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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中的强制拍卖

2014-02-08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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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院的执行工作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公正、高效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执行工作的首要任务。执行工作受到市场经济因素的影响,执行现款有一...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院的执行工作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公正、高效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执行工作的首要任务。执行工作受到市场经济因素的影响,执行现款有一定困难,通过强制拍卖外置查封财产亦是执行工作的重要手段。依照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查封或扣押财产达成抵债协议,应及时通过评估、拍卖的程序外置被申请的财产。对无人竞买的财产,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强制以物抵债。

  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只明确了总的原则,并未细化规定。因各地情况不同,各地法院在操作中,很难做到全国的统一,使各别案件因拍卖发生纠纷,甚至发生法院赔偿后果。由于我国法律的滞后性,使一些新类型案件无法可依,造成当事人的逐级上访,使法院执行工作陷于被动。笔者以自己多年的工作经验,就在执行中准确理解,灵活运用现有的有关强制拍卖的法律和规定,公正、高效执结案件,化解纠纷,谈谈个人见解,仅供同仁参考。

  一、强制拍卖的概念

  1、强制拍卖的概念。在我国,强制拍卖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在执行中,人民法院通过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强制拍卖债务人财产,并以拍卖价款清偿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强制拍卖相对于任意拍卖而言,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予以拍卖的行为。

  法院强制拍卖的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院拍卖,既包括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的强制拍卖,又包括法院在破产等其他程序中进行的拍卖。狭义的法院强制拍卖,仅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为实现申请人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拍卖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财产以获取拍卖价款的行为。按现有法律规定,法院采取了强制拍卖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自行拍卖,这种方式在日、美等国非常普遍,且已形成比较成熟的制度。在我国,《民诉法》虽有法院可自行拍卖的规定,但无可操作的程序规定。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0条第二款对法院自行变卖的条件加以限定。只有在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法院才可自行组织变卖;二是法院委托拍卖,即法院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当前,我国法院均采用第二种方式开展强制拍卖工作。由于法院执行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且执行难度大,在无具体变卖规则又无专业人士的配合下,法院不宜采取自行变卖工作,以避免因自行拍卖而引发的矛盾。

  强制拍卖是不需被执行人同意的拍卖程序,体现法院执行工作的强制力。

  2、强制拍卖的特点

  (1)国家强制性

  强制拍卖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是指对被执行财产的拍卖是由法院根据国家赋予的执行权而强制进行的,体现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干预和强制。在执行中,由于法院依法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而使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因此被执行人不得依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自主、自由地决定是否拍卖该财产,其拍卖的决定权在于法院。

  强制拍卖所具有的国家强制性,是仅就拍卖的委托环节而言的,即是否委托拍卖由法院强行决定,不受当事人的意志的左右;但拍卖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所依法开展的拍卖程序,在一般情况下与普通的拍卖程序无异,并不具有国家强制性。

  (2)标的的非自有性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拍卖的不是法院的自有财产,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强制拍卖具有“标的的非自有性”特点。在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将自有的财产委托拍卖,其目的,是为实现自己财产的最大值;而法院委托拍卖,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这一特点,决定了强制拍卖要遵守一系列不同于任意拍卖的特殊原则和规则,如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限定拍卖佣金规则等。

  (3)主体的特定性

  法院强制拍卖具有“主体的特定性”特点。是指在法院强制拍卖中,委托拍卖的双方主体都是特定的。一方必然是法院,另一方必然是拍卖机构。由于双方主体的固定性,使强制拍卖的效率和效益的提高成为可能。因为,法院和拍卖机构在长期固定的合作中可以增进相互了解,增强相互信任,减少因繁杂的程序影响拍卖的时间,增加交易费用,从而可以省略一些不必要的操作环节,提高执行效率。

  (4)目的的利他的性

  法院强制拍卖具有目的的利他性,是指法院强制拍卖被执行财产,其目的不在于通过拍卖为自己营利或实现自身的其他经济目的,而是在于一方面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通过拍卖实现被执行财产的最大值,又能排除因评估价格过高而抵债给申请人,给其带来的损失,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因此从性质上讲,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是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而非一般的商事行为。

  (5)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是指在法院强制拍卖中,法院和拍卖机构虽然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相比而言,法院比拍卖机构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即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

  在法院强制拍卖中,法院与拍卖机构的地位,由其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法院居于主导地位,法院决定着拍卖程序的全程,包括拍卖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终结以及拍卖结果的确认。因此,在强制拍卖中,法院要享有比拍卖机构相对更多的权利,如中止、撤消、监督、确认等权利,而拍卖机构不享有同样或类似的权利。

  3、强制拍卖的基本原则

  (1)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

  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是指在强制拍卖中,法院虽然对拍卖的标的依法享有一定的处置权,但为充分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处置权应当予以严格限定。该原则本质上是由强制拍卖标的的非自有性决定的。

  由于法院对被执行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和完全处分权,因此,法院的处置权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定,以防因法院滥用权力而损害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对法院处置权的限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法院必须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及时主动地终止拍卖程序。二是法院原则上应当对拍卖标的确定保留价,防止以任意低价拍卖被执行财产。三是法院确定保留价不得过低,不得将保留价降到无限低。四是如果在拍卖程序中案外人对拍卖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则法院不得继续强行拍卖,而须中止拍卖、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否则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

  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的涵义是,法院在强制拍卖被执行财产时,为保障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必须对拍卖标的物设定保留价,拍卖机构不得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卖成交。

  在执行中,许多法院在第一次拍卖时都由评估机构确定保留价,或以评估机构出具的市场价为保留价,在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时,需再次拍卖的,法院根据下浮比例确定保留价。由于评估机构确定保留价的随意性,具有各评估机构确定保留价的比例不同,易出现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拍卖中确定保留价的不平等,产生矛盾。解决上述问题,应遵循法院确定保留价程序,评估机构只确定市场价,由法院确定保留价,按什么程序确定保留价,应达到全国法院的统一,或每个法院的内部统一。

  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应有例外。譬如,对价值非常低微的拍卖标的(如鞋帽、破旧家电等),或易腐烂的食物(如水果、海鲜食品等)的拍卖可以免于该原则的适用。原因在于,价值低微的拍卖品因设保留价而拍卖不成交,就得进行再次拍卖、而多次拍卖的成本可能远远超过其成交价格,或造成易腐食品的腐烂,得不偿失,易造成国家赔偿。

  (3)法院主导拍卖程序原则

  法院主导拍卖程序原则,是指整个强制拍卖过程,包括拍卖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终结均由法院决定。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方面:一是委托拍卖由法院决定;二是法院有权在出现中止事由时单方中止拍卖程序、审查执行异议;三是法院有权在出现终了结拍卖事由时间方解除委托拍卖合同,终结拍卖程序,如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时,法院必须终结拍卖程序;四是法院有权对拍卖结果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裁定,如果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是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并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应该宣告拍卖无效。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这些权力,不得滥用,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强制拍卖的实施过程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强制拍卖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阶段:

  1、评估价格

  评估价格是拍卖的前置程序。在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现前,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进行价格评估。对评估结果,法院应当及时向执行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院请求复议,法院再要求评估机构进行复议。

  2、作出强制拍卖的决定

  价格评估完成后,法院可组织执行双方当事人协商,按评估价格将被执行人财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对以物抵债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作出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决定。如果被执行人要求自己自行变卖财产的,法院依照《执行条例》第48条的规定,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有效控制变卖的价款。在实际工作中,很少有被执行人要求自己变卖财产的情况,《执行条例》只拟定可以准许,但不是应当。法院应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的信誉程度,依职权做出决定。如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应给其10日以内的时间,同时,法院在得款后,才能将查封财产予以解除查封,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3、确定和委托拍卖机构

  对拍卖机构的选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最高院作出的统一由法院技术处委托的规定办理。拍卖上市公司的股份,应严格按照《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法院不应依职权选定拍卖机构。法院拍卖其它财产,首先应采取当事人主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再依职权选定拍卖机构。

  拍卖机构确定后,法院与拍卖机构进行协商,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必须是书面的,应当载明拍卖的标的、拍卖佣金、拍卖价款的支付等必备条款。

  4、发布公告与展示标的

  拍卖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公告和拍卖展示。对拍卖方案、拍卖公告等重大事项,拍卖机构应征求法院的意见,获得法院的同意和积极配合。

  5、确定拍卖保留价

  在拍卖会召开之前,法院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基础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告知拍卖机构。拍卖保留价应等于或低于评估价,不能超出评估价。拍卖保留价是拍卖成交的最低价限,拍卖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不得成交。如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法院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再次拍卖的保留价。

  6、举行拍卖会

  举行拍卖会时,法院一般应派员到场监拍,并将拍卖情况记入笔录;拍卖机构亦可邀请公证员到场进行公证。

  拍卖成交的,由拍卖机构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即时钱物两清,或按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竞买人分期付款的,应得到法院的同意。

  7、确认拍卖结案

  对拍卖结果,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相互之间恶意串通,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将依法裁定拍卖无效;若审查未发现上述情形,则应确认拍卖结果。

  拍卖结果确认后,法院应配合拍卖机构将拍卖标的交付买受人。拍卖的标的是动产的,由拍卖机构直接交付给买受人,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由法院负责将拍卖标的占有人清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强制拍卖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拍卖佣金

  对拍卖佣金,我国《拍卖法》只规定了不高于拍卖成交价5%这个上限,但为了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佣金过高,法院应制定拍卖佣金的明细标准,即把拍卖成交的金额划分为不同等级,对不同等级分别规定不同的拍卖佣金比例上限。原则是佣金所占成交价格的比例大小与成交价格的金额大小成反比。比如,拍卖成交价为500万元以上的,2000万元以下的,拍卖佣金不得高于3%,照此依次类推。

  法院限定拍卖佣金的收取额度,能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利于执结案件,促进强制拍卖工作的发展。在鉴定委托拍卖合同时,法院将按照制定的收取佣金标准约定佣金的具体比例或者固定金额。

  2、关于标的物上没有担保物权的拍卖

  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上没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查封并予以拍卖,抵押权人不得以其抵押权抗拒法院的执行行为,但拍卖所得价款必须先付拍卖佣金,再优先清偿抵押权人,剩余部分才能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那些经评估,价值小于或等于所担保债权的被执行人财产,法院一般不予拍卖,因为这种拍卖行为对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益。

  3、关于中止拍卖、撤销拍卖委托

  虽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法理和实践,法院在强制拍卖过程中享有单方中止拍卖和单方撤销拍卖委托的权利。法院行使这些权利应当具备严格条件遵照完备的程序。

  一般而言,只有在拍卖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才有权单方通知拍卖机构中止拍卖:(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进审查的;(2)法院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3)拍卖机构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不至于异致拍卖无效的。法院决定中止拍卖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拍卖机构;当中止拍卖情形消失,法院应及时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程序。

  法院单方撤销拍卖委托,应依据以下情况:(1)据以执行的依据被撤销;(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案件当事人对拍卖提出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3)拍卖机构以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权;(4)竞买人之间或者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因撤销拍卖委托,造成拍卖机构及竞买人的直接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

  中止、撤销拍卖程序,法院应当在拍卖成交前提出,如果在拍卖后出现上列情形之一的,则不存在中止、撤销拍卖程序问题,而是如何进行执行回转或者确认拍卖无效案问题。

  4、关于拍卖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

  由于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所受限制较少,故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并不复杂。而拍卖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享有的投资权益则比较复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执行条例》第54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企业法人中拥有的投资权益,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在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可以转让该投资权益或股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法院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予以拍卖。其他股东的购买应在委托拍卖前完成,购买价以评估价格或以三方协议价为准。

  法院在委托拍卖中,应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指购买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同案价格上,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此种权利是法定的,当事人之间不能自由约定。法院应在拍卖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并制作笔录,以维护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

  5、关于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

  《若干规定》中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与以往相比,有不少突破之处。

  该《若干规定》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如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对股权变现必须采取拍卖的方式。法院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拍卖股权之前,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均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法院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股权拍卖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法院也可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有制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购买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具体受让条件应以国务院规定的为准。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拍卖成交后,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综上,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严格按照有关强制拍卖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促进法院执行工作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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