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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提供保证辨析

2012-12-19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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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我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

  一、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保证

  我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保证,等同于法人自己对外提供保证。但与法人自己对外提供担保所不同的是,保证合同不是法人所签,而是分支机构代法人签订。合同签订人是分支机构,加盖分支机构印章,但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法人所有,法人授权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分支机构在对外提供保证时即为法人的代表人。

  这种情况下如发生纠纷,由于分支机构是保证合同的签约人,其财产可以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分支机构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在债权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中,分支机构和法人是共同被告;在法人或分支机构承担了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后,分支机构和法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债权人认为法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单独起诉法人、不起诉分支机构的,法律对此未作限制,则法人为单独的被告。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分支机构、而不起诉法人的,则分支机构单独为被告;但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追加法人为共同被告,因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行为责任应由法人承担。

  应当注意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保证

  我国《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保证的,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无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分支机构对外保证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后,虽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分支机构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为实体处理法则,在诉讼程序上分支机构和法人应为共同被告,这样更有利于查明分支机构提供保证行为的性质,从而便于确认法人、分支机构以及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page]

  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该除外规定表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单独应诉或单独起诉,即作为单独的诉讼当事人。

  商业银行仅总行具备法人资格,设在各地的分行、支行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均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据惯例,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整个商业银行的责任(包括总行在内)。所以,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如发生纠纷,分支机构为单独的诉讼当事人,不必再列商业银行总行为案件当事人。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地位所作的特殊安排,也是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特殊性质和诉讼效率的原则要求,其基本原理与操作法则与对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的考虑基本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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