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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不能取代法定义务

2012-12-19 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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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前不久,某军分区领导下基层调研时发现,所属一基层武装部为了解决民兵集中训练难的问题,想出了让民兵签订参加军事训练合同的办法,并将其作为检查民兵工作开展如何的量

  前不久,某军分区领导下基层调研时发现,所属一基层武装部为了解决民兵集中训练难的问题,想出了让民兵签订参加军事训练“合同”的办法,并将其作为检查民兵工作开展如何的量化指标之一。该领导发现后,立即叫停了这一做法,并对人武部领导提出了严肃批评。类似现象虽属少数,但其错误之处及可能影响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不可否认,新形势下,由于受利益驱动等影响,一些地区出现了民兵难集中、训练难开展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探寻并采用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完全正确和必须的,但用“签合同”这类处理民事的方法,不仅是欠妥的,也是错误的。

  首先,签订训练合同的做法有悖于法律法规。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性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我国《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不仅对公民的国防义务和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而且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下来。《国防法》第22条也规定:“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兵役法》及《民兵工作条例》也对民兵的具体任务,应当参加的军事训练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可见,“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是我国公民服兵役的一种形式。参加军事训练,则是服预备役的具体内容,是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重要体现,是民兵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采用“签合同”的自愿方式而不是履行应尽义务的强制方式,显然违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其次,民兵逃避军事训练应依法惩处,而非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民兵逃避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如《兵役法》第61条规定:“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战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兵工作条例》第43条也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处罚,并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可见,民兵不履行应尽义务,理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惩处,但如果由基层人武部等与之签订训练合同,如果违约,只能按照约定的条款处理。鉴于合同的民事性,承担的责任只能是民事责任,诸如赔偿损失、返还财物等,这无疑会使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相关人员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不会受到刑事和行政的处罚。[page]

  再次,签订合同削弱了民兵的义务和军事机关的权力。合同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和相互信赖的利益基础上的,是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的约定。为此,出于自愿,民兵可以签合同,也可以不签;高兴就签,不高兴就不签;有利益就签,没有利益就不签。这无疑削弱了军事机关的权力,减轻了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义务,也是有悖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

  最后,民兵参加军事训练并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不是合同。而人武部与民兵签合同,主体之一的人武部属于国家军事机关,另一主体是民兵,属于自然人,两者地位并不平等,属于个人和组织之间的关系。此外,合同的内容要求必须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加入民兵组织、开展军事训练等内容不是货物运输、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而是军事行为,这显然不属于合同法所涉及和调整的范畴。因此,与民兵签订参加军事训练的“合同”,无论本意如何,都是错误的,是必须制止和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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