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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上诉状(侮辱罪)

2012-12-19 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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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蔡邦开,男,汉族,1933年6月2日出生,住:苍南县龙港镇江口村老屋被告人:蔡爱女,女,汉族,1951年11月12日出生,住:苍南县龙港镇通港路90号被告人:胡小微

上诉人:蔡邦开,男,汉族,1933年6月2日出生,住:苍南县龙港镇江口村老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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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爱女,女,汉族,1951年11月12日出生,住:苍南县龙港镇通港路90号
被告人:胡小微,女,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
苍南县龙港镇宏程路106号
…………………………………………………………………
因上诉人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5)苍刑自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改判被告人蔡爱女、胡小微在有期徒刑量刑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小孩、胡小茹、杨小央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各被告人足额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直接物品损失。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犯罪情节认定错误,量刑崎轻;认定的部分事实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民事赔偿合理请求部分木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犯罪情节认定错误,量刑崎轻
原审法院认定“考虑到本案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是完全错误的,相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应当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
一、 被告人所实施的侮辱上诉人的行为手段特别恶劣:使用化粪池内的粪水;连续使用三桶;受侵害的人数达到七人;在泼洒粪水的同时用语言侮辱“让你吃个饱”。
二、 被告人的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各上诉人受到侮辱后每日以泪洗面,不思茶饭,夜难成寐,痛苦万分,尤其是上诉蔡邦开,不仅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而且因此导致心率不齐,住院治疗,仅医疗费一项达一万多元;上诉人陈爱玉因眼睛受到感染接受治疗。
三、 被告人对其侮辱上诉人的基本事实都予以否认,甚至对其在公安机关的谈话内容都进行翻供,根本没有意识到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伤害,没有任何的悔罪表现,甚至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还在温州BBS网站上发表侮辱上诉人言论。


四、 被告人侮辱上诉人的前因不是上诉人到被告人家中论理而是被告人蔡爱女的丈夫拿铁锹将上诉人蔡邦开之 子蔡昌右打伤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赶到被告人家中吵闹,具有明显过错”纯属断章取义,而没有查清被告人侮辱上诉人的前因真正有过错的仍在被告人一方。故上诉人有充分认为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小孩、胡小茹、杨小央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胡小孩、杨小央案发时不仅在现场,而且参与了用粪水泼洒上诉人,被告人胡小茹也是积极参与者,她们主观上有侮辱上诉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侮辱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亲属胡万君、陈爱凤证言来认定被告人胡小孩、杨小央无罪缺乏法律依据。
各被告人应当足额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直接物品损失。
各被告人应当足额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直接物品损失包括上诉人蔡邦开医疗费10533.9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012元,交通费300元、陈爱玉医疗费183.6元;各上诉人直接物品损失4230元,共计22759.54元。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另行主张。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蔡邦开 陈爱玉 蔡陈云
蔡阿钗 蔡周雪


蔡小微
20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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