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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人格权(二)

2012-12-19 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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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二节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一、姓名权(一)姓名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关系的

  第二节 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

  一、姓名权

  (一)姓名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自然人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的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称谓。姓名的组合,才构成自然人的完整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因而姓名是自然人的人身专用符号和标记,是自然人姓名权的客体。

  姓名的法律意义在于,姓名在法律上使一个自然人与其他自然人区别开来,在一定意义上姓名是主体存在的标志,也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前提条件。

  姓名有广义、狭义的区别。狭义的姓名即为登记姓名,在我国姓名的登记通常在各地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登记姓名是大多数人通常所理解的姓名的含义。广义的姓名包括登记姓名,以及字、号、笔名、艺名等等区别自然人人身特征的文字符号。在我国古代大多数人除了名以外还有字。例如,李白字太白;苏轼字东坡。此外,有的人还有“号”,如贺知章的号是四明狂客。但是,号的法律意义小于名和字的法律意义,因为其范围有限,区别力小。名和字对于那时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都能使民事主体得以区分。在我国大陆地区,自然人的字、号已很少见,但别名、笔名、艺名的使用却很普遍,而且为多数人所熟知,如鲁迅、巴金、茅盾等。这些登记姓名之外的别号,在某些特定的活动中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姓名权概念、性质及特征

  自然人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的性质是人格权。有人认为,姓名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在这种双重关系中,人格关系与财产没有关系,但身份关系却与财产关系有联系,如身份权中的抚养权、赡养权、继承权都与财产有关系。 这种观点不正确。姓名之姓,表明的是血缘关系,但名并非如此。同时,抚养、赡养和继承都依身份关系而发生,但是不是因为叫了什么名字而产生的身份,而是依据亲属关系而产生。姓名表明的是人格,并不是身份关系,将这两个问题混淆在一起,是不准确的。

  姓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page]

  第一,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而不是姓名权。有人认为名称就是法人的姓名权,是一种误解。

  第二,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其他类似于姓名的笔名、艺名、别号等等。

  第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就是姓名权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

  (三)姓名权的内容

  姓名权包括以下内容:

  1、自我命名权

  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也不应干涉。即使女子结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名字。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2、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page]

  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通常情况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为名人奋斗的历史通常能给人以巨大的激励,人们爱屋及乌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征,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例如,李宁牌运动服;乔丹牌运动鞋。这种姓名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可以通过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支付事业报酬等方式实现。这其实体现了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从以上内容来分析,为精神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姓名权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笔名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利用著名演艺员的艺名以提高票房价值。但是,在具体人格权中,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不仅与法人、商号的名称权相差悬殊,而且与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等,也有很大的差距。姓名权的精神利益是其基本、最主要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姓名使用权的转让通常限于商业领域,严格要求身份属性的,不能转让姓名使用权。即不得准许他人冒名顶替。原告周某被某矿务局招收为煤矿工人,因怕艰苦,擅自离矿返家,协议由邹某去该矿务局冒名顶替,邹某以周某姓名在矿上工作。后来周某主张其侵害其姓名权,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原来关于姓名使用的协议是违法的,法律不予保护,驳回起诉

  3、改名权

  改名权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 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依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四)姓名权的民法保护

  对姓名权的民法保护,就是认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首先,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如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都要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不作为不能构成此种侵权行为。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姓名权,只存在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范围很狭小。其次,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人行使姓名权、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限,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如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等。再次,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一化的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需要特别证明。最后,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过失造成与他人姓名混同,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因为命名权为姓名权的基本内容,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姓名,如果故意使用姓名混同方法,达到某种目的,则为侵权。[page]

  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一是不使用他人的姓名的行为,姓名乃正当之指示手段,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人之姓名。 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是为侵权。主要包括:该标表而不标表、应称呼姓名而未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二是干涉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如干涉命名权,干涉使用权,干涉改名权等。三是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四是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即并非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发生混同的姓名。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和观念上相类似之姓名,如变更拼音,变更字划,全然不变更文字而发音类似,以及更有语音不同而观念上则属同一者,均成立姓名权之侵害。 利用重名即姓名之平行而故意混同,也可以构成侵害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请求侵害姓名权的精神损害,可以按照以下情形掌握:

  第一,侵害姓名权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和一般方法作为基本原则,应当在侵害姓名权具有严重情节,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损失。对于已经侵害姓名权,情节不甚严重,损害后果不甚明显的,可以不予以精神赔偿。

  第二,对于侵害姓名权有营利性质的,可以适当参考侵害肖像权损害赔偿的标准,即受害人有赔偿损失请求的,参考营利的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当然也可以参考允许使用姓名时应该获得的报酬。

  二、名称权

  (一)名称

  1.名称的概念

  名称,语义学解释为事务的名目或者称号, 用以识别某一个体或某一群体(人或事物)的专门称呼。 在英语中,名称和姓名都使用name,既指自然人的姓名,又指法人等组织的名称。在汉语,则姓名和名称是不一样的。

  法律上的名称,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名称并不是自然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而仅仅是法人或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的文字符号和标记。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不享有法人资格,但又不是自然人个体的其他组织。名称的基本作用,在于使上述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确定自身的称呼,以代表其自身,并区别于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总之,名称和姓名一样,都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民事主体的文字性区别标志。[page]

  2.字号和商号

  与名称相关的还有字号和商号。

  字号,既指商店的名称,还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所使用的名称;此外,字号往往具有“厂店合一”的特点,往往采取前店后厂的形式,店、厂使用同一字号。

  商号,亦称商业名称,是商业主体依法申请登记,用以表示自己营业的名称,亦即商业主体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 它的特征是由商业主体享有,依法登记,在营业上使用。

  字号与商号均为名称的一种,并不是名称的全部。字号和商号之间的差别在于:第一,主体种类不同。字号的主体不包括法人,一般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商号事实上是企业法人在营业时使用,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法人。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历史沿用下来的老字号,经工商登记,仍然使用,既是字号,又是商号。第二,确立原则不同。确立字号采自由主义,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确立商号,则非经登记不能取得。第三,使用范围不同。字号既可以称其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自身,也可用于商业营业;商号则仅指商业主体在营业时使用的名称。

  字号和商号都是名称的组成部分。除了字号和商号以外,还包括非商业主体法人的名称,如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社团法人等。由此可见,名称概念的外延,包括字号、商号和非商事主体法人的名称这样三个部分。

  3.名称管理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管业务,按照同类行业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和经营特点。”该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要求,体现了真实主义的要求。企业名称确定之后,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它是法人登记的一个内容,为法人资格取得的一个条件。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准予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准申请变更。变更应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擅自变更名称的,应按规定处罚。

  个人合伙的字号,是全体合伙人从事经营的工商业名称,是其营业的外部标记。合伙可以起字号,也可不起字号。字号应该由文字构成,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某省市的字样,经核准登记后,享有专有使用权。

  个体工商户也可以起字号,字号是其经营业务的名称,也是经营者的外部标记。个体工商户起字号,应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登记,经核准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page]

  (二)名称权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 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对于名称权的性质,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是“姓名权说”,认为名称权就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姓名权。 另一种主张是“财产权说”,认为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一般特征,是一项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出卖、继承以及作其他处分的财产。 因而名称不是营业主体的人格,而是财产权的一种。 第三种是“工业产权说”,认为名称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与专利权相同,且有关国际工业产权条约将名称权作为工业产权加以保护。 此外,还有的认为名称权的性质是身份权或者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的主张。

  名称权的性质就是人格权。其理由:首先,名称权的客体是法人等的人格利益,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体现在名称上,只有具有名称,才能够使一个主体与另外一个主体相区别,无名称则无人格。其次,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是固有权、专属权、必备权,其客体又是人格利益,尽管名称可以转让、继承,但这并不能否认其专属性的性质。再次,名称权虽具有某些无体财产权的性质,但这是它的具体内容的附属性质,而不是其本质属性。因此,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基本属性。它是绝对权、专属权、固有权、必备权,是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作为民事主体的基础条件。

  名称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名称权的主体通常不是单个自然人。它的主体包括法人、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法人应包括企业法人和其他非企业法人。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及其他类似的组织。

  第二,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人格权以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因素或不具有财产因素为基本特征,名称权属于前者。这主要表现在商业名称上,老字号、老商号、名牌企业效益好、信誉高,必然带来高利润,因而使其商业名称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page]

  第三,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由于名称权通常是商业符号,是商事主体的区分标准,所以它不同于其他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给其他主体。但是,它的商业性决定了转让通常是有偿的。

  (三)名称权的内容

  1.名称设定权

  法人及特殊自然人组合享有名称权的最基本内容,就是为自己设定名称的权利,他人不得干预。设定名称,分为两种方式,一是自由主义,法律不加以限制,二是限制主义,规定商号、法人的名称应当表明其经营种类、组织形式、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我国采用折衷主义,对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必须设定名称,并须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不取得名称权,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名称是企业法人登记的必备内容之一;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依其自愿,可以设定名称,也可以不设定名称。

  2.名称使用权

  名称权主体对其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使用。名称经依法登记公示后,即产生名称权主体的独占排他效力。在登记的地区内,他人不得再登记营业性质相同的名称;未经登记而使用的,构成侵害名称权。同一地区内,数个单位曾使用同一名称,其中一方经登记后,其他单位不得再使用该名称,否则为侵权。名称使用的范围,以登记的范围为限。国家级企业的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排他的效力。名称的独占使用,不排除不同行业使用,但是使用时必须标明行业。

  3.名称变更权

  名称权主体在使用其名称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名称变更,可以部分变更,也可以全部变更。变更登记,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后,原登记的名称视为撤销,不得继续使用原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名称变更应当依照主体的意志而为,他人不得强制干涉。

  4.名称转让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非企业法人的名称不得转让。名称转让,包括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全部转让,原名称权人丧失名称权,受让人成为该名称的权利人,享有专有使用权及其他权利。部分转让,名称权人仍享有名称权,仍得自行使用名称权;名称使用人应按照使用名称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超出约定范围的使用,为侵权。[page]

  (四)名称权的转让

  名称权的转让,包括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名称权让与和名称使用权继承。

  1.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

  让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是名称权人允许其他个人或组织使用其名称,在商业活动中通常要收取一定的费用。至于转让的形式,通常是双方签定合同,以明确使用名称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名称使用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名称权人和名称使用人,其他人不能成为该合同的主体。就使用第三人的名称而达成协议,不成立名称权使用合同。名称使用合同的客体是对名称的使用,名称权人把自己的名称使用权部分地转让给使用人,使用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名称。此种约定,须采用明示方式,默示不发生效力。对于误认使用人为名称权人而进行交易的,就债务清偿,名称权人与名称使用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为了保护正常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最终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2.名称权让与

  名称权让与,也称为名称权的全部转让,是名称权人将其享有的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其效力是受让人成为该名称权的主体,出让人丧失名称权。

  名称权让与有两种方式,一是绝对转让主义,即名称转让应当连同营业同时转让,或者在营业终止时转让,名称转让之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名称权,受让人独占该名称权。二是相对转让主义,又称自由转让主义,即名称权转让可以与营业分离而单独转让,并可以由多个营业同时使用同一名称,转让人也可以继续享有名称权。

  我国立法采绝对转让主义,名称权人在转让自己的名称时,应该将名称与其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其终止营业时转让名称权。名称权让与之后,原权利人丧失名称权,受让人取得名称权。对于原营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办法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无法执行的,营业与名称一并受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清偿之后,可以向出让名称人请求追偿。在民间,个体字号连同营业一并转让,常称为“出兑”。一般情况下,营业主体在停业后转让名称权的情况较为少见,因为名称权人在停止营业后,其名称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减少商业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名称权与营业一起转让后,名称权人不可以在同一地域内再次经营同一行业,这是基于防止不正当竞争的考虑。[page]

  3.名称权继承

  与其他人格权不同,名称权虽然不是无体财产权,但却具有某些无体财产的性质。作为名称权人经营的象征,名称在长时间的商业活动中逐渐获得了无形的利益——人们基于交易而产生的信赖。如果让这种无形利益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的话,不符合宪法的根本宗旨。作为私法上的利益,当事人有继承的权利。

  名称权继承,一般应连同营业一并继承,也可以在营业终止时继承。在营业终止后的一定时期内,继承人未声明继承并登记的,视为放弃名称权的继承。此外,名称权继承应当进行继承登记。

  对于公有制企业法人,因其不具有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因而不发生继承名称权问题。当一个企业撤销而另一企业承受该名称时,其性质是名称权的让与,而不是继承。

  (五)名称权的民法保护

  民法确认侵害名称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恢复名称权。

  在实务中,侵害名称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干涉名称权的行为。非法干涉,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涉。干涉名称的行为都是故意的行为,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名称,阻挠名称的转让、变更的行为。非法宣布撤销他人的名称,也属于干涉名称权的行为。二是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是指冒用或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盗用他人名称是指未经名称权人同意,以他人的名称从事民商事活动。冒用他人的名称,是以为自己的目的而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和冒用他人的名称,即为非法使用。三是不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所以,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改用他人的名称,同样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

  根据侵害名称权行为的特点,其赔偿损失的基本方法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以受害人在名称权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计算公式是:

  W=(P-C)(A1-A2)

  其中,W是损失数额,P单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C是单位产品(或服务)的成本,A1 是指侵权期间受害人应销售的产品数量(或提供的服务量),A2是在侵权期间实际产品销售量(或服务量)。[page]

  二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财产利益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计算公式:

  W=A(P-C)

  W是所获利益额,A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销售的产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P为单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C为单位产品(或服务)的成本。

  三是根据有偿转让名称权的一般标准来确定。有偿转让名称权会有通常的标准,当以上两种方法不容易得出结论时,可以根据有偿转让名称权的一般标准来确定。

  四是在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财产利益都无法计算或不易计算时,也可以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三、肖像权

  (一)肖像

  肖像,亦称写照、传神和写真。肖像概念,具有两种意义,一是美学上的意义,二是法学上的意义。美学上的肖像属于造型艺术,是模仿人物造型而塑造形象,是以描绘人物形象为内容的造型艺术、视觉艺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是指一种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是指通过绘画、照像、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自然人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

  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肖像首先是自然人的外貌形象,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客观的、实在的物质实体的外在形态;第二,肖像是自然人外貌所再现的视觉形象,而不是自然人形象的本身;第三,肖像须通过绘画、照片、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将自然人外貌映像固定在物质载体上,没有固定的自然人形象不是肖像;第四,肖像具有某种物的属性,即肖像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与肖像人在客观上相脱离,但能为人力所支配,并具有一定财产价值。

  (二)肖像权的概念和特征

  肖像权是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肖像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是:

  第一,肖像权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肖像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维护的是以形象作为自然人标表方式的人格利益。因此,肖像权的基本利益是人格利益,是精神上的利益,而不是财产上的利益。那种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营利目的的主张,是违反了肖像权的这一基本属性的意见。[page]

  第二,肖像权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有所不同,肖像权是一种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这种财产利益是从肖像的美学价值产生的,将具有美学价值的肖像应用到市场经济中,肖像的美学价值就会转化为财产利益,创造财产价值。肖像的这种经济利益虽然与其人格利益相比不具有主导的地位,但是也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肖像权是自然人专有的民事权利。这种专有性首先体现在形象再现的专有性,即自然人享有是否准许他人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其次,体现在肖像使用的专有性,肖像使用权是权利人的权利,部分转让使用权,是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未经权利人本人的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为侵权行为。

  第四,肖像权的主体只是特定的自然人。肖像是自然人有关形象的人格标识,反映的是自然人外貌的人格属性,因而只能为自然人说独有,且须特定的自然人所独有。

  (三)肖像权的内容

  1.制作专有权

  肖像的制作是指通过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表现出来,并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之上的全部过程。只有经过这个制作过程,人的形象才能转化为肖像,以脱离于人体之外的物质形态为人们所传播和利用。 这种制作专有权表现为:一方面,肖像权人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他人、社会的需要,通过任何形式由自己或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另一方面,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自己的肖像。肖像制作专有权是肖像权的基本权利,是肖像权其他内容的基础。

  2.使用专有权

  由于肖像具有美学价值,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物质利益,因而肖像不仅对本人,而且对他人乃至社会,都具有使用价值。肖像使用专有权的实质含义,就是肖像权人对于自己的肖像利用价值的专有支配权。

  肖像使用专有权意味着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有权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其另一项重要内容是肖像使用的转让权。对于肖像利用价值的专有支配权正表现在权利主体可依自己的意志,将肖像利用价值转让他人,由他人使用。应当注意的是,肖像使用专有权的转让,只能是部分转让,而不能全部转让。因为肖像利益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而人格利益是不准抛弃的。

  3.利益维护权[page]

  肖像利益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肖像的精神利益,对于恶意毁损、玷污、丑化自然人肖像的行为,肖像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也包括维护肖像的财产利益。任何人以营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肖像权人都有权要求赔偿其财产利益的损失。

  肖像利益维护权最终表现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保护。对于所有侵害肖像权的行为,肖像权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肖像利益,救济所受到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利益损害。

  (四)肖像使用行为

  1、肖像使用行为的性质

  肖像的使用,是自然人肖像权专有性的最重要内容,是否经肖像权人同意,是判断使用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主要标志。合法的肖像使用行为,除去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以外,是肖像使用合同。这种肖像使用行为,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其一,肖像使用行为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这正是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其二,肖像使用行为的基础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设立、变更、消灭肖像使用关系的协议。这种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正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其三,肖像使用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肖像权人和肖像使用人在肖像使用行为中,地位完全平等,绝没有谁受谁支配、谁受谁领导的关系,同时,转让使用和承受使用,都是双方自主自愿,并非是一方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强迫使用。这也是合同的特征之一。其四,肖像使用行为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必须遵守,不得违反,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这是合同的另一个特征。

  2、肖像使用合同的特征

  肖像使用合同作为具体的合同,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一是合同的主体只能是肖像权人和肖像使用人,就他人的肖像使用和就使用他人的肖像所达成的协议,不成立肖像使用合同。二是,合同的客体是对肖像的使用,即肖像权人把自己肖像的使用权部分地转让给使用人,使用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三是,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在于双方约定,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既可以是双务的,也可以是单务的;既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非要式的。四是,肖像使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五是多数肖像使用合同具有隐蔽性。在实践中,肖像使用合同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的肖像使用合同,即就肖像使用本身签订合同,如照片的陈列,用肖像制作广告;另一种是包含在其他合同之中的肖像使用合同,这种肖像使用合同属于从合同,隐蔽在主合同之中。例如,某明星同意为某公司制作商业广告,某模特同意为某美术学校做人体模特,等等,其中就包含了肖像使用的内容。[page]

  3、确认肖像使用行为为合同性质的意义

  确认合法的肖像使用行为的性质为肖像使用合同,为肖像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有益的启发。即在排除阻却违法事由之外,依照有效的肖像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合法行为,法律予以保护;那么,没有有效的肖像使用合同作为依据而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或者超出肖像使用合同约定范围而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必然是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

  例如,人体模特的肖像权问题,有很大的争论。有的认为人体模特不得主张肖像权,有的主张人体模特可以主张肖像权。认识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正确认识肖像使用行为的合同性质。人体模特肖像权问题的实质,仍然是一个肖像权使用合同问题,只要按照肖像使用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就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在人体模特肖像使用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应当怎么办。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这种情况推定为同意以其形象制作的肖像艺术品的买卖、复制、展览的默示形式。一件艺术品,如果创作出来只能锁在画室里,供创作者一人观赏,那么,也就失去了它的艺术价值。从艺术创作这一基本特性出发,可以说,人体模特同意供艺术家临摹、创作,就应当首先推定其同意以其肖像创作的作品进行展览、复制和买卖。如果肖像权人即人体模特不同意上述对艺术品进行处分的活动,需要双方在肖像使用合同中作特别约定,这种特别的约定,应以明示的方式做出,作为合同的禁止条款规定下来。

  (五)肖像权的民法保护

  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须有肖像使用行为。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自然人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这种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

  第二,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未经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的有意识的行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page]

  第三,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虽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为合法。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主要包括:一是为维护社会利益需要。二是为维护自然人本人利益的需要。三是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四是现代史上著名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亦为阻却违法。

  构成侵害肖像权,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包括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性质的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等。

  在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确定上,由于肖像权本身含有财产利益,应当特别重视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即对赔偿损失的适用应当予以特别的重视。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应以营利的目的作为赔偿标准,无论情节是否严重,也无论使用后是否赢利,肖像权人请求赔偿的,就应确定使用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二种,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应以情节严重作为标准,造成较严重后果的,肖像权人请求赔偿,可以按照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第三节 名誉权和荣誉权

  一、名誉权

  (一)名誉

  语义学上解释名和誉,都含有誉的意思,指美好的名声,名为令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名誉即为个人和团体的名声。

  法律学上对名誉的界定,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所谓名誉,系指一个人在社会上的评价,并非指名誉感情,是由第三人的评价,为人的评价,不限于道德方面,也包括技术方面。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名誉是指具有良好的地位、声望,并为人所尊重,或者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

  在我国,对于名誉的界定,有不同的主张。例如,“声名说”认为,名誉就是指个人凭其天赋、家世、功勋、财富、品德、学历以及地位等各种人格上之特质,在他人心目中所具有的声名与令誉。 这种主张强调名誉是令名,即美好的名誉,不够准确。“社会评价说”认为,名誉是指根据他的观点、行为、作用、工作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他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及社会对他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评价。 这种主张始较为准确的。“社会评价和个人评价综合说”认为,名誉有两种意义,一是内部名誉,指对个人内在的价值,系人格加之本身的评价,如自我的评价;二是外部的名誉,自个人外在的价值,即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 这种主张混淆了主观名誉和客观名誉的区别。[page]

  名誉是指人们对特定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构成的人格价值的社会综合评价。

  从一般意义上说,广义的名誉有两种,一是客观名誉,即外部名誉,一是主观名誉,即内部名誉。外部名誉是指他人对特定人的属性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内部名誉是指人对其内在价值的个人感受,即名誉感。名誉权所保护的不是内部名誉,而是外部名誉,即客观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

  因此,法律上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名誉具有社会性的特征。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具有社会的属性。评价的内容,源于特定的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表现,出自公众的社会舆论,都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离开公众的社会反映,就无所谓名誉。

  第二,名誉具有客观性的特征。名誉是客观的评价,即外部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价,而不是个人的自我认识。名誉的客观性是基于特定主体而言,即公众的评价相对于特定主体,是外部的,客观的,它不取决于主体内在的感情、认识和评断。

  第三,名誉具有特定性的属性。名誉是公众对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包括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名誉的特定性表现为社会评价的是“这一个”主体,而不是“这些个”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一些人或者这些人不享有名誉。

  第四,名誉具有观念性的特征。名誉虽然具有客观性的属性,但是其表现形态却是观念性的形态,存在于公众的观念形态之中,观念属于主观的范畴。在这种特定的场合,名誉的客观性是相对于特定民事主体主观认识而言,名誉的外在性质是客观的,其内容是主观的,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二)名誉权的概念与特征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人格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名誉权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第一,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是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中,只有少数权利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是其中之一。例如,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所独有,肖像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等,都为自然人所独有,这些人格权都不能为法人所享有。[page]

  第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这种名誉利益,是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自身属性包括自然人的品德、才能和其他素质,包括法人的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这是名誉权区别于其他任何具体人格权的最基本特征,依此与其他任何权利相区别。例如,荣誉也是一种评价,但却是一种国家、团体或组织所给予的正式评价,而名誉则是一种公众的社会评价。至于其他人格权的客体,则与名誉权的客体毫无相似之处。

  第三,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它不具有肖像权、名称权那样的使用价值,只是在于保有自己的名声,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称名誉权的内容包括获得权,则违背了名誉权是固有权的人格权法原理,是不正确的。

  第四,名誉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名誉权是非财产的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不能就此否认所有的人格权都没有财产的关联性。最为明显的,是肖像权、名称权和信用权,其财产利益因素很明显;最不明显的,是姓名权、性自主权、隐私权等,几乎不具有财产的关联性。名誉权属于这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因素。这不仅表现在名誉权受损害以后主体会因补救损害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可能导致自然人招聘、晋级、提薪受到影响,导致法人社会信誉的降低、利润减少,均可使其财产受到损害。

  (三)名誉权的内容

  名誉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名誉保有权

  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名誉享有保有的权利。由于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权利人无法以主观的力量人为的去改变它、支配它,只能对已获得的名誉予以保有。名誉保有权包括,一是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二是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进它。名誉保有权的实质,不是以自己的主观力量左右社会评价,而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业绩、创造成果作用于社会,使公众对自己的人格价值予以公正的评价。

  2、名誉维护权

  名誉权人对于自己的名誉有权维护。一方面,对于其他任何人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请求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名誉权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名誉权人基于维护权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人进行民法制裁,同时对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page]

  3、名誉利益支配权

  名誉权人虽然就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不能够进行支配,但对于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却能够进行支配。自然人、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当然也可以不利用它。但是,名誉利益的支配权,不包括抛弃权、处分权,不能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也不得任意转让,更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四)名誉权与荣誉权的区别

  名誉权与荣誉权是最相接近的两种民事权利。这两种权利都是关于民事主体客观评价的权利,都是保持和维护这种客观评价的权利,性质也都是人格权。但是,这两种权利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1.权利所保护的客体不同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这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主要区别。名誉是社会的评价、综合的评价、一般的评价,而荣誉则是正式的评价、积极的评价、肯定的评价、组织的评价。一个组织对所属的特定人予以奖赏,授予荣誉称号,这就是荣誉。而名誉则只能是公众的、社会的、一般的综合评价,不具有褒贬的色彩。

  2.享有权利的主体有所不同

  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的民事主体,凡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就享有名誉权,人人平等。而荣誉权的主体则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而是依据是否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定,因而有的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有的民事主体不享有荣誉权。

  3.权利的取得和消灭有所不同

  这两种人格权性质相同,但是其取得和消灭有所不同。名誉权是固有权,自然人从其出生、法人从其成立,即享有名誉权,直至其消灭为止,丧失名誉权。荣誉权的产生,则是依据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发生,不仅依据民事主体的消灭而消灭,而且还可以依据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取消或者剥夺其荣誉的行为而消灭。

  4.权利的性质有所不同

  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性质虽然都属于人格权。但是,名誉权仅仅为人格权,而荣誉权既具有人格权的性质,也具有身份权的性质,是具有双重属性的民事权利。

  (五)名誉权的民法保护

  民法保护名誉权,就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人予以损害赔偿等民事制裁,保护名誉权不受侵害。[page]

  1.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

  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的基本行为方式,是作为的方式。但是不作为也可以侵害名誉权,例如行为人依其职责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特别作为义务,违反之,为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行为人基于前一个行为而产生作为的义务,违反之而不作为,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指向特定的人,应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同时,行为要具有违法性。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以下三个层次:一是名誉利益损害,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公布,即构成名誉的损害;二是精神痛苦的损害,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遭受的感情损害;三是财产利益的损失。

  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中,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被第三人知悉,实际上就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就具有了因果关系。

  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而,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并且须由受害人证明。

  2.具体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1)诽谤。诽谤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口头诽谤,二是文字诽谤。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德不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均是。判断的标准是,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诽谤的范围,无需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

  (2)侮辱。侮辱既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语言方式进行。当侮辱是以语言方式进行的时候,侮辱与诽谤的区别是,诽谤的言词是无中生有,“无事生非”;而侮辱则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以口头语言或动作语言侮辱他人人格的,应当具备“达到一定程度”的条件,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page]

  (3)新闻报道失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4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一司法解释是正确的。其判断标准,就是新闻报道是否失实,失实的报道是否造成了受害人名誉权的损害。

  (4)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

  创作文学作品时,故意用小说等文学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为诽谤。作者使用素材不当,损害生活原型人的名誉权的,构成侵害名誉权。

  (5)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

  错告他人,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确无证据而错告他人,造成被告发人名誉权损害的,构成侵害名誉权。诬告者,为严重的侵权行为。

  (6)过失致人名誉权损害的其他行为

  过失致他人名誉权以损害,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

  3.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除应考虑受害人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外,还应当有适当的标准。一是从侵害情节来考虑,侵害情节较重,造成较严重的后果的,可以予以赔偿。二是从受害人的谅解程度考虑。如果责令加害人承担非财产责任后,受害人能够谅解,就说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已经平复,可以不予以赔偿。三是从加害人认错态度考虑。如果受害人谅解而加害人仍不认识错误,则不能因为受害人精神创伤的平复而对违法行为不予以制裁,仍应责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荣誉权

  (一)荣誉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荣誉是社会的褒奖,但奖励和光荣称号只是荣誉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是它的实质,它是具体的荣誉,而不是抽象的荣誉、概括的荣誉。将具体的荣誉,诸如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光荣称号、奖金、奖牌、勋章、奖杯等抽象起来,就是社会对于特定民事主体的积极评价。因而,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

  荣誉和名誉虽然都是一种评价,在这一点上有共同之处,但荣誉与名誉相比,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

  第一,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评价,而不是一般的社会评价。名誉这种评价是社会评价,它的来源是公众,或者是一般的舆论。荣誉不是公众的评价,而是由国家政府、所属单位、群众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给予特定民事主体的评价,当然更不是个人的评价。所要区分的有二:一是有些荣誉由特定的领导授予,如董事长授予其属员以荣誉,政府首长授予某人以荣誉称号。这不是个人的评价,而是组织的评价,因为政府首长或法人董事长就是该政府、该法人的机关,他所代表的是组织而非个人行为。二是有些荣誉是由公众投票,组织公布,如电影百花奖、十佳运动员等,这种荣誉也不是一般的公众评价,而是由一定的组织主持的,由公众参加的评选活动,其荣誉的授予,仍是由一定的组织进行。[page]

  第二,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评价,而不是消极的评价。名誉这种社会评价,既包括积极的褒奖,也包括消极的批评、贬损,还包括不含有褒贬色彩的中性评价。荣誉获得的前提,必须是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或社会活动中做出突出的贡献,或者有突出的表现,确定与众不同,具有应受褒奖性。只有具备这样的条件,才能获得荣誉,否则就没有获得荣誉的资格。因而荣誉这种评价必须是积极的、褒扬性的评价,一般的评价构不成荣誉,消极的评价更构不成荣誉,而是荣誉的对立物。

  第三,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而不是随意性的评价。名誉这种社会评价是公众的自由评价、随意评价,不受政府、组织和团体的意志所左右。荣誉则不同,它必须是社会组织的正式评价。这种正式性,其内容应具有专门性,即荣誉的内容必须有专门的内容,如劳动模范、优秀演员、学习标兵、战斗英雄、世界冠军,等等,而不能笼统地说某民事主体是“好人”,其形式必须定型化,不能随意而为;其授予或撤销、剥夺必须程序化,严格依照法定的或者议定的程序进行,尤其是荣誉的剥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为侵权。

  第四,荣誉是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模范行为而取得的社会组织的评价,而不是自然产生的。名誉这种评价是自然产生的,无需民事主体依自己的积极行为而取得,如人一出生人们就评价其胖瘦、黑白、丑俊等。这是由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的非专门性、非正式性等特点所决定的。荣誉这种评价非依自己的模范行为、突出贡献而不能取得。即使是“选美”,也并非只要参选人自然姿色美就必然当选,还必须评判其修养、举止、谈吐、衣着等综合指标,确实有模范的表现才能当选。任何荣誉都不能自然产生。

  (二)荣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其基本法律特征为:

  首先,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荣誉的本身是一种正式社会评价,它是荣誉权的客体。同样,荣誉所包含的利益也是荣誉权的客体。例如,获得体育比赛的世界冠军,这种称号是荣誉的本身,因获得世界冠军而得到的奖章、奖金、奖品,以及所获得的尊敬、荣耀,等等,就是荣誉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其次,荣誉权不是获得权。它不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也不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取得的必然的权利。因为荣誉的来源是正式组织依一定程序的授予。荣誉的获得,包括两个因素,一是主体的突出贡献或突出表现,二是组织的承认并授予。如果承认荣誉权是获得权或者包括获得权,那么,就等于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获得荣誉,当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时,就可以依其获得权而主张荣誉。[page]

  再次,荣誉权不仅是不可侵的绝对权,也是对荣誉及其利益的支配权。荣誉权是一种绝对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可侵犯的法定义务。除此之外,荣誉权对其荣誉利益享有支配权、自主决定荣誉利益的利用、处分。仅认为荣誉权是保持荣誉的权利,显然不够全面。

  (三)荣誉权的性质

  对于荣誉权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主张是“人格权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属于尊严型人格权。 第二种主张是“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不是自然人生来就具有的人格权,而是依据一定的事实而取得的身份权。 第三种主张为“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有身份权和人格权的性质,其身份权是其基本性质。

  我们认为,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荣誉权具有身份权的属性。荣誉权的来源是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奖励后取得的权利,并且还可以经一定程序而撤销,某些荣誉还可依法定程序而予以剥夺,荣誉一经撤销或依法剥夺,荣誉权人即丧失荣誉权。因此,荣誉权是表明荣誉权人与荣誉身份的权利。但是,荣誉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在《民法通则》中,荣誉权就是规定在人格权中的,其性质就是人格权。在制定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学者进一步讨论了荣誉权的性质,认为其基本的性质还是人格权,况且在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是将荣誉权规定为人格权的。因而认定荣誉权具有人格权的性质,是有根据的。在荣誉权的双重属性中,人格权的属性是基本属性。

  (四)荣誉权的内容

  1、荣誉保持权

  荣誉保持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荣誉包括各种荣誉称号,如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先进企业等,各种奖励、表彰,如通报表扬、通令嘉奖等。对于这些荣誉及其体现的利益,权利人有权保持。保持权的包括两项:一是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体现的是荣誉的独占权,表明荣誉一经获得,为民事主体终生享有,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非法剥夺,也不得转让、继承。任何非法撤销、剥夺以及转让、继承荣誉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行为,都是对荣誉独占权的否定。二是要求荣誉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荣誉的不可侵性,是荣誉保持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它不仅要求荣誉权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可侵犯的法定义务,而且规定任何违反这一法定义务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发生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即应承担法律责任。[page]

  2、精神利益支配权

  精神利益支配权是荣誉权人对其获得的荣誉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荣誉权的精神利益,是指荣誉权人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受到尊敬、敬仰、崇拜以及荣耀、满足等精神待遇和精神感受。前者是客观的精神利益,后者是主观的精神利益。这些精神利益是荣誉利益的组成部分之一,由荣誉权人专属享有。

  对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是荣誉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权利人无需经他人同意或允许,包括对该种利益的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将荣誉的精神利益予以处分,如转让他人享有或转让他人利用。精神利益的占有和控制,是权利人保持自己荣誉权的重要方面,同时,也是实现自我价值,使自己主观利益得到满足的重要内容。精神利益的使用,是指权利人利用自己的荣誉身份、地位进行社会活动的权利。这是荣誉权的一项重要的精神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3、物质利益获得权

  物质利益获得权,就是权利人对于荣誉附随的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法定取得的权利。荣誉权的物质利益,是指奖金、奖品、奖杯、奖章等含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物,以及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荣誉待遇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奖金、奖品、奖杯、奖章等是指一次性颁发的物品,荣誉待遇则是指依据荣誉权而在一定时期内享受物质补贴等方面的给付。

  荣誉权的精神利益与荣誉本身相伴而生,取得荣誉权,就取得荣誉的精神利益。荣誉权的物质利益并非任何荣誉都有,而应依颁发荣誉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的规定确定。对于定期收回的奖杯,是一种有限获得权,只能在规定的时期内,有权获得并占有,这种荣誉利益的性质,更具精神利益的性质。物质利益获得权,意味着权利人在获得荣誉的情况下,有权依照颁奖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的规定,就应获得的物质利益主张权利。当颁奖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规定获得某种荣誉即应获得某种物质利益的时候,获奖人在获得该种荣誉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物质利益。如果颁奖或授予荣誉的机关或组织授予其荣誉,而没有按章程或规定颁发物质利益,权利人可依章程或规定,向颁奖或授予荣誉的机关或组织,主张获得该物质利益。故意扣发、不发、少发物质利益的,均构成对荣誉权的侵害,权利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4、物质利益支配权

  荣誉权人对于已经获得的物质利益,享有支配权。这种支配权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完整支配权,二是有限支配权。荣誉的一般物质利益的支配权,是完整支配权,它的性质属于财产所有权,即自物权。这种物质利益支配权必须明确规定物质利益完全归权利人所有,获得这种物质利益,即对该物质利益取得所有权,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权利人对其所有的这些物质利益完全自主支配,不受任何拘束,只须符合法律关于所有权行使的一般规定。在物质待遇的利益方面,应当区分获得权和支配权。获得权是主张的权利,如定期发给的补贴,可按期主张。支配权则是获得权实现后所取得的所有权,是直接决定物质利益命运的权利。物质利益的有限支配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属性,只是享有受时间限制的占有权。各种比赛的流动奖杯,获得者享有有限支配权,包括占有权,适当利用权,同时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和按时交回的义务。[page]

  (五)荣誉权的民法保护

  侵害荣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必备要件。

  首先,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是行为人对荣誉权人的荣誉及其利益造成损害的作为和不作为。这种违法行为的基本方式是作为,不作为亦构成对荣誉权侵害的行为,如扣发应得的奖金、实物,拒绝给予权利人应得的物质利益待遇,都构成不作为的侵害荣誉权行为。其次,侵害荣誉权的损害事实,是指违法行为侵害荣誉权,造成荣誉的损害和荣誉精神利益遭受损害。荣誉的损害往往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害,如荣誉权的物质利益获得权和支配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再次,侵害荣誉权的因果关系要件,要求侵害荣誉权的损害事实必须是由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最后,侵害荣誉权的主观过错要件,故意、过失均可构成。故意侵害荣誉权构成侵权责任,自不待言。过失侵害荣誉权,也可以构成侵权责任。

  按照侵害荣誉权构成要件的要求,下列具体的侵害荣誉权行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非法剥夺他人荣誉,二是非法侵占他人荣誉,三是严重诋毁他人所获荣誉、严重侵害荣誉精神利益的行为,四是拒发权利人应得的物质利益,五是侵害荣誉物质利益的行为,六是侵害死者荣誉利益的行为。

  对于荣誉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应当责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的救济方法是:恢复荣誉,返还物质利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于侵害荣誉权造成损害的赔偿,其范围包括:赔偿财产直接损失,赔偿因损害荣誉权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对于自然人造成精神痛苦的,应当予以适当的慰抚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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