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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不明确 律师费丧失

2015-03-05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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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珠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的欠款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定华夏公司胜诉。此案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后,因珠海公司已无财产可...

  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珠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的欠款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定华夏公司胜诉。此案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后,因珠海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中止了华夏公司所申请的执行程序。为了追回自己的款项,2001年10月12日,华夏公司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北京律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委托北京律所作为此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以风险代理的形式为华夏公司申请恢复已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帮助华夏公司收回珠海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华夏公司在该执行案件结束后,以执行标的总额的8%之比例支付给北京律所代理费。2001年11月20日,北京律所向一中院递交了恢复执行程序的申请,提出了恢复执行程序的理由,提供了珠海公司隐匿财产的线索,并积极配合一中院对珠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使华夏公司以现金形式及时收回珠海公司的债务100万元,华夏公司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北京律所支付了代理费8万元及差旅费。

  在律所继续配合一中院准备评估拍卖珠海公司被查封的财产时,珠海公司与华夏公司开始进行执行和解,华夏公司在未与北京律所协商的情况下与珠海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得到了一中院裁定的认可。在北京律所代理该案期间,华夏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得到全额收回。但当北京律所致函华夏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代理费时,华夏公司却拒绝支付,但华夏公司考虑到北京律所实际所做的工作,同意再支付给北京律所代理费5万元。北京律所认为,华夏公司违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使北京律所以现金形式收回珠海公司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的目标无法实现,故北京律所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损失130余万元。

  法院认为,华夏公司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北京律所支付了其以现金形式收回的欠款所应得到的代理费,且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华夏公司委托北京律所代其进行执行程序后,无权单独与珠海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华夏公司并未丧失其实体权利,其有权与珠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该行为未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故不构成违约,华夏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华夏公司自愿支付给北京律所代理费5万元,法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律所5万元;驳回原告北京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律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二中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从这一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应当尽量明确,尤其是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委托代理人进行的是“风险代理”,即如果委托代理人未能帮助执行人追回被执行人的财产,则执行人无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另外,对执行标的及其折价方法均应进行明确界定,如现金、股权、不动产等,这样有利于代理费的计算。同时,对于执行人和委托代理人双方的权限划分更应引起我们的注意。如果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未通知委托代理人的前提下达成执行和解,则很有可能影响到委托代理人的利益,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还是一般授权,执行人是否应尽通知委托代理人的义务,此时的代理费又应如何计算,均应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加以界定,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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