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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搭乘校车受伤学校有责任吗?

2016-01-26 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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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家长搭乘校车受伤学校有责任吗?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校方应当担责;本人也需承担责任。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提问】

  前不久的一天,因下大雨,我经司机同意后,顺便搭乘儿子幼儿园校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汽车撞到路旁护栏后侧翻,导致我左手骨折,共花费5000余元医疗费。面对我的赔偿请求,校方表示拒绝。

  请问:校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

  一、校方应当担责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司机事先并未经过校方同意,但鉴于司机驾驶校车属于执行校方经营活动的行为,其答应你同乘的表现形式仍然属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着内在联系,也就决定了其与你之间所形成运输合同,对校方同样具有约束力。而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你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校方难辞其咎。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法人的合同责任及侵权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法人的侵权责任与法人的合同责任有所不同,合同责任原则上以合同义务的违反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等除外),而合同义务的违反(违约行为)则以合同义务的承担为前提。当言及法人的合同责任,当然意味着法人有承担有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工作人员导致法人违约,仍然是法人违约)。侵权责任是专指法人就其自身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因此,只有其行为才能够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的人,其行为才能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然而,在《民法通则》第43条中是否包含了法人的合同责任,就我目前的阅读范围,没有看到相关的论述。然而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运用第43条来解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替法人订立合同,法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案例。

  由此认为,第43条的“经营活动”既包括“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也包括法人的合同行为等。然则,本文意在讨论法人的侵权责任问题,对法人的合同责任不再赘述。

  二、本人也需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条是关于混合过错的规定。

  所谓混合过错,就是对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都对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仅仅只有一方有过错,不构成混合过错。双方引起损害发生的过错是偶然的结合在一起,不是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做出的,如果受害人事先同意,加害人再对其造成损害就不是混合过错。

  混合过错,因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损害不是加害人一人造成,每个人都应当为自己行为负责,所以,受害人理当承担一部分损害结果,相应的就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你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校车不允许除孩子以外的人搭乘而乘坐,即由于你存在一定过错,而可以减轻校方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你必须自付一定损失,一般在3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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