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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诉辛集市**教育中心联营合同纠纷案

2012-12-19 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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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辛民二初字第20046号原告张铁乱,男,1970年7月生人,汉族,河北省武强县北代乡张北村人,住辛集市孤马营房产楼。原告高永存,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二初字第20046号

  原告张铁乱,男,1970年7月生人,汉族,河北省武强县北代乡张北村人,住辛集市孤马营房产楼。

  原告高永存,男,1971年8月生人。汉族,辛集市田家庄乡伴当营村人,现住辛集市支家方碑村。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会英,该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河北辛集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壮,该中心外联处主任。

  原告张铁乱、高永存诉被告辛集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乱、高永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被告职教中心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张永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9年,我们与被告开始联合办学,且双方按协议履行完毕。2000年我们继续与被告联合办学,并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合办的家电三班学制为三年,并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却擅自将学制改为两年,致使我们遭受经济损失21000元。同时,2001年度招生期间,被告按惯例安排我们进行招生等工作,并答应双方继续办电四班。当电四班开学时,被告单方解除联合办学协议,致使我们又遭受经济损失24000元。要求被告偿付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9月2月、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证明原告自1999年始与被告联合办学,且2000年联合办学协议中约定的电三班学制为三年。

  证据二:贾瑶等人的证明,及任敬梅营业执照、成绩表、鉴定名册等,证明电三班只进行了两年教育、原告参与了电四班的招生工作、原告按协议提供了教学场地和设备及原告的教学质量达到了约定要求。

  证据三:原告与职教中心有关人员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参与了电四班的联合招生。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闯等人的证明,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

  证据二:原告方起草的“电子技术专业新年度课时安排建议”,证明原告方是按两年制制订的教学安排,三年制改为两年制原告是明知和同意的,不存在被告擅自改制问题。[page]

  证据三:职教中心2002年对口高考专业成绩,证明原告教学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张铁乱与被告职教中心所签的联合办学协议,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部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相关证据,不能接受当事人质询,且不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证人证言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成绩册、签定名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鉴定名册出自石家庄职业技能教研鉴定指导中心,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作为教职工,只是参与了学校少量的中心工作,如置办宣传栏等,没有与原告再继续联合办电四班。因该证据无其它材料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联合办电四班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杨闯等人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原告方起草的课时安排意见,上面有“电子三班两年制”字样,原告辩称是笔误,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职教中心2002年对口高考专业成绩,该证据与约定教学质量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自1999年9月,原、被告开始联合办学,并于1999年9月2日、2000年10月1日分别签订该年度的联合办学协议。1999年度联合办学协议履行完毕,2002年度协议约定电三班学制为三年,在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均按两年制完成了教学工作。2001年招生期间,原告参与了职教中心专业教师置办宣传栏等工作,但未签订2001年度联合办学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联合办学,并签有“联合办学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2000年度联合办学,协议约定电三班学制为三年,在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均按两年制完成了各自的教学工作。对学制三年改两年,虽无更改协议,但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协商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擅自更改学制的违约责任,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01年度招生中,被告否认与原告联合办学,原告只参与了职教中心专业教师置办宣传栏等工作,未签订2001年度联合办学协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单方解除2001年度联合办学协议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张铁乱、高永存要求被告辛集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给付联合办学应得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其他诉讼费9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世雄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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