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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勇、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2012-12-19 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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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45年7月1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703号附12号。委托代理人吴先进,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吕某勇,男,汉族,19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45年7月1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703号附12号。

  委托代理人吴先进, 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吕某勇,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703号附12号。

  被告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702号附12号。

  委托代理人雷建华,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永宁乡双桥村3社,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梅,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坝达桥街117号。一般授权。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勇、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 月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第一被告系原告儿子。2005年5月25日被告吕某勇在外打工时不慎摔伤。事发后,被告唐某不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也不进行护理和照顾。原告为抢救吕某勇生命,向信用社和他人借款用于治疗吕某勇。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为吕某勇治伤的费用支出1.42万元及利息和原告护理吕某勇的护理费819元、垫支生活费420元。

  被告吕某勇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唐某对吕某勇受伤医疗一事无异议,但辩称:1、全然不知吕某某向信用社贷款一事,该贷款系吕某某个人债务,即使吕某某出的钱也是原告自愿所为;原告作为父亲护理病的儿子也是理所当然。2、医治吕某勇的费用是被告唐某出面借钱并支付的;3、事发前吕某勇变卖家庭财产,唐某已于2005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吕某勇在外打工是为个人而不是家庭创收。故吕某勇治病费用不应由唐某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万元的贷款合同一份、向吴雷春借款5000元的三张借条、PI县医院出具的关于吕某勇治病的诊断书、出院证明及住院发票各一份、住所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2005)高新民初字第1151号判决书。

  被告吕某勇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唐某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材料只能证明借款是原告个人行为,无法证明是为治疗吕某勇而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能确认其真实性。由于内容反映了原告的诉请,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吕某勇未提供证据材料。[page]

  被告唐某向法庭提供了高新区西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前吕某勇就转移家庭财产。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唐某还提供了向吴雷春借款的借条三份和被告代理人向吴雷春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在吕某勇受伤时唐某也在积极救助,有些没有注明用途的借款行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向吴借的款全由吕某某一人收取和掌控。

  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基本认可,但认为吴雷春应出庭作证,调查的笔录才能有效;原告向吴借款是迫不得已为救治吕某勇而借。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与原告是否向吴借款的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且来源合法,应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内容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吕某勇于2005年5月25日外出打工受伤。原告于同年5月19日向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吕某勇治病。同年5月17日、18日、20日原告吕某某、被告唐某找到吴雷春借款5000元,吴把5000元交给了吕某某。吕某勇因病治疗费用为 14200余元。

  被告吕某勇与唐某于1994年2月2日结婚,2005年8月17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无因管理行为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就本案而言,由于吕某勇早已成年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父亲的吕某某已没有对其扶养的法律责任,其借款为吕某勇治病的行为是无因管理行为,吕某某享有要求受益人吕某勇支付该笔费用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吕某某为吕某勇治病支出费用14200余元,吕某勇应当将该费用偿付给吕某某。至于吕某某因借款15000元形成的债务对于原告关于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吕某某只承担了其中10000元的贷款利息,故吕某勇的义务也限于此范围。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和生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且原告作为父亲护理吕某勇也是符合社会的传统美德,故原告的该诉求不能成立。

  对于吕某勇因病所承担的债务,本院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虽然唐某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在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之前,双方仍然处于合法婚姻状态,2005年5月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唐某辩解吕某勇为不顾家庭为个人生活外出打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依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扶养义务,故对于吕某勇受伤生病形成的债务,应属唐某和吕某勇的夫妻共同债务,唐某和吕某勇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page]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偿付资金14200元;

  二、被告唐某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其他诉讼费312元,由被告吕某勇负担470元,被告唐某负担4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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