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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委托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2012-12-19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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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宋秀,女,某建筑公司会计,宋小秀的母亲。王萍,女,家庭主妇,王小萍的母亲。2000年2月18日上午,王萍欲到医院看望住院的同事,遂将其6岁的女儿王小萍委托给邻居宋秀

  宋秀,女,某建筑公司会计,宋小秀的母亲。

  王萍,女,家庭主妇,王小萍的母亲。

  2000年2月18日上午,王萍欲到医院看望住院的同事,遂将其6岁的女儿王小萍委托给邻居宋秀代为看管。下午1点左右,王小萍在宋秀家吃过午饭后,和宋秀4岁的女儿宋小秀一起在自家院落中玩耍,宋秀则在屋中为王小萍缝补划破的外衣。不一会儿,两小孩在宋秀不注意时爬过两家院落之间的矮墙来到的被告王萍家玩耍,误将王萍放在院落中央已稀释的农药当作自来水饮用。约下午两时左右,宋秀在寻找两个孩子时发现女儿和王小萍口吐白沫、瘫软在王萍家的院落中,便急送卫生院抢救。王萍的女儿王小萍被救脱险,宋秀芝的女儿宋小秀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宋秀作为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王萍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王萍答辩并提起反诉:被告王萍将女儿委托给原告看管,委托关系成立。原告未尽委托监护责任、致使原告女儿意外死亡,责任在于原告,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同时,因原告未尽委托监护之责,也给被告王萍的女儿王小萍造成了损害,为此,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为此付出的王小萍的全部医疗费用。

  【主要法律问题】

  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可以委托给他人吗?被委托的监护人应当负何责任?

  【参考处理意见】

  某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宋秀和王萍作为被委托监护人和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责任时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判决两人分别承担部分责任。

  【法理、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监护责任的委托、转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般来说,监护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在监护法律关系中,监护人一般和被监护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监护人通过自己的监护,使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保护,保护其合法权益,促使其健康成长。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并有监护能力的,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

  监护的内容包括人身方面、财产方面和代理活动三个部分,本案主要涉及人身方面的监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在人身方面具体体现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防止其人身受到伤害,为其医治疾病;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被监护人,监督其学习、生活;指定监护人住所;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及适度的惩戒等。[page]

  在本案存在的两个诉讼请求中,从原告宋秀对其女儿刘小秀的死亡赔偿费、埋葬费和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来看,原告宋秀作为刘小秀的母亲,与刘小秀是法定监护关系。宋秀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教管孩子注意饮食,远离危险物品。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监护人,导致被监护人离开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到王萍家玩耍,并误饮农药中毒身亡。对此,原告宋秀应负主要责任,并应承担主要的经济损失。被告王萍家有小孩,明知农药可能会使孩子误饮死亡,却仍未将农药放置在安全地方,导致了原告女儿刘小秀的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被告对原告女儿刘小秀之死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刘小秀死亡赔偿费、埋葬费和医疗费,应当主要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数额。

  而被告王萍对其女王小萍的医药费的赔偿请求则涉及到委托监护的问题。所谓委托监护,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监护权,承担监护义务的监护人,因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监护人欲履行监护职责,尤其是履行对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责任,则要求被监护人在其监护范围之内,而实际生活中,监护人却不可能一直将被监护人带在身边,此时,并在不影响甚至更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安全和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监护人将监护的职责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这不仅减轻了监护人的负担,也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安全和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从而更好地实现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委托监护这一形式,但在实践中确有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不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或无法将精力分散到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行为的每一处,于是委托亲属、朋友、邻居或者有关单位如幼儿园、学校等代为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对此,应表示理解和承认,我国在司法解释上也确认了委托监护这种监护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扎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王萍欲到医院看望住院的同事,不能履行对其女王小萍的监护责任,故委托原告宋秀代为照管,形成了暂时的委托监护关系,意在使王小萍处在有监护能力人的监护范围内,身体健康不受侵害。在此期间,宋秀对陈小婷应承担相当于王萍的监护责任。由于王小萍只有6岁,而其女宋小秀也年仅4岁,原告的监护责任更主要的是保护两人的人身安全,这也是王萍委托原告代为监护的最主要的目的所在。然而,原告宋秀却疏于自己的监护职责,使得王小萍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与宋小秀回王萍家玩耍并致其误饮农药中毒。对此,原告应基于主观上的过失承担未妥善尽的到监护责任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或者侵害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宋秀应当承担王小萍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王萍放置农药不当与王小萍的中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王小萍的法定监护人,被告也应承担未尽合理监护职责的过失责任,负担部分王小萍的医疗费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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