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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监护权纠纷

2012-12-19 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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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夏惠明,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永清后街54号。法定代理人卜佑珍,女,汉族,1932年2月22日出生,住益阳市永清后街54号。系原告夏惠

  原告夏惠明,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永清后街54号。

  法定代理人卜佑珍,女,汉族,1932年2月22日出生,住益阳市永清后街54号。系原告夏惠明祖母。

  委托代理人郭晓矛,益阳市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玉芳,女,汉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化工北路328号。系原告夏惠明母亲。

  原告夏惠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玉芳(以下简称被告)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幼父母离异,无兄弟姐妹,母亲被告徐玉芳已另行组织家庭,父亲已于1999年去世。原告自2006年患病后经诊断为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现在已住院治疗。2009年2月,原告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三级精神病残疾人,并已颁发残疾证。在原告治病期间,被告前两年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但此后未付分文,医疗费和护理均由祖母卜佑珍承担。现因卜佑珍年老体弱多病,无固定生活来源,无能力继续承担监护职责,被告作为原告生母,应当承担监护职责,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变更被告为原告的监护人尽监护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被告不是完全未尽监护责任,是尽了部分责任。在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尽管原告是随父亲生活,但被告作为原告生母也尽了抚养义务。在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又患病后,被告也尽了部分义务。现因工资收入低,家庭生活困难,且身体有病,也无能力尽监护责任,故不愿承担监护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夏伏秋在原告幼年时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兄弟姐妹,被告另行组建了家庭。原告随父亲及祖母卜佑珍生活,父亲夏伏秋于1999年去世,原告于2006年患病经诊断为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现在已住院治疗。原告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议认定为精神残疾人(参级),益阳市资阳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2月12日颁发的残疾证上认定原告祖母卜佑珍为监护人。原告所在社区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患精神病后,主要由其祖母卜佑珍承担抚养义务。现卜佑珍年老体弱,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生活,十分困难。原告祖母卜佑珍作为监护人认为被告系原告生母,应当承担监护职责。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变更被告为原告监护人并尽监护职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残疾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及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办事处群众街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等予以证实。[page]

  本院认为,原告患有精神病后,被告作为原告生母,在原告父亲死亡,与其共同生活的祖母即监护人卜佑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无法继续行使监护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监护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被告徐玉芳为原告夏惠明的监护人,并行使监护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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