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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担保期限亦过,全部责任得以免除

2012-12-19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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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XX公司由XX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提供保证担保,分别于1999年8月28日和1999元8月30日向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7.03125,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4月20日和2000年

  XX公司由XX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提供保证担保,分别于1999年8月28日和1999元8月30日向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7.03125‰,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4月20日和2000年5月20日。农村信用联社与XX公司、XX镇政府下属单位财政所三方就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予还款。2003年12月12日,XX信用社与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就XX公司分期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XX镇政府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后XX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如期还款。2008年9月,信用社以XX公司及XX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XX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

  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景来、王伟作为XX镇政府法律顾问,受托代理XX镇政府参加本案诉讼。认真研究案情和法律后,在庭审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要求XX镇政府对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一、担保已过责任期限。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而两笔借款到期时间分别是2000年的4月20日与5月20日,则担保期限仅至2002年的对应日。借款期满后,原告未向镇政府主张过担保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镇政府主张过担保权,故镇政府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

  原告代理人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的第二项约定:“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该条款应理解为,只要贷款展期,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理解显然是错误的,正确理解应为,如果保证人继续对展期的贷款予以担保,则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到期后二年。但事实上,镇政府未对展期的贷款予以担保。

  二、《协议书》不能证明镇政府提供展期担保,也不引起时效中断。

  原告提供200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以镇政府在协议上盖章为由,提出镇政府对展期贷款提供担保以及时效中断的主张。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该协议签订时间已在原担保期限之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镇政府主张过权利,镇政府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消除,故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任何意义。

  其次,镇政府虽在协议上盖章,但并不因此盖章成就担保人身份,不仅因为而且协议条款未载明由镇政府继续担保,也未以其他任何文字和方式表明镇政府是以担保人身份盖章。事实上,这只是一种见证和鉴证的行为。[page]

  第三,无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的借款本金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400万元。相反,《协议书》中明确借款本金1059万元,这与2000年8月镇政府担保借款400万元时的“原欠贷款余额”1060万元(见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基本吻合,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该协议中约定展期的借款本金并不包括镇政府担保的400万元。

  第四,按照该协议,XX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即应每月还款,如果镇政府予以担保,则原告应就每月的应还数额在期满后的两年内向镇政府主张权利,但是,原告不仅未在期内主张,而且在前一次诉讼中,也不是以镇政府予以担保为由起诉。

  三、镇政府提供的担保是无效担保,即便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该条同时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八条对责任承担比例作出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可见,无效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镇政府提出的诉请无以为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和1999年8月30日两次向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借款计400万元,并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息7.3125‰,到期时间分别为2000年4月20日和2000年5月20日,XX公司均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2003年12月12日农村信用联社与XX公司对贷款延期归还又签订了《协议书》,XX公司对《协议书》约定的分期偿付的本金及利息又未偿付,均显属违约。鉴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诉请的400万元本金的利息110万元,远低于400万元按约定或法定应偿付的利息总额,故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400万元本金及1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999年8月份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XX公司“贷新还旧”400万元,被告XX镇政府应否承担保证问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农村信用联社与XX公司、XX镇政府下属单位财政所三方签订的两份《保证保借款合同》,其中主合同即农村信用联社与XX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其中从合同即农村信用联社与XX镇政府下属单位财政所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根据该项约定已明确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约定:“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该约定关于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明确。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主张只要贷款展期,被告XX镇政府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期限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镇政府关于贷款到期二年内,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并没有向保证人XX镇政府主张担保权利,故铁富镇政府得以免除了无效担保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page]

  关于2003年12月12日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与XX公司对贷款延期归还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XX镇政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农村信用联社与XX公司因延期还款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任何保证条款,而农村信用联社主张XX镇政府在《协议书》中盖章,从以往连续展期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XX镇政府都提供了担保,因此该《协议书》中XX镇政府盖章实际是承担的保证责任。XX镇政府抗辩称在《协议书》上盖章并不代表是还款的担保人,而只是协议的见证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虽然1998年9月和1999年8月农村信用联社与XX公司两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XX镇政府下属单位财政所或经管站均提供了无效担保,但2003年12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的盖章行为并不能证明XX镇政府是该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以该还款《协议书》要求XX镇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另日内偿还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XX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XX镇人民政府承担上述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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