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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监护人的责任

2012-12-19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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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为8岁儿童。同在一所学校上小学二年级。1995年9月23日二人在下课后游玩时,被告扔一石头打中李某的右眼。教师发现后当即将李某送医院治疗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为8岁儿童。同在一所学校上小学二年级。1995年9月23日二人在下课后游玩时,被告扔一石头打中李某的右眼。教师发现后当即将李某送医院治疗。经诊治李某右眼失明,需换装假眼,共花医疗费用等2万余元。王某系由父母寄往在其姑妈王乙家中,其父母在外地工作。原告李某的父亲向王的姑妈要求赔偿,王乙先支付了1万元,但其后则表示已无力承担,拒绝支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于是原告李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和王乙赔偿全部医疗费用。

  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是其父母,于是追加王某的父母为被告。王的父母在答辩中提出:我们已将儿子托付给王乙,并且与王乙订有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对于王某的一切行为均由王乙负责,我们并不在儿子身边,不可能约束其行为。因此,对于该损害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但因被告李某受害严重,十分同情,愿意帮助一点。王乙在答辩中称;尽管王某的父母将王某托付给我管教,但他毕竟不是我的儿子,其在学校的行为,我也无法控制,现我已向李某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再也无钱付了。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是在学校的课间休息时,因扔石头玩而误伤原告的,学校对此并无责任。被告的父母因在边远地区工作,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于是与王已商量将被告托付给王乙,双方为此还订有一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王某住在王乙家里,由王乙负责安排上学、照顾生活;王乙对王某的一切行为都要负责,王某的父母对王乙的管教不得有怨言;王某的父母每月付给王乙300元。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虽由其父母寄养在王乙家中、但其父母仍是法定的监护人。王某的父母的监护责任不能团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依照《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王某的父母应对王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应负责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的父母虽为王某的监护人,但其已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王乙,王乙应承担起全部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冲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2中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的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王乙,并且二者之间有关于“王乙对王某的一切行为负责”的约定,因此,对于王某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其约定应由王乙承担,而王某的父母对王某的该侵权行为并没有过错。不能让其负连带责任。因此,王乙应当负责赔偿原告李某的全部损害,而王某的父母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page]

  作者的观点:

  作者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委托监护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但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委托监护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

  委托监护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协议一旦成立,受托人即负有依约定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委托人负有依其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办理受托事务的费用和报酬的义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任何一方违反义务,都应当向对方负违约责任。

  在委托监护中,委托人可以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行使,也可以将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行使。因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这些行为都是可以由他人来行使的,而并非须由本人亲自行使不可的。受托人可以和应当行使何种职责,应完全由当事人之间委托监护的协议确定。所以,受托人得履行的监护职责决定于委托监护协议的内容。

  从本案来说,王某的父母与王乙之间关于委托监护的协议,约定由王乙代行全部监护职责,因此王乙自应依其约定对王某行使监护的职责。

  但是委托监护不同于约定监护。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非监护人之间确定非监护人代行监护职责的协议,而约定监护是法定监护人之间确定监护人的协议。在约定监护中,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监护人责任,其就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而在委托监护中,尽管委托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受托人,但即使在此情况下,受托人也不是监护人。也就是说,监护人不能依照委托监护的协议将监护人的资格转让给他人,他人也不能通过委托监护的协议来取得监护资格。因此,在委托监护中即使监护职责全部由受托人行使,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也不丧失。

  监护资格实际上是代表着一定的法律地位,其既包含权利,也包含着义务和责任。从监护制度的目的上说,设定监护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监护制度也有保护社会稳定、社会秩序和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意义。正因为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中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page]

  这就涉及在委托监护中,委托人可否将其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委托给他人承担呢?有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由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因此,委托人当然可作此委托,并且在委托监护的当事人之间有此约定时,委托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他人损害,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受托人承担责任。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即使没有过错,也不能不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即使全部委托给受托人,也只能说明其对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上,没有过错。但没有过错,并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侵权行为之债中,监护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按照债的一般原理,债务的移转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发生效力。因此,监护人作为债务人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的同意,就将其应负担的债务移转给他人承担,不能发生债务移转的效力,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第三,委托监护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监护人与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之间关于由受托人对被监护人的损害行为负责而监护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这里又涉及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 22条中“但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我们认为,这里的“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对于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而不应关系到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对于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受托人不负责;而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受托人负责的,则应依其约定,由受托人对委托人因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受托人直接向受害人代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则也未尝不可。然而,作为监护人不能以其与受托监护人之间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责任或拒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本案的处理,第一种观点是较妥当的,而第二种观点不符合法律的愿意,与监护制度的目的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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