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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监护期间致人损害 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2012-12-19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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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7年暑假期间,黎锒坤因夫妻常年在外务工,母亲身体又每况愈下,不能再继续替他们照看小孩,于是委托堂兄黎邢坤代为照管8岁的黎萍雄。黎萍雄正在离家大约一公里的小学读

  2007年暑假期间,黎锒坤因夫妻常年在外务工,母亲身体又每况愈下,不能再继续替他们照看小孩,于是委托堂兄黎邢坤代为照管8岁的黎萍雄。黎萍雄正在离家大约一公里的小学读二年级。黎邢坤负责每日早晚接送黎萍雄,并安排好饮食起居、学习监督和日常教育等。黎锒坤则每月支付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另算)给黎邢坤作为报酬。黎邢坤每月拿着600元报酬觉得还比较划算,于是也很用心的照看黎萍雄。黎锒坤夫妻每次回家看见儿子整洁的作业和获得的奖状,也很感谢堂兄黎邢坤付出的心血。于是2009年春节期间,黎锒坤主动提出每月加100元报酬,请求黎邢坤继续照看小孩,黎邢坤也答应了。2009年4月19日11时许(星期日),黎邢坤拿给黎萍雄一把小锄头,让他和其他小孩在门前挖土做捏泥娃娃的游戏,黎邢坤自己则进厨房做饭了。一会儿,传来小孩的哭声,黎邢坤立即出去看看,发现邻居黎满圭的儿子黎秋凌一个脚趾被锄头挖落在地,于是立即叫来附近的乡村医生临时止血,并叫来一台小面包车,在医生的吩咐下带着被挖落的脚趾将黎秋凌送到市医院。经过手术,被挖落的脚趾接好,一个月后治愈出院。此事,造成黎满圭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23846元。黎锒坤夫妻认为自己远在千里之外,孩子已委托他人看管,自己不存在过错,且锄头是黎邢坤拿给孩子玩耍的,拒绝赔偿黎满圭的经济损失;黎邢坤认为在农村小孩玩锄头是常有的事,且自己仅仅是替人照看孩子,也拒绝赔偿黎满圭的经济损失。黎满圭遂将黎锒坤夫妻和黎邢坤告上法庭。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委托人黎邢坤非法定监护人,且在委托监护期间,黎萍雄造成他人损害是在经常性的游戏中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由法定监护人黎锒坤夫妻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锒坤夫妻已全权委托黎邢坤照看黎萍雄,且黎邢坤拿锄头给黎萍雄玩耍,显属监护不当,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黎萍雄致人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黎锒坤夫妻和黎邢坤对黎满圭的经济损失238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父母有监护未成年子女以及虽成年但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义务,且监护权是与生俱来的,不因父母离异或没有共同生活(如留守子女)而使得监护权彻底转移,即监护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监护权的彻底转移通常发生在子女经他人合法收养,与他人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的情况。同时,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不可剥夺,也不可放弃。[page]

  其次,监护责任在我国实行严格归责原则,即只要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责任;监护人不得以本人未实际行使监护权或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否认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再次,虽然监护权不因父母离异或没有共同生活(如留守子女)而使得监护权转移,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父母一方或双方根本无法实际行使监护权的情况。法律也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有别于实际监护的归责原则。如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时通常承担补充责任;留守子女由被委托监护人监护,留守儿童致人损害,在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黎锒坤夫妻是黎萍雄的法定监护人,虽然在其外出务工期间子女由其堂兄黎邢坤看管,但其对子女的监护权利和监护义务并未彻底转移,当黎萍雄致人损害时,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委托人黎邢坤把锄头拿给10岁左右的小孩玩耍,应当可以理解为明知10岁左右的小孩不能完全控制锄头的使用,而仍然拿给小孩玩耍,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黎邢坤以在农村小孩玩锄头是常有的事进行抗辩,也不足以证明该行为以前没有发生损害结果,就不具有现实危害性。因此,黎满圭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23846元应当由黎锒坤夫妻和黎邢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本店转让、紧急洗货、倒数计时”的行为性质

  该如何认定

  【案情】:

  2006年10月28日,原告黎新与被告郭静、李红签订了房屋门市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黎新在上栗平安南路72号的门市的一楼租给郭静、李红使用,时间自2006年10月18至2010年10月18日。每月租金为40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郭静、李红有保管好房屋不受损坏的义务,除正常装修外,不能损坏房屋门市,并且不能违法使用和转租给他人使用。2007年10月19日,原告黎新发现郭静、李红在其出租的门市上印有张贴“有本店转让、紧急洗货、倒数计时”的广告即以被告郭静、李红违反合同不得转让的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黎新诉至本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

  【分歧】:

  合议庭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黎新与被告郭静、李红于2006年10月28号签订的房屋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静、李红在其门市上张贴有“本店转让、紧急洗货、倒数计时”的广告,属营销手段,且其并未实际转让门市。不构成对合同的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合议庭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郭静、李红在其门市上张贴印有“本店转让、紧急洗货、倒数计时”的广告,是一种向社会公示告知行为,行为人应受其约束,该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如何外人无法知晓,且一般外人可以认为该广告的真实性,所以构成合同违约。应判决解除合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店转让、紧急洗货、倒数计时”是被告的一种向社会不特定人的公示行为。而该公示行为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民法属私法,私法以意思自治为主。意思表示发表的意思,不是寻常意思,而是体现民法效果的意思,亦即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和变更相关联的意思,被告做出意思表示就要受其约束。被告辩称:“本店转让、紧急洗货、倒数计时”是一种营销手段的理由不能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将该行为列为民事欺诈范畴,尽管其相对人是消费者,同时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和公序良俗原则,同样不能获得支持。由于原、被告是房屋租赁关系,依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不同,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也各不相同,按常理消费者更关注此类广告的真实性,也就是注意义务程度更高,而消费者都难以分辨,那么注意义务程度相对较低的原告就更没有必要去分析被告广告内容字面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思是否一致,而只需认可表面形式即可。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完全有理由而相信被告有转让店面的愿望,即推定被告怎样向社会公示就认可其行为将会发生,是一种预期违约行为,也就是被告违反了租赁期间不得转让的条款,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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