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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利津宏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棉花加工厂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2-12-19 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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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利津宏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棉花加工厂不当得利纠纷案山东

  东营利津宏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棉花加工厂不当得利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利津宏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利津镇后宋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棉花加工厂,住所地:临沂市蒙山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宗宝,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辉,山东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玉力,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利津宏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利津县利津镇后宋村。

  上诉人东营利津宏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兰山加工厂)、原审被告王玉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上诉人兰山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孟辉,原审被告王玉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4日,兰山加工厂购买宏利公司皮棉30.92吨,单价为17250元/吨,总计价款533370元,款物双方及时交清。2004年6月份,兰山加工厂第二次与宏利公司达成购买皮棉32.005吨协议,合同约定皮棉单价13500元/吨,合同总价款432067.50元。2004年6月24日,宏利公司将皮棉交给兰山加工厂,2004年7月3日,兰山加工厂在宏利公司经理王玉力的要求下,将1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王玉力的信用卡账户,王玉力收到该款后,将该10万元交宏利公司财务。2004年7月27日,由于兰山加工厂财务人员疏忽,又将全部货款432067.50元通过信用社汇给宏利公司。原告发现错误后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10万元货款,被告未予同意,交涉未果。故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所举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宏利公司仅有二次皮棉交易,总计皮棉数量为62.925吨,货款为965437.5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宏利公司1065437.50元,被告宏利公司多收取的原告10万元货款,其获得此种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宏利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皮棉交易,也不能充分证实该10万元的资金流动系原告的偿还借款行为,在其主张最终得不到证实时,故由被告宏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责任。

  被告宏利公司收取兰山加工厂的10万元人民币货款,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宏利公司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对该不当得利,被告宏利公司应当返还。兰山加工厂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不仅要偿还10万元人民币,而且包括从200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玉力是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对损失的造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其承担利息损失的4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宏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不当所得的10万元返还原告兰山加工厂;被告宏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山加工厂10万元现金所产生利息的60%;被告王玉力不承担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兰山加工厂负担1404元,被告宏利公司负担2106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10万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书证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只是证明10万元给了王玉力,没有证实王玉力将10万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王玉力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上诉人对王玉力交给了10万元货款并未认可。一审认定王玉力收到10万元交给了上诉人,缺少证据,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3日,被上诉人在王玉力的要求下将1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王玉力信用卡账户,也与事实不符。通过一审调查可知10万元是张祥福个人转账给王玉力的,不是汇入,也不是被上诉人汇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的10万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一)王玉力在原审中明确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10万元,并已将该款交上诉人财务部门,事实清楚;(二)在买卖合同中,无论是被上诉人作为买方付款,还是业务人员依照授权行使职务行为,付给卖方货款,均应认定是买方的付款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收到10万元货款是不争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对事实的认定问题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资料。

  现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分述如下:第一,关于张祥福汇款10万元给王玉力的行为问题。2004年7月3日,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张祥福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将10万元款项汇至王玉力的银行卡(卡号为9559981341960330717)上,被上诉人持有该银行卡业务回单,并业经其法定代表人刘宗宝签字确认,此汇款行为系法律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关于此汇款纯系张祥福与王玉力之间的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王玉力的行为问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皮棉买卖期间王玉力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当事人的陈述中至少可以确认在皮棉买卖协商过程中王玉力一直参与,作为被上诉人来讲实际也知道王玉力的身份;在结算过程中由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中的复核人也是王玉力。届时,在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力向被上诉人提供个人账号并同意接受该笔款项的情况下,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支付10万元款项的对象是上诉人而非王玉力本人,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不排除其他可能的意见属反驳意见,应加以证明。另在一、二审期间王玉力一直陈述接受该笔款项后交由了上诉人的财务部门,并称张祥福是以个人名义向宏利公司借的款,实际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来讲也没有否认接受该笔款项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对于该笔款项是否已交上诉人的财务部门不影响对王玉力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的认定,也就是说王玉力接受该10万元款项系为宏利公司接受而非其个人接受。至于张祥福是否借款,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page]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两次皮棉买卖中交易皮棉的数量总计为62.925吨,货款为965437.50元,而被上诉人支付了1065437。50元,上诉人收取该10万元款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未证明其有取得该10万元的依据,上诉人应当返还此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东营利津宏利油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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