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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如何界定

2016-07-07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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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主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是一种特殊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是主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指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过错应当包括: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案情简介

  上诉人陈某于2011年认识了刘某,刘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资金周转不灵,曾多次向陈某借款。2011年3月7日,刘某向陈某许诺高额利息,诱骗陈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为A公司向被上诉人吴某、B银行贷款120万元作担保。其后,吴某、B银行与A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陈某与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

  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及时还款,于是吴某、B银行以A公司、陈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立即归还本息,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于此同时,2013年10月,杭州某区法院就刘某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作出裁决,对刘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陈某等受害者房产及借款非法吸收资金,使用“后债还前债”的运行方式,致使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背负巨额债务,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判处死刑。

  吴某、B银行放弃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陈某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定陈某对吴某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陈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本案现在审理过程中,相信二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判决。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隐瞒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无偿还能力的事实,诱骗陈某以房产为其作抵押担保。陈某在对刘某集资诈骗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实际上是本案的受害者。然而,一审法院一方面同意杭州某区法院的判决,认定刘某与吴某、B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陈某基于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另一方面又认定陈某对本案中主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陈某承担吴某的损失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过错如何认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一、明确保证人责任性质

  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是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种是保证合同因自身欠缺有效要件导致无效。本文主要分析第一种情形。

  对于主合同无效引发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因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担保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已由一般抽象的社会化关系转化为一种具体的利益关系,双方缔结该利益关系便互负通知、协助、保护、忠实之法定义务。

  如果担保人违反此类法定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相对方有权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请求有过错的担保人赔偿其损失。此时,担保人的过错并非因主合同的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担保人在签订、履行担保合同过程中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若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缔约过程中履行了通知、协助等法定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的过错,则不承担主合同无效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

  实际上,保证人作为主合同债务的辅助人,在主合同无效时其承担的缔约过错责任属于补充性的责任,而不是连带性的责任,因此,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因具有过错而承担的是缔约上的责任,即因缔约担保合同时主观上有过错而引发的民事责任,而非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二、担保人有过错的界定

  所谓“担保人有过错”,应指保证人明知合同无效而促成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过错。具体可概括为:

  1、保证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从而使得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

  2、担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事由仍积极促成主合同的成立或为主合同的订立进行居间活动;

  3、主合同内容上违法,保证合同与之同时订立,可以认定保证人对主合同的订立具有过错;

  4、如果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保证人已查知其真实目的时,仍为其提供担保的。

  此种过错的特点在于:

  1、它是主合同无效的过错向担保人的延伸,是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民事责任的原理,担保人主观上有过错,又实施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无疑担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担保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原因在于其在缔约时已经认识到主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为之提供保证担保也应该无效。在此情况下,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债权人就负有通知等义务,及时止损,防止无效的结果发生,若担保人没有履行该义务,仍提供担保,使得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主合同。说明担保人对于主合同无效采取放任的态度,有主观上的过错,故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具体到本案,陈某因刘某恶意欺骗,无法对A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作出正确判断,在抵押担保合同订立之时,陈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刘某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对作为主合同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无效处于不知情的状态,主观上并无过错。

  从客观方面来看,陈某作为担保人既没有明知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仍为之担保,也没有为A公司订立借款合同进行居间活动,或者实施积极促成借款合同订立的行为;从担保合同内容方面,陈某与B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

  基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当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责任的份额原则上比担保合同因自身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时的责任要小,如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陈某在缔约抵押担保合同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又无实施导致主合同无效的民事行为,吴某、B银行的损失不应由陈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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