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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

2012-12-19 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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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被告:杨国新、倪柏水、翁仁光。原告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分别是蔡张友之妻、女、母。被告翁仁光是蔡张友的雇主,被告倪柏水

  「案情」

  原告: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

  被告:杨国新、倪柏水、翁仁光。

  原告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分别是蔡张友之妻、女、母。被告翁仁光是蔡张友的雇主,被告倪柏水是被告杨国新的雇主。

  2000年8月,因台风影响,蔡张友、杨国新等人的船只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东江村南江山渡口避潮。8月11日。杨国新离船回家。8月12日中午,蔡张友闻到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的气味,即进入杨国新船舱去关闭煤气。因煤气爆炸,蔡张友被烧伤,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蔡张友于8月22日死亡。蔡张友抢救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310.94元、护理费172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936元。三原告于2000年11月起诉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9328.94元。

  被告杨国新答辩称:本人在船上使用煤气,并未违反规定。8月11日中午离开自己船时,已关掉阀门,煤气并未泄漏,故本人无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倪柏水答辩称:蔡张友不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双方没有因果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翁仁光答辩称:蔡张友不是在从事雇主分配的工作中死亡,且我已对原告方作了补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张友在无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被告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为避免被告杨国新损失而去其船上排除险情的行为,有为被告杨国新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法律有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蔡张友为管理杨国新事务而受到的损失,在不能证明可归责于蔡张友本人的过失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杨国新承担。该赔偿责任纯属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它不受被告杨国新对该损失有无过错的影响,故对被告杨国新提出的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翁仁光虽系蔡张友的雇主,但蔡张友去杨国新船舱的行为,并不是被告翁仁光指派的工作,翁仁光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倪柏水虽系被告杨国新的雇主,但与蔡张友的行为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国新应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163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62800元、交通费1752.70元、住宿费936元,合计8549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国新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5496.64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page]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倪柏水、翁仁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杨国新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8月11日其离船时没有发现煤气泄漏,不可能在12日中午发生煤气自动泄漏。如果蔡张友闻到煤气后进舱关闭煤气,也不可能在一分钟内立即着火,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着火,事实并不清楚。原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作出赔偿判决,而该法条规定不是赔偿而是补偿,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倪柏水、翁仁光答辩均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张友在无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进入上诉人杨国新的船舱为其排除险情,其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蔡张友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杨国新偿付。杨国新提出无煤气泄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将不属由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慰抚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和蔡阿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杨国新应偿付给被上诉人徐月仙、蔡城英、蔡阿二人民币21321.64元,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评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益,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更好地发扬助人为乐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管理他人事务者称为“管理人”,事务被人管理者称“本人”。管理人对本人享有求偿请求权,即有权要求本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对杨国新是否应承担责任有很大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蔡张友临危排险不幸献身,值得弘扬和褒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煤气使用者杨国新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蔡张友如果不去关闭煤气阀,杨国新只损失一瓶价值五、六十元的煤气,现在因煤气爆炸,杨国新已损失了价值几千元的小船,如果再赔偿蔡张友的医药费等损失,不合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受益人偿付的费用一般不超过其受益财产的价值,杨国新在本次事故中既没有受益,也没有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page]

  要准确把握本案的实体处理,关键应抓住以下五个环节:

  1.蔡张友之行为的性质

  很明显,蔡张友发现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主动上前关闭煤气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成立的三个条件。首先,双方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杨国新外出时,没有委托蔡张友管理他的船舶,双方没有产生委托管理关系;虽然停泊于一起的船在船主或船员之间有互相帮助、照料的习惯性作法,但并非是强制性管理义务。其次,当蔡张友发现杨国新船上有煤气泄漏时,主动前去关闭煤气阀门,可视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再次,杨国新船上发生煤气泄漏,潜在着引发火灾、烧毁船只的危险,从蔡张友进入杨的船舱关闭煤气的动机来看,有为杨排除险情、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具有为杨国新谋取利益的意思。

  2.必要管理费用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必要费用应该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一般认为本人应当偿付的管理费用以受益财产价值为限。但本案中的本人杨国新不仅没有受益,而且还损失数千元,为什么法院仍判决他承担责任?此外,法院对必要管理费用的认定有何理由呢?

  第一,从法律设立无因管理的目的看,在于鼓励人们发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因此,特别是对一些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案件,管理人的权益更应在法律上给予保障。第二,我国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必要管理费用以本人受益财产价值为限。在无因管理中,有许多情形并未发生受益的效果,如送危重病人去医院,但救治无效等,因此,只要管理人在管理中无过错,就应对此类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给予保护。第三,无因管理中为管理他人事务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人的管理活动相适应,实际是管理人为本人的代垫费用,理应由本人承担。对于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非因自己过错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样可能发生在本人身上,这部分损失实际上也是管理人代本人承担的费用。由于管理的结果归于本人所有,因此按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有关费用也应由本人承担。第四,管理人实际损失是指因管理他人事务给管理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受损的主体是管理人,而不是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用于抢救治疗的费用,均属蔡张友个人的财产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死亡补偿费是交通事故中的一项赔偿项目,它是责任方给予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而不是发生在死者身上的损失;同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受损主体也不是死者,上述两项损失均非死者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该二笔费用列入实际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改判。[page]

  3.管理人的过错是否能免除本人的责任

  无因管理一旦形成,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就随之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实施的管理行为不当,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有过错,给本人造成损失时,不仅无权行使求偿请求权,还应赔偿本人的经济损失。一般来说,为了鼓励无因管理行为,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应要求过高,当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本人应对管理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要证明蔡张友在管理中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在杨国新,而杨国新不能举证,因此,就不能证明蔡张友存在过错,也就不能免除杨国新的责任。

  4.本人有无过错是否影响无因管理的效力

  所谓无因管理的效力,就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管理人有认真负责进行适当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请求本人偿付由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上述权利义务由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所产生,与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无因果关系。不管本人有无过错,管理人均有权行使求偿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的杨国新不能以无过错为由提出抗辩。

  5.是赔偿还是补偿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管理权,但管理的后果最终还是归于本人,故用于管理的必要费用实质是代垫费用。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债务人而言,体现为对管理人的补偿,就债权人而言,是对其代垫费用的追偿。尽管本案中由本人承担管理人的经济损失,但不是适用赔偿,而应适用补偿原则。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判决杨国新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责任性质作了正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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