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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如何?

2016-04-01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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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如何?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所负的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管理人的权利包括费用的偿还请求权、清偿所负债务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详细请看下文!

  【案情】

  公民王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经营,收成看好,就在鱼要大量出塘上市之际,王某不幸溺塘而死,而其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卖,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1万元,李某组织人员打涝出卖鱼所花费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现李某要求王某的继承人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平分所剩2.8万元款项。

  【问题】

  本案中,李某的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李某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但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则涉及对无因管理效力的理解问题。

  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所负的义务包括:

  (1)主给付义务。管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对他人事务的适当管理。在主观上,管理人要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进行管理,但管理本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务,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成立无因管理;在客观上,应按有利于本人的方式管理事务,未尽此义务的,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2)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包括多项。一是通知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开始后,应尽可能及时通知本人,听取本人的意见,是否要继续管理,除非情况急迫,在本人有指示时,应听候本人指示管理;二是报告义务,在管理事务终止时,应向本人报告管理的情况和管理的结果;三是结算义务,因管理事务收取的物品、金钱及其孳息等应交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或利益应移转给本人,如为自己的利益使用本人钱财的,应支付利息。

  管理人之权利包括:

  (1)费用的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该费用有无必要,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过程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因此,管理人请求本人偿还的必要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一是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受到的损失。

  (2)清偿所负债务的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得请求本人代为清偿。如甲以自己的名义雇请丙修缮乙的危险房屋,甲得请求乙直接向丙清偿因此所负的债务。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损害的,得请求损害赔偿。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本人损害的,通常负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即管理人符合管理事务的一般要求,只是管理方式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失的,有重大过失的,负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过失的,应免除或减轻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管理人李某为管理事务支出2000元费用为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而管理人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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