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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租赁房屋添附物应把握的原则

2012-12-19 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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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添附制度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情况又千差万别,所以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涉及承租人的添附物及其补偿时,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添附制度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情况又千差万别,所以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涉及承租人的添附物及其补偿时,应坚持当事人约定原则、侵权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等。

  当事人约定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或增设,双方事先约定了具体的处理条款,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属正常终止的情形。在房屋租赁纠纷中,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装修和增设是一种合法的添附行为,对装修和增设投入损失的承担按当事人事先约定处理,这是民法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在此类纠纷处理中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八十六条中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此为确立当事人约定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承租房屋所进行的装修或增设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财产所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从事添附行为,否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上述规定是侵权责任原则的主要依据。

  过错责任原则。在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或增添,但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必然存在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承租人对租用房屋进行的装修或增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承担返还各自所得的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平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的,出租人应当按公平原则给予承租人进行补偿,即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装修物和增设物可利用价值经济补偿,现存鉴定价值与可利用价值之间的差额为承租人的损失,该损失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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