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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遭遇车祸胎死腹中 有精神抚慰无死亡赔偿

2012-12-19 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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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国法院网讯即将临盆的孕妇及其女儿搭乘丈夫的两轮摩托车去市区购物,不料发生车祸,致使一家三口受伤,且胎儿因孕妇被撞而死亡。孕妇一家向肇事车主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中国法院网讯 即将临盆的孕妇及其女儿搭乘丈夫的两轮摩托车去市区购物,不料发生车祸,致使一家三口受伤,且胎儿因孕妇被撞而死亡。孕妇一家向肇事车主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3月2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原告周云及其妻子黄凯、女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币61786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商业险的规定,付给3原告人民币53916元;被告徐国兵承担3926元(已扣除18056元),由原告周云、黄凯自负3944元;被告徐运及其肇事小车挂靠公司对被告徐国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9月13日7时10分,即将临盆的黄凯及2岁的女儿搭乘丈夫周云的两轮摩托车去市区购物,在一左转弯时,被徐运驾驶其父徐国兵所有,挂靠于某公司的小车撞伤,导致周云一家三口受伤,且黄凯腹中的胎儿因黄凯外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黄凯因本次事故碰撞摔跌致腹中足月胎儿死亡,不得不行剖宫产手术,已构成十级伤残,占全残的10%。周云女儿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乙级,建议给予一次性继续治疗费2000元;周云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丙级,建议给予一次性继续治疗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和审查,合法有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国兵系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运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因此,原告周云及其妻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胎儿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周云妻子虽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因事故导致胎儿死亡,给其精神造成了痛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给予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请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依法核定。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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