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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欺诈而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

2016-10-13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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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依《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为欺诈行为。那么,因欺诈而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呢?

  【案情介绍】

  刘某从甲家具公司购买发票上称为橡木的沙发一组,半年后,经友人告知,该沙发其实为橡胶木,一字之差,价钱相差甚远。经鉴定,果然如此。遂要求甲家具公司退货赔款。因甲家具公司正与乙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合并事宜,无暇顾及此事;而刘某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及至一年半后仍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此时,甲公司已经并入乙公司。刘某遂找到乙公司,要求撤销当初的买卖,并赔偿损失。乙公司认为,这是甲公司的业务,而且,刘某的权利也已经过期了。于是,刘某诉至法院。

  【问题】

  1、刘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刘某在诉讼中可否以乙公司为被告?为什么?

  3、刘某可以提出哪些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评注】

  l、依《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为欺诈行为。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欺诈而汀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是:

  (l)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包括,捏造虚伪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

  (2)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包括

  (3)须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陷入错误不仅指表意人原无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人错误,而且包括表意人已有错误,受欺诈人欺诈而陷人更深的错误。

  (4)须表意人因陷人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的陷人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甲家具公司出卖的沙发名为橡木,实为橡胶木,二者在品质上相差甚远发名为橡木,实为橡胶木,二者在品质上相差甚远。是为隐匿真实事实的欺诈,构成欺诈行为。刘某和甲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因刘某陷人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故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不为无效合同。受损害人刘某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

  2、依《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依《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所谓法人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参加合并的两个法人,只消灭一个法人,另一个法人继续存在并吸收了已消灭的法人。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匕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本案中,甲公司为乙公司所兼并,甲公司消灭,乙公司继续存续,系法人的吸收合并。法人合并后,应由合并后的法人即乙公司承受甲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故刘某可以以乙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履行原甲公司所应当履行的义务。

  3、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但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刘某经过一年半方主张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但家具公司出售橡木沙发,却交付橡胶木沙发,其履行义务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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