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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虚拟人格”名誉权?

2015-09-17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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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那么是什么是“虚拟人格”名誉权?虚拟人格单独是没有名誉权的,判断虚拟人格是否享有名誉权应当从“在一定人群中,该虚拟人格能够与现实主体相联系”入手。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虚拟人格

  (一)“虚拟人格”的来源

  现代社会是飞速发展的社会,也是充斥着形形色色压力的社会,人们在复杂的人际中扮演着多重社会角色,但又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导致人性的束缚,无法尽情地展现自我。网络的诞生恰恰给人们了这样一个世界:可以在网上创造一个虚拟人格,也许是平时被压抑的人格, 也许是平时崇敬的人格。可以说,虚拟人格的产生是基于“减压”,它代表的“人格”并非真正意义的“虚拟”,而是以网络为载体的现实人格的演变。

  (二)“虚拟人格”的概念

  在现实世界中被压抑的人格或者在现实世界中无法实现的人格,网络世界为其提供了可以存在与表现的条件。网络的使用者在利用网络以及基于现代网络技术所建构的物理环境和网络环境两者交合的系统中,所表现出来的具有人格特征的具体现象、认知过程、处理方式等的总和就是虚拟人格。在具体定义上,我们可以参考这样的定义:虚拟人格是在网络传播与交流活动中被表现出来的隐藏在现实人格背后的一套行为模式。

  (三)“虚拟人格”的特征

  1、身份的隐秘性

  网络上的虚拟主体是以TCP/IP协议为基础在互联网虚构假设的“人”,而这个“人”可以说只是一个符号,是现实主体的一张“面具”,其背后的主体的身份是大家无从知晓的。网络交流时,相互的身份也没有人会真正在意。

  2、交流行为的任意性

  脱离了现实的社会规范和利害关系,虚拟人格更加能突显“言论自由”这一点,在匿名的状态下,不必遵守特定的内心准则的约束,现实主体往往会表达出自己真实的情感、见解或者发泄出自己的情绪。“由于没有性别、年龄、种族、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可视性,交谈便会通往人们平时可能避免的方向。”

  3、存在环境的唯一性

  虚拟人格的存在环境仅限于网络这种特定的环境。网络交流是间接的、广泛的、安全的。脱离了网络,人又会回归现实,不再直白地表达情感,释放情绪。

  4、操控主体的现实性

  网络世界是由各种信息构成的,其存在的基础并非是主观意志,而是对大量现实信息以虚拟的方式呈现出来,不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而是客观存在。虚拟人格并非人天马行空的创造,而是由现实主体所操控,“虚拟主体是虚拟的,但不是虚幻的。”[5]因此,虚拟人格是依赖于现实的存在。

  (四)产生虚拟人格名誉权纠纷的原因

  虚拟人格单独是没有名誉权的,其之所以会产生名誉权纠纷是由于侵害虚拟人格的名誉会导致其背后现实主体所获得和维持的社会评价降低。理由如下:

  1、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判断一个主体是否具有人格权应当看其是否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由于虚拟人格的操控主体是现实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其背后的现实主体,在纠纷产生时一定不能将虚拟人格与现实主体相剥离。

  2、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虚拟人格是现实主体的一张“面具”,在虚拟人格名誉权纠纷中,被告往往会以侵害“面具”对现实主体不具有损害后果作为答辩意见。而事实是,有的“面具”带久了或者带出名了或者公布在朋友圈中,会让众人将“面具”与“本尊”相联系,这时如果侵害虚拟人格的名誉就会对现实主体产生受害人社会客观评价降低的实质的名誉损害。

  因此,判断虚拟人格是否享有名誉权应当从“在一定人群中,该虚拟人格能够与现实主体相联系”入手。如前文所举的孔庆东与关凯元之间的纠纷,孔庆东的辱骂虽针对的是关凯元的网名,但是关凯元的朋友圈能够将网名与关凯元本身联系起来,造成关凯元本身的名誉受损,其享有起诉孔庆东侵害名誉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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