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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消灭和立法建议

2013-02-28 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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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德国民法典规定采取依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但中国现行法要求撤销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

  撤销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德国民法典规定采取依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但中国现行法要求撤销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中国《合同法》规定为一年。关于撤销权的消灭,中国《合同法》规定了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即时消灭。大陆法国家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英美衡平法则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的合理期间为合同撤销权存续期间。纵上所述,中国合同法关于行使合同撤销权,有以下几点值得检讨之处:

  1.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是否合适。从理论来说,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到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的结果。

  2.对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现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中国《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撤销权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中国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73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自民事行为成立之时起算。这些规定不一,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合同法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在两法的关系上,《合同法》又是特别法,故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

  立法建议

  中国《合同法》可改进之处:

  (一)、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方式,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且合同撤销权人的利益确应得到保护,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但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

  (二)、对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可借鉴两大法系,做如下修改:1、除重大误解外,因其他错误而订立的合同,也应考虑列入合同可撤销的范围。2、于诈欺性虚伪意思表示之外,增加“疏忽的和无意的虚伪意思表示”为合同可撤销的情形。3、中国合同法应明确“胁迫”的含义,对于强暴胁迫、经济胁迫情形予以考虑,增加“不正当影响”为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三)、对于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可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上的做法,扩展合同撤销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一方的利益。当然,在借鉴两大法系的合理规定时,也应该考虑中国的特殊情况,在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方的利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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