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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与保证的关系

2012-12-19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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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证和担保物权为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范围。在保证和担保物权并存时,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这是实践中常遇到

  保证和担保物权为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范围。在保证和担保物权并存时,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这是实践中常遇到的一个问题。

  保证的法律价值在于,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通过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信用来实现的。这一方面增加了主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同时又增加了主债务人的信用,从而使得债务人能够从债权人那里容易得到信任。因此,保证这种担保方式通过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使债权人获得一种安全利益,即债权能够获得清偿的安全利益。

  与保证不同,担保物权是通过直接取得或者直接支配主债务人的某项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权得到实现的权利。因此,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主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这就决定了担保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否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即是说,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必须是针对主债务人的某项将能够变卖或者拍卖的财产。担保物权因此具有物权性、变价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特征。由此可见,担保物权并非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而是以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担保,从而担保物权是属于物的担保的范围,而不属于人的担保的范畴。担保物权本身已经决定了其在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方面具有不同于保证的优点。因为保证是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的,债权人并不直接支配保证人的财产,所以保证人仍然可以任意的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债权人不能因为保证人任意处分其财产而认为自己的债权将得不到清偿,并以此为由而向保证人提出抗辩。担保物权则有所不同,由于债权人直接支配或者直接取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某项特定财产,因此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便可以直接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到期债权,从而担保物权相对于保证来讲是具有优势的。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其规定,债之担保的实现,物的担保即担保物权优先。依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则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保证人对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的债权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根本原因在于保障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所享有的追索权(代位权),从而防止保证人地位的恶化。为了充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立法之所以作出这种安排,目的就在于保障以自己的信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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