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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中银行是否行使代位权

2014-10-21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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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2年3月,A公司向甲银行借款2500万元,由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C公司与B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C公司一块价值12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提供反担保。债务到期后,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B公司作...

  2012年3月,A公司向甲银行借款2500万元,由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C公司与B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C公司一块价值12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提供反担保。债务到期后,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B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代偿A公司欠款899万元后,再无能力偿还。甲银行遂将A、B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清偿所欠余下的债务本息,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及判决:

  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A公司与C公司的法人同属一人,两公司属于关联关系。因此,对于A公司的到期债务,C公司也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是,在法院调解下,A、B、C三公司与甲银行达成协议:被告A公司偿还甲银行贷款本金1601万元,利息268.8万元;B、C两公司对被告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甲银行有权对C公司用以作为该笔贷款反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优先受偿。

  案件评析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受托法院成功拍卖C公司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获拍卖款9577万元。由于C公司债务人众多,其他债务人对调解书中甲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提出质疑,认为C公司不应对甲银行的债务附有连带清偿责任。那么,甲银行是否对C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呢?

  首先,C公司参与案件调解是否合法。这涉及主体问题,主体又分民事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在民事行为主体中,甲银行与A公司是借贷行为,甲银行是贷款人,A公司是借款人;同时,A公司与B公司又是保证担保关系,B是担保人,A是被担保人;此外,B与C又是抵押担保关系,B是抵押权人,C是抵押人。在诉讼主体中,甲银行是原告,A公司与B公司是被告,C公司与本诉讼案件没有任何关系,而在民事调解阶段,C公司才作为调解当事人参与进来。民事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虽然法律上没有明令禁止,但从法理来看,民事调解中的当事人应当是起诉书中的当事人,在调解阶段增加C公司作为当事人有些牵强。

  其次,甲银行对B公司是否具有代位履行权。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履行权明确规定在条件成熟时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没有规定可以代替担保人向其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所以,甲银行直接对B公司的担保人C公司求偿缺乏法律依据。而且,除了主体要求,行使代位权还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即债务到期、B公司怠于履行债务后,才能行使权力。因此,本案调解中约定由甲银行对C公司提供的反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是根据双方约定而非法律规定。但是,任何约定均不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在C公司有多个债务人情况下,甲银行与A、B、C三个公司约定,甲银行对C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显然侵害了C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即使是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此方式也欠妥。

  最后,执行法院能否直接剥夺甲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如上分析,既然甲银行不能直接对反担保人C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权,那么,是否可根据其他债权人的要求对该抵押物拍卖款项进行按比例分配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相关规定,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在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后,应及时函请委托法院对法律文书进行审查,由委托法院根据审查的结果决定继续执行还是中止执行,而自己不能直接剥夺法律文书中当事人的权利。

  案件启示

  从本案来看,甲银行从反担保人的抵押物拍卖款中收回贷款资金的方式,异议较大。为切实维护自身权益,建议银行在反担保人抵押物已成功拍卖、且已获知反担保人的债权人均为一般债权人的情况下,通过敦促担保人先筹借资金归还银行贷款的方式,取得合法、完整的优先受偿权,再据此参与债权分配,收回代偿资金,这样的执行方式才更能经得起司法审判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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