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程天朝、余常文担保借款新县》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天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至,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余常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程天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