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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02-23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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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东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城孙武路143号。

  负责人:刘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文、郭彤,该行职员。

  被告:广饶县市房广饶县他字2002-08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证据7、2005广证民字第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3月24日对保证人担保的1479万元全部借款进行催收。[page]

  第六组证据:证据1、2002流字第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广饶机械公司借款609万元。证据2、2002保字第0017号保证合同。证明正和集团对该609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2002抵字第0017号抵押合同。证明广饶机械公司以其房产对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0188406号的借款凭证。证明广饶机械公司借款609万元的事实。证据5、抵押物清单。证明该笔贷款抵押所用的财产。证据6、东营市房广饶县他字2002-089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已经依法进行了登记。

  被告广饶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正和集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从1999年10月26日计算,原告仅在2001年10月18日进行过催收,从这一时间到原告起诉之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不清楚是否签收。2、对第二组第2号证据,原告仅在2001年10月18日进行过催收,自这一时间到原告起诉之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及两年的诉讼时效。3、对第三组第2号证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2000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仅在2001年10月18日进行过催收,从这一时间到原告起诉之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两年的保证期间及两年的诉讼时效。4、对第四组证据第2号证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是从1999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仅在2001年10月18日进行过催收,从这一时间到原告起诉之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及两年的诉讼时效。5、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证明的两笔借款,借款人已经提供了房屋土地抵押,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当由借款人的担保物予以清偿,而不是由保证人承担责任。6、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在2005年3月24日向正和集团主张权利时前四笔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对正和集团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主张以公证书形式向正和集团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权利正和集团并未认可也未形成新的意见,因此,正和集团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正和集团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免除的问题,被告正和集团没有提供证据,但陈述意见认为:1、对前四笔贷款原告仅在2001年10月18日向正和集团主张过权利,原告在2005年3月24日再次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正和集团对前四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2、对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上面没有正和集团相关人的签收,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3、对于后两笔贷款,第一被告有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在第一被告没有完全承担之前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针对上述问题陈述意见认为: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在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5号证据,即特快专递催收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证据完全证明原告已经向正和集团主张了权利。2、第一笔贷款原告在2001年10月18日对两被告进行催收,并签字确认,在2003年10月1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进行催收,是有效催收,可以证明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后又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原告在2005年3月24日以公证催收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即第五组第7号证据。由此可以证明对第一笔贷款原告不仅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也证明原告的催收连续,起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同样第二笔贷款、第三笔贷款、第四笔贷款都作了相同的催收。因此,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被告正和集团已经收到了特快专递邮件,向法庭提供特快专递邮寄签收回执一份(复印件),证明特快专递邮件上面有被告正和集团工作人员的签收印章。

  被告正和集团认为该回执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提供了欠息明细、客户对帐单、欠息计算明细表、原告垫付利息48万元的凭证、正和集团替广饶机械公司偿还利息293782.86元的凭证。证明截至2006年5月20日共拖欠利息3112953.33元。被告广饶机械公司对客户对帐单载明的利息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垫付的48万元利息和正和集团代替偿还的利息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六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有效,法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邮寄签收回执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5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正和集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法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与广饶机械公司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6年技改字第1号。合同约定:广饶机械公司借款60万元,期限自1996年11月5日至1999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为年息10.98%。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与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6年保技字第1号。约定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向广饶机械公司发放了借款。

  1996年1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与广饶机械公司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6年技改字第2号。合同约定:广饶机械公司借款70万元,期限自1996年11月28日至1999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为年息10.98%。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与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6年保技字第2号。约定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向广饶机械公司发放了借款。

  1997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与广饶机械公司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7年技改字第001号。合同约定:广饶机械公司借款203万元,期限自1997年6月25日至2000年5月25日,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为年息10.98%。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与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7年保技字第001号。约定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向广饶机械公司发放了借款。[page]

  1997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与广饶机械公司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7年技改字第003号。合同约定:广饶机械公司借款37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26日至1999年12月5日,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为年息11.7%。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与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7年保技字第003号。约定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向广饶机械公司发放了借款。

  2001年10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分别就上述四笔借款向广饶机械公司、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单,广饶机械公司、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盖章签收。2003年10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就上述四笔借款向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邮局回执显示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签收。

  2002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与广饶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2002年流字第0016号、2002年流字第0017号。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60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02年3月29日至2003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5.31‰。为保证义务的履行,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与广饶机械公司对应上述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年抵字第0016号、2002年抵字第0017号。两合同约定:广饶机械公司以其位于广饶县辛河路东侧的证号为'广房0389、0390、0392、0393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还与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2002年保字第0016号、2002年保字第0017号。约定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

  2005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申请广饶县公证处向正和集团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正和集团履行广饶机械公司总计1479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

  上述借款,被告广饶机械公司自2003年7月份起开始欠息,期间被告广饶机械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偿还43460.56元,2003年10月22日偿还12181.24元,2003年12月31日偿还125799.75元,2004年3月31日偿还20000元。2004年3月31日原告为考核所需为被告广饶机械公司垫付利息48万元。2005年3月31日被告正和集团替原告偿还利息293782.86元。截至2006年5月20日共拖欠利息3112953.33元,其中96年技改字第1号借款欠息为73289.56元,96年技改字第2号借款欠息为86125.75元,97年技改字第001号借款欠息为242031.71元,97年技改字第003号借款欠息为46253.74元,2002年流字第0016号借款欠息为1225655.93元,2002年流字第0017号借款欠息为1439596.64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广饶县支行于2005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山东广饶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名称变更为山东正和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名称变更为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饶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正和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广饶机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广饶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正和集团签订的96年保技字第1号、96年保技字第2号、97年保技字第001号、97年保技字第003号保证合同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10月18日分别就上述四笔借款向被告正和集团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单,被告正和集团盖章签收。证明此时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正和集团主张了权利,自此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03年10月13日原告就上述四笔借款向被告正和集团邮寄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邮局回执尽管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5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正和集团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驳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向正和集团主张了权利,此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0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正和集团公证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正和集团履行广饶机械公司总计1479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形式,亦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综上分析,原告向被告正和集团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被告正和集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2年流字第0016号、2002年流字第0017号借款在既有抵押又有保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两笔借款应当先用被告广饶机械公司抵押的资产偿还借款,在抵押资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时,再由被告正和集团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和集团对该两笔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广饶机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列明的抵押物清单中包含房产和土地,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仅对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土地没能办理抵押登记,而该宗土地为划拨土地,该房产抵押行为并不及于土地发生抵押的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的房产抵押为有效抵押,土地抵押不生效。原告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拖欠利息的计算,原告提供的利息手工计算数额与电脑打印的对帐单载明的利息数额不一致,其原因在于原告垫付的48万元利息,在手工计算时计算了复利,而电脑计息没有计算48万元的复利。原告起诉的利息为电脑计息数额。针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数额,被告广饶机械公司尽管持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原告计算有误或其已偿还利息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数额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饶支行借款本金1479万元,并支付利息3112953.33元。[page]

  二、被告正和集团对96年技改字第1号、96年技改字第2号、97年技改字第001号、97年技改字第00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共计370万元及利息447700.7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广饶支行对2002年抵字第0016号、2002年抵字第0017号抵押合同中被告广饶机械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正和集团对以上述抵押房产偿还2002年流字第0016号、2002年流字第001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99525元由被告广饶机械公司、被告正和集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勇

  审 判 员  董庆忠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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