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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

2012-12-19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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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笔者认为,肯定说者论证上欠有理据。本人承担责任不以过失为条件,如何能等同于让无过失的本人为故意制造代理权假象的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呢?再者,如果显然需要有过失,

 笔者认为,肯定说者论证上欠有理据。本人承担责任不以过失为条件,如何能等同于“让无过失的本人为故意制造代理权假象的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呢?再者,如果显然需要有过失,何以各国民法都未明文规定呢?我认为,肯定说者实际上是将现象当作本质:因为“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的过失为要件,但在实践中,表见代理的发生往往与被代理人的过失有关”。(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11页。)然而, “往往”并非“必然”,意味着有被代理人无过失亦会导致有表象之情况与可能。但否定说者也未给出理由。

  《合同法》第49条采用了否定说。但是立法机关的同志对该条解释时,所持的理由似乎自相矛盾。“本法基本上(?)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按:即否定说)”,“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没有过失,至于本人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问题上是否有过失,相对人有时难以证明(?)”。(注: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85、86页。郭明瑞:《民商法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页。)若是因为举证困难, 不妨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此一来所采用的非但不是否定说,反而成为肯定说了,因为依此说法,本人若能证明自己无过失,则在法律上应该免负其责,这种观点立法者必不能认同。

  愚见认为,在正常的代理行为中,相对人应当审查代理人之资格,若代理权之存在纯属行为人伪造或诈欺所致,其风险应由相对人负担。但若本人之行为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之表象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为保护善意无过失而信赖之相对人,自当将本由其负担的审查验实代理人身份之危险,移归本人,更何况,在授与授权证书时,相对人事实上无再予查实之必要。至于本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因为,无行为能力之本人对第三人为授与代理权之观念通知时,或交付授权书于代理人时,由于其无行为能力,自然谈不上过失问题,但仍然要对相对人承担责任。

  8.表见代理之效力如何?

  换言之,表见代理成立时,相对人是否还可以有选择权,从而按无权代理处理?有学者以为,善意相对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11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0页。 )更有学者明确地指出:“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果,但也不是非如此不可。相对人也可以依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撤销其所为的法律行为。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当相对人主张代理行为有效时,被代理人不得主张代理权之不存在,而与之相对抗。因此,被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相对人主张代理之效果。被代理人如欲代理行为有效,仍须依无权代理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234页。)这基本上是袭自台湾学者对台湾民法第169条解释之结果。而前述德国民法第170—172条,则或视为代理权仍保有效力,或视为代理权继续存在,或对于第三人有代理权,从而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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