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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

2012-12-19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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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是保证之债务重要内容之一,是指保证人依法定或者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一段时间要素,也是债权人主张债权限时限。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是保证之债务重要内容之一,是指保证人依法定或者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一段时间要素,也是债权人主张债权限时限。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保证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超过该期限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两种: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且应当明确地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

  但在担保期间及保证责任约定的实践中,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止。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这类的约定会使主债务清偿期限到了,保证责任期限也到了,债权人来不及行使保证债权。

  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较长,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在金融机构的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中,人为地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方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目的是想把保证人长期套住。这类约定,应当认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期间应当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终于期间最后一日的24 小时或者业务时间结束时。如果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债权人提出的合理的宽限期,可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那么,保证期间应从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法定的保证期间-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只适用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的6个月即属于法定的保证期间。

  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理解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定的保证期间。

  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且应当明确地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有的约定保证期间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或者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这类约定会使主债务清偿期到了,保证责任期限也到了,债权人来不及行使保证债权;有的约定保证期间较长,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在金融部门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条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方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想把保证人长期套住。这类约定,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证期间应当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终于期间最后一日24小时或者业务时间结束时。如果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债权人提出的合理的宽限期,可以视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那么,保证期间应从宽限期满之次日计算。

  二、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指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之债随之消灭。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和延长,这是其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但是,担保法第25条第2条的规定表明,有的除斥期间可以中断,这认为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从目前担保法看,除斥期间有两种,一是绝对的不变期间,二是相对的不变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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