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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金与定金纠纷的解决

2012-12-19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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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房产商未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连房子都不能卖,更不能收取任何款项。在房产商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其与购房者约定的购房定金或订金是无效的。

  第一、 房产商未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连房子都不能卖,更不能收取任何款项。在房产商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其与购房者约定的购房定金或订金是无效的。不论双方是否签订认购协议,也不论双方是否约定退还事项,房产商都应无条件退还定金。

  第二、 房产商取得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如果购房者交付的订金符合定金性质,那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处理,即如果购房者在交付订金之后返悔的,房产商可以没收这部分订金;如果房产商反悔,一房二卖或有其他单方面违约行为的,要双倍返还购房者交付的定金。

  第三、 在有些情况下,房产商可能利用优势地位,引诱购房者签订认购协议并交付订金。其行为有可能构成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如果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那么购房者可以要求房产商退回包括定金在内的任何款项。

  第四、 归责于房产商的情况:(1)房产商单方面变更认购协议约定内容的(如提高房价等)。因此,未能签订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2)主要承诺不兑现的,如售楼书、样品房、广告等,具体明示或量化的承诺内容与实际不符,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房产商应当退还甚至双倍返还定金。必要时还应按《合同法》、《广告法》承担其他相应的责任。

  第五、 在商品房买卖行为中,有关定金的特殊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适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这一规定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双方都本着善意和诚意对待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签订。当事人一方不能为了销售商品房而强词夺理,另一方也不能为了避免财产损失蓄意制造不签订合同的借口。如确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致使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法签订的,房产商应退还购房者交付的订金。至于产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可能有很多。商品房不同于其他一般商品,它的附加值和不确定性大,再则认购协议难以包括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除面积、价格、地段、楼层、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外,有些内容很难在签订认购协议时量化和具体化,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如绿化面积、道路状况、配套设施、装饰标准、物业管理,以及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等。确因这些因素导致合同条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应算在不可归责之列,应退还定金。

第六、 如果房产商收取的具有定金性质的订金超过房价的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而言,如果由于购房者的原因,致使商品房销售协议没有签订,那么房产商应将超过部分退还购房者;如果由于房产商的原因致使商品房销售协议没有签订,那么房产商除了应退回超过部分外,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20%以内的部分,应当双倍返还购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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