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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不是任何形式的监护人

2012-12-19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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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四种观点在处理各类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中,遇到的首要问题是学校是否是监护人的争论。其争论的实质是:学校要不要承担监护人职责。本文认为,学校不是任何形式的监

  一、四种观点

  在处理各类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中,遇到的首要问题是学校是否是监护人的争论。其争论的实质是:学校要不要承担监护人职责。本文认为,学校不是任何形式的监护人,而是教育机构,只承担教育的有关职责。

  目前,我国坚持学校是监护人的意见有四种:首先,学校是监护人。他们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全社会的保护,而中小学生成天在学校生活、学习,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学校的保护。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学校理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其次,学校是“被委托监护人”。这部分人也知道提出学校是监护人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但是,他们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第二十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为依据,他们提出了学校是“被委托监护人”。再次,学校是“委托代理监护人”。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未成年学生法定地受保护,以使其身心健康成长。这时监护人的责任在家里自然是父母承担,当学生离开家里来到学校后,对其监护责任便自然从家里转移到了学校,否则学生就会处于“真空”状态。这种监护权用现行的法律术语表述,便是“委托代理监护”。最后,学校是“合同监护人”。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父母把孩子送到学校并缴了学费,学校开了收据,此收据就同车船票一般,具备有“合同”效力,学校是“合同式监护人”。

  二、法理分析

  以上几种意见,实际上是对监护人及其有关法律规定有误解或不完全了解,或法理依据不充分。

  (一)、对监护人及其有关法律的误解或不完全了解

  首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解释是:“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监护是法律上指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利益的监督和保护。”尽管两者的解释术语有别,但是基本含义是一致的,都反映了监护人是法定的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保护人。其次,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有关规定,我国设立了五种监护人。其中《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设立了四种:法定监护人即《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的监护人;同意监护人即由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同意确立的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即有关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的监护人;裁决监护人由法院裁决确立的监护人。《继承法》设立了一种,即只要遗嘱有效,其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为遗嘱监护人。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在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后确定。再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负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处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处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此,承担监护人的法定顺序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亲朋好友;父母或未成年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最后,还要考虑监护能力。是否有监护能力,根据习惯或法律实践加以认定。我国习惯或法律实践认为:要根据有无血缘或亲朋关系,是否身体健康或健全,有无独立收入,是否自愿,被监护人是否愿意等因素来确定监护关系。如果对以上各因素都持否定或部分否定态度,则无监护能力。无监护能力的个人或单位,不能承担监护人的职责。否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则得不到应有保护。[page]

  (二)、没有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不充分

  首先,《民法通则》没有把学校列入监护人序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未把学校列入可委托之列。因此,尽管可以推理,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委托监护人时,也未必能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范围。即或超出这个范围,也要依法得到学校认可。既然学校未认可,学校也就不是“委托监护人”。再次,如果认为学校不是监护人,就说学生在学校会处于无监督、无保护的“真空”状态,是把“看管、照顾、保护”同“监护人”这一特定法律术语混为一谈。如果认为学校不是监护人,未成年人在学校就会处于“真空”状态理由成立,那么未成年学生到了社会或一人在家时,也是处在“真空”状态,未成年学生在社会或家里受到伤害或伤害了他人,其职责不是也应由监护人承担吗?道理再清楚不过了。最后,车船票据本身依法含有一定金额的人身安全保险费用,学校开出的收据只不过是一张收费凭据,与“合同”有本质的区别,根本不能混为一谈。“合同监护人”的意见纯粹是一种不当推测。

  三、职责比较

  根据《民法通则》及其有关法律规定,监护人的基本职责有五条:(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并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负责并管理被监护人的生活;(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维护被监护人的民事权利;(4)对被监护人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身心伤害、财产损失的,代为承担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5)积极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做有损于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这些监护人职责是一种亲权职责,是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它具有承担人的唯一性和无条件性。监护人职责只可依法撤消,不能自由推卸或任意转移。

  根据《教育法》及其有关规定,学校的基本职责是:(1)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2)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实施素质教育;(3)关心和爱护学生,培养学生全面发展;(4)耐心帮助、教育学生,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不歧视或任意开除学生;(5)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6)不使学生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或其它设施中活动;(7)组织社会实践,要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防止发生意外安全事故;(8)尊重学生隐私权,未经依法确认或批准,学校任何人不得开拆学生信件和任意公开学生的成绩或成绩排名。这些学校职责是一种法定的教育职责,是学校依法履行的义务,同样具有唯一性和无条件性,也只可依法撤消,不可任意推卸或转移。显然,监护人职责与学校职责有明显区别,不能混为一谈。[page]

  四、结论

  因此,学校不是任何形式的监护人而是教育机构,学校只能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只有学校未依法履行或未完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造成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负相适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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