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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执行

2014-02-08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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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知识产权中的人身不可分离,且无财产内容,故不能成为金钱给付的执行对象。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因利用这些知识产品而使知识产品的所有者依法获得一定财产利益的权利,如稿酬、专利转让费或使用费、商标转让...

  知识产权中的人身不可分离,且无财产内容,故不能成为金钱给付的执行对象。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因利用这些知识产品而使知识产品的所有者依法获得一定财产利益的权利,如稿酬、专利转让费或使用费、商标转让费或使用费、因发现或发明而获得的报酬、奖金,这些财产属知识产品所有者所有,如果该知识产品所有者成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就可以执行这些财产,于是,这些财产权成为执行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这条规定是执行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依据。根据这条规定,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执行措施和方法有:

  一、裁定禁止转让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发现其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可以作出裁定,禁止其转让、提起。至于以何种形式禁止转让,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从“禁止”的含义来分析,裁定禁止措施应当是保全性执行措施,故此,一般适用裁定冻结或裁定扣留的方式,限制其转让或处分。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是在主管机关登记的,著作权一般不需要登记取得。被执行的知识产权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向登记主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如未要求登记主管部门协助执行,该登记主管部门给被执行人办理转让或提取手续,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就容易使禁止措施流于形式。

  二、留置证照

  如果没有登记主管部门或者裁定禁止难以限制转让的,为防止被执行人擅自转让权利,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执行法院保存,使之不能转让。如果拒不交出,人民法院则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搜取证照予以留置保存。同时,如若有第三债务人,应禁止第三债务人向被执行人清偿、交付或转移财产权。若无第三债务人存在,则只禁止权利人处分即可。

  对知识产权的执行,注册商标的转让,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共同到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一方很少能够配合做这个工作,在执行中一般需要强制转让被执行人所拥有的权利。这里就存在当事人自主交易行为与法院执行行为的区别问题。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转让程序,是商标专用权人自主转让的民事交易应遵循的程序,该法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转移商标专用权如何办理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是强制转让,不以权利人的意志为转移,不应按照民事交易的程序办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转移强制商标专用权后,国家商标局应协助办理商标专用权证照转移手续。针对被执行人不主张提出转让申请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只作出对被执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转让的裁定,在裁定中不直接确定受让人,由拟受让方自行向商标局申请核准转让,待商标局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以转让所得清偿债务。

  三、裁定拍卖、变卖

  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被禁止转让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解除禁止措施;仍不履行的,凡可适用拍卖、变卖措施的,都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出卖其财产权,换取价款清偿债务。与有形财产的执行中以物抵债一样,以知识财产权本身抵债也是一种特殊的变价方式。具体变价应根据财产权的种类、性质,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

  对知识产权的执行,变价的方式除了可以对权利本身进行转让以外,还可以对其具体权能采取措施,如有期限地转让使用权或以使用权抵债。如同不动产所有权中的权能很多一样,知识产权中使用权的许可也是经常的交易形式。凡是权利主体可以自行行使的权利,执行中都可以强制行使。这类似于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只是由人民法院决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决定。

  四、裁定扣留、提取

  有些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不适用拍卖、变卖强制执行措施,如稿费、发明报酬等劳动收入,应当采取扣留、提取措施,向有关单位送达扣留、提取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稿费或报酬,用以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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