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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汉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2011-02-23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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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提要]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拍卖变现国有法人股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历经两次缓拍,三次异议,可谓一波三折。执行法官在执行中精当地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

  [提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拍卖变现国有法人股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历经两次缓拍,三次异议,可谓一波三折。执行法官在执行中精当地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对拍卖国有法人股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如“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的范围、被拍卖股权的评估报告的审查、“股权价值”的具体含义等作出了准确界定,促成了本案的顺利执结。

  [合议庭]

  徐荣生(审判长、承办法官)

  [案情]

  申请执行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

  被执行人:汉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骐公司”)

  冠生园公司与汉骐公司因借款担保问题发生纠纷而涉讼。2002年8月23日,我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47、148、149、1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汉骐公司应偿付冠生园公司人民币1.1亿余元。因被告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冠生园公司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汉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股份公司)的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所得款项偿还债务。

  [审判]

  执行: 执行中我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了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上述国有法人股股权价值进行评估,3100万股丰华股份国有法人股评估值为人民币4247万元。丰华股份公司以立信公司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报告格式有问题为由向我院提出异议。我院经审查后认为立信公司具有国有法人股的评估资质;而丰华股份公司对报告格式足以影响评估的公正性的主张未能提供依据,故驳回了其异议。

  2003年7月29日,丰华股份公司向我院书面表示愿意将其持有的上海,准备拍卖其在武汉市蔬菜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但经核查发现该股权仍不适于拍卖。

  由于汉骐公司未能在限期内再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03年12月15日我院召集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委托上海黄浦拍卖行拍卖上述3100万股丰华股份。但拍卖前丰华股份公司再次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立信公司对股权价值评估过低,严重损害了丰华股份公司和汉骐公司的合法利益,如拍卖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求立即中止拍卖程序。

  针对丰华股份公司提出的异议,我院进行了公开听证,征询了有关单位和争议各方的意见。通过调查我院发现,由于立信公司错误理解了法院的评估要求,且采用了不当的评估方法,致使评估出的股权价值低于其真实价值。于是,我院再次决定暂缓拍卖,并要求立信公司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对拍卖股权的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新的评估报告显示股权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425万元,比第一次评估高出1000多万元。但丰华股份公司还是以股权评估价值偏低、评估方法不对为由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我院经再次审查认为新的评估结果符合要求,遂驳回丰华股份公司的异议。2004年3月16日,3100万股丰华股份国有法人股被顺利拍卖成交,所得款项人民币5425万元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冠生园公司。

  [评析]

  对被执行人股权的执行,因涉及多方利益、牵涉面广,而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当被执行的是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时,因事关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更应谨慎为之。目前规范上市公司股权执行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案所涉的法律问题就是如何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若干具体规定。

  一、如何看待案外人请求执行其他财产的申请

  本案中,被执行人在上市公司丰华股份公司享有3100万股国有法人,依法应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丰华股份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申请,请求停止拍卖本公司股份,转而拍卖其提供的红狮公司的股权,以替汉骐公司偿债。对该申请如何认识?这是本案的一个特别之处。

  执行中,曾有一种意见认为,《规定》第三条规定“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同时《规定》第八条又明确“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丰华股份公司非本案被执行股权的持有人或所有权人,故法院不应准许其暂停拍卖丰华国有法人股的申请,转而执行其提供的红狮股权。我们认为,探究《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尽量减少因法院执行拍卖国有法人股而可能导致的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经营和股价等所造成的影响。因此,法院在执行国有法人股时应慎重,只要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尽量不要执行国有法人股。本案中,丰华股份公司主动向法院提供红狮股权供拍卖,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其作为案外人请求替汉骐公司还债,并不损害冠生园公司债权的实现。从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角度考虑,法院在此情况下停止拍卖国有法人股转而先执行红狮股权,符合《规定》第八条的精神,因此应准许丰华股份公司的缓拍申请。

  此外,对于异议人提供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其他财产”,也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既然执行的是公司股权,那其他的公司股权就不能算作“其他财产”,且《规定》第八条明确,“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未包括其他股权。对此,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合法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应属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当其应予强制执行的公司股权不能或不便执行时,应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如本案中的丰华股份公司)申请,法院可以转而执行其他易于实现的公司股权。这样做也是符合《执行规定》第五十二、第五十三等条的规定的。

  二、如何审查对被拍卖股权的评估报告

  本案中,案外人丰华股份公司先后三次向法院提出异议,第一次是针对立信公司评估人员的资质及评估报告的格式;第二、第三次是针对该评估报告的结果,如何审查评估报告是本案的焦点所在。[page]

  1、对评估报告应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

  《规定》第九条规定“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同时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法院是否应审查评估报告,以及如何审查,《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股权评估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且其只是执行中程序上的一个环节,评估公司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它是基于案件当事人和法院的委托对执行标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独立法人,同时《规定》已要求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不实承担责任,故执行法院只须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内容包括评估公司是否具备评估资质、评估范围是否正确、评估程序是否规范、评估报告内容有无缺失、是否符合法院的委托评估要求等,至于评估价值是否正确,评估方法是否适当,其技术路线如何等实体问题法院不应作审查。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通常只需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但如果有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就应看其针对的是形式上的问题还是实体上的问题,如异议针对的是评估中的实体问题,则法院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实体审查。评估报告虽然由评估公司作出,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但毕竟该项评估工作是由法院委托实施,评估报告的质量与执行程序的公正运行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故法院针对评估报告的实体问题有审查的义务,只是该审查程序应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就本案来说,丰华股份公司第一次只是对评估报告形式上的问题提出异议,不涉及实体性问题,故法院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第二次丰华股份公司是针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异议,属实体性问题,故法院有必要对评估报告进行实体审查。如果确实发现评估报告有问题,法院应依照《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的规定作出处理;对于存在重大问题的,则可建议评估机构重新制作评估报告,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2、如何界定《规定》第九条中所指“股权价值”

  《规定》第九条规定,“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这里涉及对“股权价值”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这也是造成立信公司对本案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重新评估的关键。在此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评估机构立信公司认为,本案的国有法人股是用于拍卖的,因此股权价值应为根据公开市场原则确定的国有法人股变现价格,采用每股净资产调整法进行评估。而我院通过调查研究则认为,《规定》第九条所指的“股权价值”并非国有法人股的市场变现价格,因为这一价格受到股权交易市场行情的影响,围绕股权价值而上下波动,缺乏相对稳定性,不能准确反映国有法人股的价值,“股权价值”应指在评估期日该国有法人股所代表的上市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在调查中我院还发现,立信公司在使用每股净资产调整法进行评估时,将丰华股份公司两年以上的应收债权全部剔除,同时又未对该公司部分房屋土地的市场增值部分予以计算,以致评估出的股权价值偏低。于是我院在向立信公司转交丰华股份公司书面异议的同时,根据相关调查情况建议立信公司重新对国有法人股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立信公司接受了我院的建议,采用市场比较法对股权价值重新进行了评估,新的评估结论较准确地反映了国有法人股所代表的上市公司资产的真实市场价值,之后的拍卖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

  [附 录]

  作 者:孙咏,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徐荣生,执行庭审判员

  陈华荣,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执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

  合 议 庭:徐荣生(审判长、承办法官) 范双雄 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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