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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抗辩事由应具备的条件

2016-08-24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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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加害于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行为。那么,紧急避险抗辩事由应具备哪些条件?详细请看下文。

  【案情介绍】

  1997年10月10日下午1时,被告刘某的妻子张某在天燃气灶上炒菜,因温度过高,菜油着火,天燃气灶上方的搁板上有一直径为20厘米的汽油桶,油桶受热后,桶盖蹦出,汽油被点燃。王某某与刘某是邻居,见汽油桶内冒火,仓促从刘某房间里拿出一床棉被扑火无效,此时,刘某也奔来救火,慌忙冲将汽油桶撞倒,燃烧的饩油喷射到王某某的身上,将其烧伤,烧伤面积达60%。消防队员赶来救火,将火扑灭。刘某家被焚损失2万余元。王某某自1997年底已花去医药费1、5万余元,且还需继续手术治疗。刘某为王某某支付1万元后,停止了支付。王某某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承担全部医疗费。刘某认为,自己的财产除被烧掉的外,全部价值大大低于王某某的医疗费用,不应当也不能赔偿王某某的全部医疗费。

  【问题】

  1、本案中,棉被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本案中,王某某的损害应如何承担?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紧急避险问题。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加害于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行为。

  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这种危险是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不采取措施就会造成更大的危险。已经发生的危险和尚未发生的危险不能实施紧急避险。

  (2)必须有避险行为。避险是以损害某种利益来保存另一种利益的行为。因此,必须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

  (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避险行为的基本要求是所损害的利益必须少于所保存的利益,如果避险所损害的利益大于或等于所保存的利益,避险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依《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面对邻居刘某家汽油着火的危险,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从刘某房中拿出棉被予以扑火,该行为是正当的,虽然该行为未扑灭大火,但也不能说明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适当性,因此,棉被的损失应由刘某家承担。

  2、对于王某某的损害如何承担,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主动为刘某家灭火,无约定或法定义务,即使包含着避免火灾延伸到自己家的想法,但该行为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刘某应对王某某因扑火行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因险情是由刘某之妻引起的,故刘某家应对王某某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受害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公平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遭受损害的,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刘某在救火的紧急情况下,慌乱中碰倒汽油桶,致使汽油喷射到王某某的身上,使其大面积烧伤,在该行为中,刘某无主观上的过错,但王某某的受害与刘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刘某夫妇应适当补偿王某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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