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
2011年5月31日张某向我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期限两年,由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张某还清借款时止。直到2015年8月31日张某仍未还款,在此期间因我一直在外地,也未向张某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请问:我现在可以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解答】
保证人王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将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为还清借款为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保证人王某的保证期限应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出借人李先生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时间的消耗意味着权利的消失,所以王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