑自己的生育能力,经权威医学鉴定原告的生育能力没问题。让妻子去做检查,结果张某告诉原告,婚后张某总是悄悄采取避孕措施,不愿生孩子。蒙在鼓里的胡某对妻子的做法很不满当即大吵。张某一直认为,女的应该终身不要孩子,其原因有三:一是孩子是终身累赘;二是怕是孩子后体型容貌变丑;三是对她在外资企业内的竞争不利。 一般而言拒绝生育多为妻子拒绝丈夫的生育要求,当然也不排除丈夫对妻子生育要求的拒绝。

  (2)妻子擅自中止妊娠

  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为由而请求生育权侵权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在本文引出问题的案例介绍中已援引相关案例,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台的主要原因。

  根据民法上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似乎可以得出妻子擅自堕胎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构成,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的结论。但是,考虑这一问题我们不能忽略生育权的人格权性质。生育权是夫妻的人格权,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能因为权利行使冲突就认为构成侵权。

  对于法律同等保护的权利的行使造成的冲突,一般认为,权利人应善意地行使权利,由于权利行使的不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很多学者指出,妻子堕胎必须善意,即必须与丈夫协商,征得丈夫的同意,否则擅自堕胎要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法律赋予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可能因为丈夫反对妻子流产不予同意,结果怀孕妇女不能合法通过药物流产或人工流产,只能试图通过地下诊所或者其他一些极端方式进行流产,这样做的后果十分危险,会直接危害妇女的生命安全。尤其是禁止己婚妇女擅自流产还会影响未婚妇女的流产,为了避免已婚妇女谎称未婚妇女流产,医院会要求妇女提供婚姻证明,这会加大未婚妇女流产的负担。当然,就算对怀孕妇女的生育权倾斜,也不能无视丈夫的生育权。怀孕妇女进行人工流产时,要将相关情况告知丈夫,而不是必须先征求丈夫的同意。而如果妻子擅自中止妊娠而没告知丈夫,她也只是违反了道德而没有触犯法律。

  (3)生育协议的问题

  生育协议是夫妻之间就生育的相关问题达成合意,双方自愿签订的书面协议。随着人们契约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签订书面生育协议的行为屡见不鲜,例如双方婚前约定婚后组成“丁克家庭”等等。但是,由于生育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夫妻之间往往会因为违反生育协议而产生纠纷。

  一起长达数年的全国首例索要生育权案件在河南南阳审结,两级法院判决索要生育权的丈夫败诉。王某是方城县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2000年2月,王与该县赵河乡19岁的杨某认识,同年4月两人登记结婚。同年8月,杨怀孕,因杨没有办理准生证,担心被计生部门罚款,就和丈夫商量堕胎。当时,王不同意妻子堕胎,但妻子执意要堕胎,王遂让妻子立下保证书,保证两年内必须为他生子,如违反,赔偿侵害男方生育权安慰金78500元。

  然而此后两年里,杨一直没怀孕,她两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2年12月19日,王认为妻子违约,遂委托律师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妻子,要求妻子履行承诺,否则支付赔偿金。在法庭上,杨辩称,她是在原告许诺给她安排工作的前提下才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婚后她发现自己上当受骗了,遂外出打工。她自称与原告无牢固的婚姻基础,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强迫她生育,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告只强调他自己的生育权利,但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她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生育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生育权。同时,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要求妻子履行生育义务,怀孕生子,但被告当庭表示不愿生育,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改判支持其生育权或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中涉及到生育协议的问题,法官认为依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妇女有生育及不生育的自由,上述约定限制了这项自由,协议无效。我赞同法官的观点,原因如下:

  一是夫妻生育权是人身权利,与夫妻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如果允许签订生育协议,实际上与允许签订卖身协议无异。显然是行不通的。事实上,人身权利是不可能同财产权利一样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二是生育权是人格权,夫妻任何一方不能以夫或妻的身份要求对方与之签订协议,即使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也与人格权的性质不相符合,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三是夫妻生育的诸多问题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使得生育协议实施起来极为困难。因为生育权既是一项宪法权利又是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往往有权可以随时主张。例如,协议约定“终身不要小孩”,但是数年后一方反悔想生小孩。显然,法律如果以“违反协议而拒绝”就是对权利人人权的侵害。因此,夫妻之间签订生育协议来约束生育行为的做法,既不符合法理又不切合实际,根本就行不通。

  五、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

  生育权冲突问题的复杂就在于在不同阶段,男女在生育中的处境不同,地位不同,法律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夫妻生育权的冲突的解决应对怀孕前和怀孕后两个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一)怀孕前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

  当男女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缔结婚姻组成家庭时,应该认识到自身身份的转变对于生活的影响,在做出任何重大决定时,不仅要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也要为配偶一方着想,夫妻各自享有的生育权亦是平等的。婚后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夫妻应当充分考虑到本人意愿、配偶态度,本着对家庭、未来孩子以及社会负责任的态度,由男女两方协商决定。充分协商,这是解决夫妻间分歧的基本原则。

  此阶段面对生育问题夫妻双方应该协商一致,婚姻的缔结和存续应该在互相尊重对方意志的基础上。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深厚传统观念的国家,当一个婚姻失去其应有的生育功能时,除非是双方自愿,否则其多半会破裂。生育同感情一样在婚姻中具有基础地位,特别是当不生育纯粹是由于人为的原因造成时更是如此,另一方一旦发现真相,感情上将受到极大伤害。感情破裂可以成为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准予离婚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想要生育的一方可以通过离婚来排除权利实现障碍,重新选择合意的伴侣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利。如果不准予离婚,可以生育的一方便永久丧失了生育的权利,双方的婚姻质量可能因为矛盾不断激化而下滑。所以平等自愿协商,无法协商一致时,准予离婚是解决这一阶段的夫妻生育权的可行办法。当然,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提出离婚,说明其认为婚姻的基础尚未丧失,法院不应主动干预。

  (二)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

  怀孕后夫妻生育权冲突可表现为如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产或妻子一方想要孩子而丈夫想要妻子流产。对于丈夫一方不想要孩子,而妻子一方将孩子生出的情况。法律也保障了妻子及孩子一方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后可以离婚的,也要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此,着重对丈夫一方想要孩子,妻子一方想流产的冲突解决进行分析。我认为此阶段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要在平等生育权的基础上向女性生育权倾斜。原因如下:

  首先,法律对男女两性应进行实质意义的平等保护,不少人在为男性叫冤时往往忽视了平等的真正含义。如果忽略了两性的差异,一味的予以同样的保护,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只有看到了两性差别的基础上对其给予有差别性的保护,法律的天平才能真正的持平,才会实现实质的平等。女性在生育活动中经历了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生育使女性不仅承担着生理负担,还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是生命的危险。统计显示,全球因妊娠或分娩导致的并发症平均每一分钟就夺去一个妇女的生命。在每年50万的孕产妇死亡中,90%发生于发展中国家。每21个非洲妇女就有一个因与妊娠或分娩有关的原因而致死。在其他地区,死亡比例为,亚洲54个人中有一个,南美地区73人中有一个,美洲6366人中有一个,北欧9850人中有一个。南亚地区拥有最多的育龄妇女和最多的孕产妇死亡人数:每年高达30万。 此外,在社会竞争异常残酷的今天,怀孕生子还可能意味着工作的丧失和自身发展的落后。女权主义者特别强调,生育权应该包括妇女拥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

  其次 ,现代法律提倡保护弱者。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仍处于劣势,虽然女权运动的发展已经使妇女的社会地位有了很大的提升,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传统思想不可能在顷刻间颠覆。当夫妻双方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如果法律还赋予丈夫决定权,无异于给男方的隐性强势再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那么女性的生育自由将彻底成为空想。尤其是在我国根深蒂固的传统生育观念下,使得无数妻子默默忍受着丈夫在生育上的“强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立法取向是正确的。

  生育权作为人身权,任何一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对于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应在平等、自愿生育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和调解。如果夫妻最终无法消除分歧,最合理的救济办法就是离婚,以便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在法律的保护下实现自身的生育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判决对丈夫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确实,妻子擅自中止往往给丈夫的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刺激和伤害,但这并不构成妻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真正的社会主义伦理原则要求既要主持正义,又不能使自由被压制。在婚姻中,夫妻双方在爱的誓言下结合,对关系家庭和个人发展的重大问题理应尽力协商,取得一致。但琴瑟和谐并不总能实现,在夫妻间生育权产生无法调和的冲突时,在平等生育权的基础上向女性生育权倾斜,如此才能尽可能合理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生育问题的纠纷,为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给男女两性平等的保护和自由提供可能。

  六、夫妻生育权的完善

  在我国由于生育权研究较晚,加上我国在人口控制问题上的迫切要求,我国对生育权问题常常避而不谈,我国对生育权的有关立法和保护还相当不完善,人们对生育权的认识也十分有限,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同样道理,法律也必须与时俱进,公民享有的实体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和文化科技的发展在内容上也应不断地充实和细化,对此我认为,急需对目前的婚姻家庭法律规定进行修改,以完善夫妻生育权。而这种完善是一项体系工程,需要协调配合,仅靠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不足的,还需要其他相关体制的协调。

  首先,我国应加快生育权的相关立法,将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并对《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生育权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完善,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生育权纠纷提供有意义的解决方案和思路。在发生生育权冲突及侵权时,往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法官的判决大相径庭。我国应加大研究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明确生育权的内涵和外延,对生育权的性质、生育权的内容、生育权的限制以及生育权的冲突侵权等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设计合理的生育权法律制度。所以,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引发了一些争议,但对促进生育权立法是一个进步。

  其次,协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冲突,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婚姻关系的伦理要求夫妻关系的调整应是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出现漠视法律、轻视权利的现象,而在婚姻关系中仅仅依靠道德调整也是不行的,还需要法律作为补充调整的手段,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婚姻问题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畴的原因;夫妻关系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只看到法律的规定,又不利于缔结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的生活质量,容易使得婚姻生活单调和沉闷。两者都须通过规范并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再次,完善生育保障制度。我国法律主张男女平等原则,但是现实生活中,女性由于在生育中所要承担的为期不短的孕育过程,致使女性因为生育将可能丧失许多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这也是造成许多女性被动选择不生育重要原因。所以完善生育保障制度,替女性解除后顾之忧,使女性不会因为生育而影响身心健康、降低生活水平、失去发展机会,使更多女性愿意行使生育的权利,也间接的使更多男性实现生育权。

  七、结语

  虽然司法解释更侧重于保护女方的生育权。然而法律终究具有僵硬性和滞后性,无法准确的契合不断变化的现实社会,夫妻生育权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论题,现阶段由于种种原因,对夫妻生育权的立法并不能一蹴而就。所以,目前在对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时应坚持平等协商,并能在保护夫妻平等生育权中向女性倾斜,根据“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思想,力求实现法律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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