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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及权益分割

2012-12-19 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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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2年底,森林公司和泰特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由森林公司使用泰特公司100亩土地,每年的租金为50万元,合同期限为5年。2003年,在取得泰特公司的书面同意

  2002年底,森林公司和泰特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由森林公司使用泰特公司100亩土地,每年的租金为50万元,合同期限为5年。2003年,在取得泰特公司的书面同意后,森林公司建造了厂房、职工宿舍及运动场等设施。到2007年底,合同期限届满,泰特公司想收回土地,但森林公司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张其对所建造的厂房建筑等的财产所有权。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森林公司建设的厂房、职工宿舍等建筑物究竟应该归森林公司所有还是泰特公司所有。从民法角度讲,本案涉及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森林公司在承租土地上建设的厂房、职工宿舍等建筑设施,属于民法上的添附行为。民法上的添附是混合、附和、加工三者的总称。附合是添附中最主要的一种形式,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相结合成为一物,形成新的财产,添附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在承租物的基础上添附新物的,必须要经过出租人的同意,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添附新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中,森林公司在取得泰特公司的书面同意后,建造了厂房、职工宿舍及运动场等设施,合乎法律规定,并未对泰特公司造成损失,其添附行为是合法的。

  既然添附行为合法,那么添附物的归属要如何确定呢?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对合法添附的物权归属作了简单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若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归属协商一致,应按其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若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则应依据添附物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所有权归属。实践中通常有这样三种解决途径:一是恢复原状,各归其主;二是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三是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本案中因为双方意见存在严重分歧,故应依据具体情况来做具体分析。森林公司在承租的泰特公司所拥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厂房等添附物,而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而双方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添附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泰特公司所有。[page]

  在发生添附时,失去所有权的当事人向取得所有权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利益,适用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森林公司因添附而受到损失,可以要求获得利益的泰特公司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泰特公司应当补偿森林公司建房用的材料费、付出的劳务费及相应的报酬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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