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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喜等诉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等回迁安置的住房日照不符合标准要求调换案

2012-12-19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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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朱德喜,男,40岁,兼任朱景青法定代理人。原告:辅晓红,女,40岁。原告:朱景青,男,12岁。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被告:中国远洋运输总

原告:朱德喜,男,40岁,兼任朱景青法定代理人
原告:辅晓红,女,40岁。
原告:朱景青,男,12岁。
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上海船员管理处。
第三人:上海文乐房产置换有限公司。

原告朱德喜系原告辅晓红丈夫、原告朱景青父亲。朱德喜原居住在上海市武夷路759弄77号私房内,该房产权人系其父朱积文,常住户口人口有朱德喜父母、弟弟、两个妹妹及朱德喜共计6人。1984年3月,两被告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批准,对该地段以统建形式建造住宅。1985年,原告朱德喜与原告辅晓红结婚,生育一子即原告朱景青。
1986年3月29日,朱德喜之父朱积文以77号私房户主名义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辅晓红也计入安置人数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地段建好770号朝南505室、772号朝南208室两套期房安置给该户7人回迁居住,并提供临时用房让该户过渡使用,过渡期间被告不收房租,亦不发过渡补贴费。据此,朱积文一户搬入临时用房过渡。1990年底,新建住宅竣工,两被告于1991年2月书面通知朱积文户按约回迁,该户以回迁安置的武夷路772号208室面积小,采光差为理由,拒绝回迁并继续居住使用过渡房。

1991年4月,两被告起诉至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朱积文户按约回迁并退出过渡房。该院于同年9月判决朱积文户应退出过渡房,迁入所安置的两套房屋居住,并付给两被告自1991年4月起至退出过渡房的过渡费。朱积文户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处理。1991年12月31日,朱积文户搬出过渡房到安置的两套房居住,并办妥了房屋租赁凭证,772号802室由原告一家3口居住使用。但朱积文户仍不服,继续申诉。1993年4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朱积文户的申请作出裁定,指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同年8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及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长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两被告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1994年9月20日裁定准许两被告撤诉。

两被告撤诉后,本案3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两被告安置其所居住的武夷路772号208室房屋日照时间在冬至日少于连续1小时,两被告应予调换,并赔偿因日照不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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