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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财产行为构成拒执罪之认定

2012-12-19 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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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财产行为构成拒执罪之认定[案情简介]常俊义、车国如诉马素英购货合同纠纷案,经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下称丰台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马素英偿还常

  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财产行为构成拒执罪之认定

  [案情简介]

  常俊义、车国如诉马素英购货合同纠纷案,经北京市丰台区法院 (下称丰台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马素英偿还常俊义、车国如债务共计人民币3781300万元。判决后,马素英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常俊义、车国如分别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马素英与其夫杨保全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将二人共同开办的“雅迪”床具厂全部归杨保全所有,债务由马素英一人承担。在查明上述情况后,丰台法院于2002年3月依法裁定追加杨保全为被执行人。裁定书送达后,马、杨二人将床具厂关闭,并将全部机器设备低价卖给案外人张某,至此案发。2004年2月4日,马素英、杨保全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逮捕。

  [法理评析]

  一、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的行为能否单独构成拒执罪的实行行为

  笔者认为不能。实行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系法律上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行为。马、杨二人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其性质虽然也是一种妨害执行的行为,但不能入罪。

  虽然本案中两份判决均认定马素英一人是债务人,但根据(婚姻法)案件所涉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之债,属共同债务性质,依法可以追加其夫杨保全为新的被执行人。因此,马、杨二人虽然协议离婚,密谋通过将全部财产归杨一人、全部债务由马承担的方式躲避债务,但事实上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无法阻碍法院强制执行。换句话说,假使本案仅发生马、杨二人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这一事实,那么丰台法院在追加杨的同时,也可以给予马、杨二人拘留或罚款等司法制裁,但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马、杨二人实施的两方面行为中,“协议离婚”不仅时间上是一种前行为,性质上也是一种从行为,即它不仅无法单独入罪,而且依附于后行为且又是主行为的“转让财产”。

  二、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先行民事认定还是直接进行刑事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74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本案中马、杨二人将“雅迪”床具厂机器设备卖给张某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常俊义和车国如得先依照《合同法》之规定打撤销之诉,待判决撤销转让行为后再追究马、杨二人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判决驳回撤销请求,马、杨二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拒执罪呢?[page]

  对此,笔者认为,马、杨二人将机器设备卖给张某的行为的确存在责任重合问题。

  司法实践中,针对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恶意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执行法院的做法是除通知申请执行人另诉撤销转让行为外,另一方面还应将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的事实向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告发,两个程序并行不悖,从而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法律权威。

  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如何正确解释

  本案中,马、杨二人协议离婚行为不能单独构成拒执罪,而转让财产行为却可以单独构罪,其中的关键区别在于:看行为是否导致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本案中,马、杨二人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和债务的行为,因无法阻碍丰台法院运用追加程序继续执行,所以不符合拒执罪客观要件。但是,后来马、杨二人又将机器设备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案外人张某,使执行财产脱离被执行人的控制,况且能否从张某处追回财产须待另诉解决,致使丰台法院无法继续执行案件,从而满足了拒执罪的客观要件,应作犯罪化处理。由此,两类行为性质之差别可见一斑。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还应当避免另一种认识误区,即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要素在认定所有拒执行为构成拒执罪时都不可或缺,或者一旦具备这一要素就必然构成拒执罪。这种认识不符合拒执罪行为犯之性质。拒执行为要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应反映在行为的各个方面,如行为涉及的财产数额、行为的社会影响、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等等,而不仅单单体现为行为阻碍法院执行的严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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