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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法律行为类公证

2012-12-19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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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

  1,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这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都过于原则,且没有对“离婚后是否可单方改变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作出规定。

  2,依法理,未成年人姓名决定权基于亲权(我国不分亲权与监护,亲权内容均归于监护中)而产生,在其父母,成年后子女有自主决定权。“是否由那一方抚养”,并不剥夺另一方监护权或亲权。因此,在抽象的法理层面上,一般可以认为扶养人只有扶养义务及监护职责,并无“单方改姓名”之权利。相同案例的法理分析可以参考《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第11卷。

  3,考虑到现实情况及公证适用法律毕竟与法院裁判有所区别,且,实际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确对此种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也为实务上的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操作空间。且,公安机关作为户籍主管、姓名登记机关,其要求“提供公证”,意味着户籍主管、姓名登记机关实际上是同意“可以单方改名”的,只是要求“声明单方改名或今后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要确保真实,因为声明书公证也只能保证作出声明的意思表示真实,该种公证法律效力只能推定已为作为国家机关的公安机关所知。

  4,又,“声明”与“依声明内容所为的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确实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限制当事人不得作出此种声明,且声明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但能否达到当事人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则不一定(即自己行为是否“因声明而合法化”或“依声明作出的行为是否合法”则将留待法院今后判断,如前述书中法院判断)所以,此种“声明”当事人有权作出,公证可以受理。

  当然,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则是一个相当具有“地方化、具体化”的法律理解、解释问题了,除非明显违反社会一般的公认的公序良俗(例如侮骂父母为内容的声明,则任何人都可以判断是违反良俗的,公证不可能受理此种声明),否则应当由具体的法律适用机构即你处依当地正当风俗习惯、社会风尚自行判断,外人不可能越俎代疱。如果你处认为声明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则可以不予办理公证。[page]

  4,若你处决定办理公证的,则下列注意要点供参考:(1),注意告知该声明书不一定能达到使当事人“改名行为合法化”的法律期待效果;及“有可能今后另一方诉讼而被法院否定”的法律效果及法律责任;(2)声明书中注意一般要有“今后一方提出异议本人同意改回子女姓名”或“今后一方提出异议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或“今后一方提出异议且被法院支持的,本人将无条件配合改回子女姓名,若不配合则另一方单方有权改回”或“为体现权利平等原则,今后另一方也要求改名的,本人承诺不作反对”或“今后一方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或也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改名的,则公安机关有权根据另一方的申请自主作出决定,我对该决定不提出异议”等体现亲权平等的内容(具体如何表述由你处依实际情况考虑)。既避免公证风险,免得公证处到时被动,也让公安机关避免届时可能的质疑。(3),公证证词以仅证明声明人的签名属实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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