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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人格权

2012-12-19 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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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节身体权一、身体权的概念?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

  第一节 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概念

  ?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 ,甚至剥夺自然人的生命。但是生命权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为内容,健康权保护身体各组织及整体功能正常,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

  二、身体权的特征和内容

  身体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在于,它以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在内容上表现为:第一, 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第二,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 血液等。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身体组织的构成部分不得转让,致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身 体权并不包括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权。但是,医学的发展推动了伦理观念的变化,也为身体权 注入了新的内容。身体器官的移植、血液的有偿或者无偿奉献,都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方式。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任何权利在受到损害时都能依法寻求赔偿,身体权也不例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二节 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征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得以成其为“人 ”的最基本的人格权,故《民法通则》第98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生命 权和健康权。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给予“安乐死”以合法地位的观点至今仍受到诸多反对。生命权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一,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 及其安 全利益,这与身体权和健康权明显不同。第二,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例如,请求他人消除危险、排除妨 害;对所受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第三 ,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 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page]

  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生命权的直接受害人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但是与权利主体有血缘、婚姻、人 事、劳动等关系的其他人或者社会组织往往会受到间接的损害,这是由自然人的社会属性决 定的。一般而言,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如下几个层次:第一,权利主体生命的丧失,即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客观结果。第二,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因权利主体生命丧失而受有财产损失。如死者(权利主体)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第三,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丧失扶养。如,死者的未成年子女接受扶养来源的丧失。第四,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对上述损害体现较为充分的法律规定显现于《消费者权?益 保 护法》第42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第一层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第二层次)、死亡赔偿金(第四层次)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第三层次)等费用”【 括号内容由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加注。】

  第三节 健康权

  一、 健康权的概念

  健康的语义为“(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健康以身体为物质载体,破坏身体完整性,通常 会导致对健康的损害,如折断自然人的肢体。但是对于此种情形应认定为侵害身体权还是健康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当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并对人体机能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造成损害的,当认定为对健康权的损害,值得赞同。关于健康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不仅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值得探讨。自理论而言,健康权的 保护范围应当及于心理健康(精神健康),但侵害事实达到何种程度,可谓损害精神健康,需从严掌握。只有当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到患有精神疾病的程度,才能认定为侵害了以精神损害为内容的健康权。一般的精神上的痛苦,难谓健康权受到损害。二、健康权的内容

  健康权主要表现为健康保持权,即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态不受侵犯的权利。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身体及其生理机能的健康关系到劳动能力的状况。有学者认为,“ 在侵害身体权导致死亡的场合,所侵害的不只是身体权,还有生命权;同理,在侵害身体权 导致劳动能力损害或者丧失的场合,侵害的标的除身体权外,也应有劳动能力权。”我们认为,在理论上作此种精细的划分,并无实益。劳动能力以生理机能的健康为基础,劳动能力的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必然由生理机能的正常状态被破坏引起,劳动能力的丧失只是损 害健康权的后果。因此,劳动能力的保持完全可由健康权涵盖,而没有必要将劳动能力的保持作为独立于健康权的一种具体人格权。[page]

  第四节 自由权

  一、 自由权的概念

  自由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护其行动和思想自主,并不受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剥夺、限制的权利。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一个人丧失了自由权,其他民事权利也就形同虚设。

  二、自由权的内容

  ? 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由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人身自由权,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然人的人身自由。第二,婚姻自主权,即自然人享有结婚和离婚自由的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此外,根据我国宪法有关条文的规定,自由权还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 行、示威自由权,通信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对于非自然人特别是企业法人而言,自由权的主要内容就是经营自主权,企业法人依法 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 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节 隐私权

  一、 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它包括如下几层含义:第一,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隐私权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法人作为组织体并没有精神活动,故无隐私可言。法人对其经营活动的信息享有的权利可依商业秘密不受侵犯而得到保护。第二,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只要未经公开,自然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信息都构成 隐私的内容,自然人就此享有隐私权。因此,隐私在外延上涵盖了阴私,后者仅指与男女两性关系有关的生活秘密。第三,侵害隐私权的方式通常包括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探听自 然人的私生活秘密,或在知悉他人隐私后,向他人披露、公开,或者未经许可进行使用。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予确认,实践中通常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实为权宜之计,但不能因此否定隐私权独立于 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地位。

  二、隐私权的内容[page]

  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个人生活安宁权

  个人生活安宁权,也称个人生活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者支配。

  (二) 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

  个人生活信息的内容相当广泛,从家庭成员、亲属关系、交际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婚恋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知悉 、使用、披露或者公开个人生活信息。例如,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权利人的身体上隐秘的缺陷;不得占有、阅知权利人私生活信息的物质载体,如翻阅他人的日记本、存折等。

  (三)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有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 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

  (四)个人隐私使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例如,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隐私写作个人传记,在传记中披露鲜为人知的个人生活信息,以提高传记的发行量。任何权利不得滥用,隐私权也不例外。自然人对自己隐私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权利主体不得在公众场合展示自己的身体上隐秘部位的缺陷;不得任意使用与第三人隐私或者名誉有关的隐私。

  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般而言,自然人的隐私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设有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界、各行业的知名人士。对于政府公务人员隐私权的限制的主要理由在于,他们的某些个人生活已经称为政治生 活的一部分。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 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对 于知名人士隐私权的限制主要理由在于新闻价值和公众的合理兴趣。同时,还应当考虑 到他们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特定时期良好道德的化身、人们学习的榜样,如英雄、劳模等,对其隐私权进行限制,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公众人物拥有 的与政治生活或者和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到法律的保护。[page]

  第六节 姓名权和名称权

  一、 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上的正式姓名和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决定 了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姓名决定权

  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姓名由姓和名组合而成,姓名决定权的内容不仅包括自然人决定其名字,而且包括决定其姓氏的权利。自 然 人可以随父或者母姓,或者决定采用其他姓氏甚至不用任何姓氏。自然人的命名权在出生后 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行使。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但并不妨碍自然人在具备命名能力后,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这是由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姓名变更权决定的。

  (二)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此项权利是姓名决定权的当然内容之一,之所以加以凸现,是因为自然人的首次命名的权利通常由 他人行使。自然人变更其姓名,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应当允许。但是,为了保证自然人的社会关系和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自然人变更姓名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办理,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但是,自然人变更其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不受此限。

  (三)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姓名使用权的限制在于,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不许使用非正式姓名。如在户口登记簿、居民身份证、护照上必须使用正式姓名。[page]

  二、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特定团体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和转让其名称的权利。我国《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由此决定了名称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名称决定权、名称变更权、名称使用权和名称转让权。前三项权能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相近。名称转让权,是指名称权主体将其名称连同其营业或者营业的一部分有偿或者无偿 转让给 他人的权利。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相比,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以登记为条件,且受到更多的限制 。如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 次组成;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或者文字等。

  第七节 肖像权

  一、 肖像权的概念和内容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 》第100条明确规定,公民(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再现权

  再现专有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借助一定的物质载体将自己的形象加以再现的权利。再 现的表现形式包括照片、录像、画像、雕塑等一切肉眼可以感知的物质载体。自然人自主决 定自己或者许可他人采用何种形式再现其形象,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再现自己的形象。 自然人生而具有肖像,享有肖像权,肖像权的取得不以肖像的再现或者物化为条件。广义而言,肖像的再现属于肖像的使用方式之一。不能因为自然人从不再现自己的肖像,否认其享有肖像权。

  (二)使用权

  自然人享有使用自己肖像并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的权利。使用的方式通常表现为公开展示,因此对肖像的使用通常需以肖像的物质载体为媒介,这是区分再现权和使用权 的基点。换言之,肖像权人行使再现权产生肖像的物质载体,肖像权的物质载体是使用权的前提。肖像权人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一) 未经许可再现他人肖像

  未经许可再现他人肖像侵害的是肖像再现权。如果仅有再现行为,没有使用,难谓有损害后果,亦难构成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宣告此种行为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仍有体现 对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充分尊重之意义。如果肖像权人有证据证明某人再现其肖像,并已 经扰乱其生活安宁,则可按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page]

  (二)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的是肖像使用权。此处的使用不仅包括商业上的使用,还包括一切对肖像权人肖像的公开展示、复制和销售等行为。而且,使用无须以“营利”为目的 ,否则会不适当地限制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保护。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多数学者认为不应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 歪曲、丑化他人肖像

  肖像体现了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在再现和使用他人肖像时,应当保持对肖 像权人形象的忠诚。任何歪曲和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都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三、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

  凡未经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都构成侵害肖像权,则对肖像权的保护未免过宽,故需对肖像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所遵循的原则为符合国家利益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肖像权人自身利益原则。常见的合理使用肖像权行为包括如下具体情形:

  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能够使观众 、听众或者读者全面、真切地了解事实,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如在有关政治家政治活 动的新闻报道中使用该政治家的肖像,显然不构成侵权。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或者不当 ,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或者隐私权,也不构成侵害肖像权。

  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者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举办建国50年成就展使用他人的肖像等。

  3?为记载或者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如某高校建校100周年,为举行庆典活动而拍照、摄像并予以公开展示。自然人参与此类活动中,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其肖像权,对其肖像加以使用,不构成侵权。

  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如为医学试验、法医学教学在课堂上向学员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医鉴定的受害人的肖像。 ? 5?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如为肖像权人具备某种特殊技能所做的广告中使用其肖像;在寻人启事中使用失踪人的肖像等。[page]

  第八节 名誉权

  一、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包括如下三层含义:

  1?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所谓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 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 益和人格利益。名誉权的客体不包括名誉感,因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通常为社会评价的 降低,而名誉感是民事主体自身内心的一种情感,对名誉感的侵害往往并不会导致社会评价 的降低。法律对名誉感的保护可以通过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加以实现。

  2?名誉权的内容是就名誉受有利益和排除他人的侵害。受有利益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就自己的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获得精神上的满足 。其二,民事主体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取得财产上的利益。特别是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主 体而言,此种权能尤为重要。排除他人的侵害表现在:第一,维护名誉,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免于不正当的降低和贬损。第二,在名誉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特别是使名誉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

  3?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与隐私权、肖像权等由自然人专有的人格权不 同,名誉权的主体也可以是非自然人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或者非法人的社会团体等。与自然人名誉相比较,非自然人的名誉的最显著的特点在于,与财产利益的联系更为密切。 侵害法人名誉权,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一) 侮辱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暴力侮辱。即对受害人施以暴力直接损害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受害人违背自己的意志作出有损自己人格尊严的举动。第二,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如对受害人进行口头谩骂、辱骂、讽刺,或者作出下流动作等。第三,文字侮辱。即以书面形式辱骂、嘲笑他人,贬损他人人格。如在因特网(INTERNET)上 发布辱骂他人的文章。侮辱区别于诽谤等其他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特点在于,行为人的主 观状态为故意或者恶意。[page]

  (二) 诽谤行为

  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 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口头诽谤。即以口头语言传播虚假事实,使他人人格受到 贬损。第二,文字诽谤。即以书面形式如书信、海报、网络等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立法终难穷尽现实生活中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通过实践和司法解释加以弥补。如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侵害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7条第4款的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一) 名誉受到损害

  名誉受到损害,即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通常采用推定规则,即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施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晓,就推定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此种推定不因行为人有相反的证据而否定。至于对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在客观上是否降低,是名誉受损的程度问题,不影响名誉权受损事实的认定,否则会不适当地限制名誉权制度的功能。

  (二) 精神和财产利益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压抑、忧郁等。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 名誉受到贬损引起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如法人因名誉受损导致营业利润下降。财产损失还包 括因为精神痛苦住院支出的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只是侵害名誉权可 能引起的后果,是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能作为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四、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

  所谓排除,是指虽有损害名誉的表象,但因有合法的抗辩事由而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一) 散布内容真实的事实

  所谓真实,是指行为人言词的主要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散布内容真实的事实,有利于保证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故此种行为通常可以作为抗辩事由。 但是散布的真实的事实系他人隐私,仍构成侵害隐私权。? (二)受害人同意

  名誉权属于民事权利,权利人有权加以处分。受害人同意行为人散布有损名誉的事实, 视为对自己名誉的放弃。此种同意通常应当事先作出,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如果受害人事后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视为处分名誉权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虽不承担民事责任,仍具有可谴责性。[page]

  (二) 正当行使权利

  名誉权的保护不应以牺牲他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故正当行使权利成其为抗辩事由。正当行 使权利包括有关机构正当行使管理权、舆论监督权;自然人行使申诉、检举、控告权等。

  第九节 荣誉权

  一、荣誉权的概念

  ? 所谓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 权的特点在于:荣誉权非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是基于国家或者社会团体授予民事主体某种 荣誉称号而产生,如“见义勇为好市民”、“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荣誉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如何?学界存有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和双重属性说。我们采人格权说,理由在于:第一,“民法上的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后得享有 之权利也”。因此,身份权也称亲属权。基于荣誉称号产生的“身份”与民法上的身份切不可混同。就本质而言,荣誉称 号所产生的“身份”如“劳动模范”无异于因职业产生的“身份”如公务员、学生等。法律 之所以加以特别保护,旨在彰扬先进,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第二,荣誉在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显现的社会评价,如同名誉。荣誉的取得给民事主体带来的是精神上的满足、人格 利益的充实及社会评价的提高,只不过以“荣誉称号”为媒介而已。

  ??二、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侵害荣誉权的行为的形式仅有“非法剥夺荣誉称号”。一般而言,荣誉称号的授予,需民事主体具备一定的条件,剥夺荣誉称号亦然。否则,荣誉称号的授予和剥夺陷入无序状态,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凡荣誉权人未发生规定的应剥夺荣誉权事由的,有关机构不得剥夺,否则构成侵害荣誉权。侵害荣誉权行为的主体通常是授予荣誉称号的机构,或者与荣誉权人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管理关系的机构。个人宣布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毁坏奖章奖状等,侵害的是荣誉权人的名誉权、物权,而非侵害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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