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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效力辨

2012-12-19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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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6年2月1日,个体运输户李龙向某信用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贷款5万元,约定到同年12月份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同时李龙还同营业部订立了一份抵押担保协议,李龙自

  1996年2月1日,个体运输户李xx向某信用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贷款5万元,约定到同年12月份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同时李xx还同营业部订立了一份抵押担保协议,李xx自愿以他所有的一辆八成新的东风牌141货车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3月28日晚,李xx在运输木材途中,因不慎撞到公路旁的大树上,汽车发动机严重损坏,李xx本人也因重伤死亡,此时人车均已脱保。事后李xx之子李铭将车拖到修理厂修理,但李铭在汽车修好后无力支付1.2万的修理费,修理厂不让李铭将车开走。营业部得知车子被扣的情况后,以该车是抵押物不能扣留为由与修理厂协商。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铭替其父履行还贷义务,并请求法院对此车采取保全措施。修理厂闻讯后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铭立即支付1.2万元修理费,并认为其可以从卖车款中优先受偿。

  对本案究竟如何处理存在两种相反观点,即抵押权优先说和留置权优先说。

  抵押权优先说的理由大致如下:

  其一,李xx用自己的汽车抵押贷款时和营业部订立了书面抵押合同,且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汽车抵押合法有效。

  其二,根据登记优先的原则,贷款抵押登记先于修理厂留置的发生,因此,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应优先于因修理而形成的债权。

  其三,如果认为留置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将会使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以一些简易的修理阻碍抵押权的实现,导致许多规避法律行为的发生。

  其四,抵押权设定后,因添附、加工、修理等与抵押物构成一体的附合物,抵押人仍得取得抵押权。

  总之,在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抵押权得优先于留置权行使,即抵押权效力高于留置权效力。

  本文认为,坚持抵押权优先者所提出的几个理由并不能肯定得出自己的观点。其一,固然李xx和营业部订立的汽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这并不等于说修理厂留置汽车的行为是违法无效。《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本案中,修理厂和李xx之子李铭之间订有修理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之一种,在李铭无力支付修理费时,修理厂对汽车的留置同样也合法有效。况且,李铭和修理厂并未事先约定修理厂不能留置该汽车,法律也无明文禁止债权人留置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其二,固然抵押合同订立在先,且经过了登记,但并不能简单依登记在先的原则确定抵押权的行使优于留置权的行使。因为所谓登记在先的原则只适用于抵押权与抵押权之间,而并不适用于抵押权和留置权之间,因此不能将所谓登记在先原则作为支持抵押权优先行使的理由。其三,虽然确定留置权优于抵押权的行使可能会使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以一些简单的修理阻碍抵押权的实现。但如果确定抵押权优于留置权行使同样有其不可克服的弊病,比如抵押人将严重损坏的大宗动产(如汽车)故意送去修理后,再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同样也会严重损害修理人的合法利益,难道这不算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吗?最后,所谓抵押权设定后,其效力及于因添附、加工、修理而形成的与抵押物构成一体的附合物的说法也不适合本案例。本案中因修理厂修理使汽车价值增加部分,包括劳务费和添附的新零件,在李铭不能按期支付修理费后对李铭来讲已构成不当得利,修理厂有理由要求李铭返还,只有在李铭支付了足额的修理费后,营业部抵押权的效力才及于汽车新增价值部分。

  总之,抵押权优先说的理由并不足以服人,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文更偏向于留置权优先说。下面仅就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提出一些看法,供大家参考。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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