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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注销后能否确定诉讼主体资格

2014-09-15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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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2年8月,某银行着手对一家国有农场提起诉讼,因各方面原因法院于2013年1月才同意立案。立案后,一审法院以该行诉讼主体不当,裁定驳回银行诉讼。该行又上诉到市中院,中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其继...

  2012年8月,某银行着手对一家国有农场提起诉讼,因各方面原因法院于2013年1月才同意立案。立案后,一审法院以该行诉讼主体不当,裁定驳回银行诉讼。该行又上诉到市中院,中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3个月后,一审法院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本案。庭审结束后,法院要求银行再查一下被告的工商登记。银行工作人员查完工商登记后才得知,在一审法院继续开庭审理20天前,被告主管部门已将其在县级工商部门当天申请当天注销了。请问县级工商部门的做法是否欠妥?银行下一步应如何维权?

  汤华(农行法律专家组成员):

  国有农场是国家投资建设的农业经济组织,为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农业企业。80年代以后,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国有农场逐步改制为公司制法人或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本问题是一个关于企业法人注销后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针对此问题,企业营业执照被注销通常分为几种情况,即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被核准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企业被撤销是指企业主管单位决定终止企业法人,将企业主动退出市场的行为;企业被核准歇业是指企业法人申请歇业或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行为。根据提问中所述“被告主管部门已将其在县级工商部门当天申请当天注销”,可推断该农场注销营业执照的原由是被其主管部门主动撤销了。企业被撤销的,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撤销之日起,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在诉讼中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的,应变更其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变更其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那么,应如何确定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呢?根据《民法通则》第40、46条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也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同样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针对工商部门的做法是否欠妥的问题,要看其在受理农场注销登记时,是否按相关登记条例进行办理。如未按照登记条例进行办理,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若存在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该农场无论是非公司制法人还是公司法人,企业法人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应成立清算组织。若企业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织,银行可起诉其清算责任人。若该农场为非公司的企业法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上级主管部门;若农场为公司法人,根据《公司法》191条的规定,其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

  因此,银行应去受理农场注销登记的工商部门查阅企业档案,在确定农场的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后申请将其变更为被告,基于本问题情况,农场是在诉讼过程中被撤销的,笔者认为审理法院也可以主动变更。如果清算责任人对农场具有虚假出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情形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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