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中得知,人们在交易的过程中经常使用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等都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担保法解释》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定金的功能,可以把定金分为:
1、立约定金。以定金交付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若其后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应承担定金罚则。此种定金在商品房买卖中较常见。
2、成约定金。以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不交付定金,主合同即不成立或不生效。
3、解约定金。定金交付后,一方解除合同时,须承担定金罚则的代价。
4、违约定金。即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承担定金罚则。违约定金是最常见的定金种类。
5、证约定金。指以定金交付作为订立主合同的证据。
根据上述分析:在订立定金合同时,定金数额不要任意约定。《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当合同相对方违约时,受害方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或者定金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