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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速递合同纠纷个案看表见代理行为之构成

2012-12-19 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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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此条的规定所确立的代理在法理上被称为表见代理。通过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何谓“有理由相信”?如何判断?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是涉及表见代理关系案件的关键。作为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相对人来说,在个案中要证明那些要件事实就足以完成举证责任,达到证明表见代理行为的有效,是实践中有时难以把握的。在认识标准上,大家的看法有时也不尽相同。

本人在代理的一例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到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该案在普陀区法院一审判决不构成表见代理,在二中法院上诉审中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今天,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也已经结束,故将该案的一些情况记录下来,意图通过个案来回答本文提出的一些问题。

2005年2月一天,上海某速递公司业务人员陈某某持加盖该公司虹口区业务部业务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一份,与上海某计算机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提供运输服务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也执行过该合同,计算机公司多次根据陈某某名片中的电话通知陈某某取运输物品,陈每次也如约而来,由计算机公司填写该速递公司印制的〈速递详情单〉,然后由其在计算机公司留存的发货出库单上签字。2005年7月某日,陈再次取货,但却在运输路途中遗失货物。遗失后,陈某某也不见踪影,后经查找找到陈某某。陈某某称:东西不是他遗失,是他将货物再转手交给另一家快递公司实际承运中遗失。在计算机公司的要求下,和陈某某及该承运快递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所在公司在某日内赔偿原价值的款项,不履行还须承担违约责任。签字人是陈某某。

本案中存在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对陈某某个人有效还是对其公司有效是本案的最终确定谁付赔偿责任的关键。

在一审诉讼中,计算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期协议书,2、陈某某签字的发货出库通知单,3、赔偿协议,4、遗失发生前已经履行的部分详情单,5、被告公司网页保全证据公证书。计算机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陈某某持速递公司加盖业务部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和计算机公司签订的长期服务协议有效,当发生遗失物品时,陈某某和计算机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虽然没有速递公司书面授权,但由陈某某签字的长期协议证据和实际履行了长期协议的详情单证据使计算机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开庭时,速递公司为否认,提供了陈某某在签定长期协议前就已经离开公司的书面声明,提供了该业务部业务专用章的式样与协议中不符的证据,认为,速递公司不承担在责任。陈某某出庭说,签订协议与公司无关,其获得空白合同书是从公司拾得,不是其伪造公章,他本人愿意承担责任。同时,陈某某主张他是在计算机公司胁迫下签订的赔偿协议,还提供了另一家公司的快递详情单证明实际发生遗失物品的合同,是该快递公司和计算机公司签订的。而计算机公司当天的快递详情单,未能在一审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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