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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比较

2012-12-19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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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的经济政治需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在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一、英美法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并没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的经济政治需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在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

  一、英美法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并没有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的明确规定,但英美国家的检察官拥有广泛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在:

  第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案件性质的限制。对于轻罪案件,检察官自然享有起诉、不起诉的权力。对于重罪案件,检察官亦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在英国,根据《刑事案件起诉规则》规定,公众利益是检察官考虑起诉或不起诉的首要问题。因此,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检察官认为追诉不符合公共利益,都可以裁量不予起诉。在美国,虽然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要考虑犯罪的轻重,但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是否有利于其改造等其它因素。即使是重罪案件,如果检察官对案件进行综合考虑后,认为起诉不利于犯罪行为人改造、不体现公众利益、无助于遏制犯罪或耗费司法资源太大时,都可以不予起诉。

  第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权限较为宽泛。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不仅在起诉问题上享有对一个案件是否起诉的决定权,而且,在决定起诉的案件中,他还享有以何种(或哪些)罪名提出指控的选择权-在可能构成数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选择只对部分罪名提起指控;在构成一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以降格罪名进行指控。英美检察官还享有豁免证人罪行的权力。在美国,检察官还可以同被告人谈判,进行“辩诉交易”等。

  第三,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在英国,检察官享有改变指控或停止诉讼的最终决定权。对此,“法律没有赋予警察要求复议的权力,也没有规定检察官有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复议的义务”。在美国,“由于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负担过重,所以‘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已被大多数美国人所接受。既然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已经大大超过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负荷’,那么把某些犯罪行为截留在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就是不可避免的。至于哪些犯罪种类、哪些犯罪人以及哪些犯罪行为应当截留,则完全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对此是无权过问的。”

  二、大陆法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大陆法系国家曾一度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否认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二十世纪以降,这些国家开始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仍持一种谨慎的态度,授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较为有限,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制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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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自由裁量权和行政自由裁量权有什么差异呢?望能详细些!谢谢
  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   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 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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