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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监督专款专用是否构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2016-07-07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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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担保法解释》第26条具体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6日,被告韩某与其朋友共五人达成建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五人每人出资93440元,共同承建由被告王某开发的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移民工程C区3号楼,并对后期投资及利润分成等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之后,被告韩某因资金紧张,先后从原告陈某处借款52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借现金52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同时签订了抵押承诺书,将被告韩某在城固县某某村移民工程C区3号楼的股份及利润抵押给原告,该移民工程开发负责人被告王某在该抵押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若被告韩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结算工程款时优先清偿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以承建的房屋销售不出去为由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是否是借款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承诺书系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韩某、王某三方签订,王某在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字,保证结算工程款时优先受偿原告,应属于债务担保的行为,且未明确约定担保形式,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在抵押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并非为借款担保的意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第三人”,负有在其结算工程款时将股份及利润优先偿还原告的责任,若未尽到此义务,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法官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某虽在抵押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但其担保的内容是保证工程决算时以优先受偿的形式保障陈某还款的义务,并没有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某不能认定为借款的“保证人”。

  2、《担保法解释》第26条具体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名担保,就应当确保抵押保证的实现,承担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在工程决算支付被告韩某的工程款时,应首先支付被告韩某借原告的借款本息,剩余款项才能与被告韩某结算,未承担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看出,承诺监督专款专用的责任并不同于保证责任,主要有以下区别:

  1、保证责任是一种比较重的责任,只要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是否有过错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关系;监督专款专用不同于保证,它是一种普通的合同义务,如果监督人没有履行监督义务或者履行监督义务中有过错,导致专款没有专用,进而导致损失发生的情形下,监督人才承担责任。即只有在未尽监督义务的情形下,第三人才需要承担代为还款的义务,这是与保证义务的最大区别。

  2、债务保证,是以第三人的信用为基础保障债权人债权将来得以实现,连带保证中,一旦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就全部债务进行清偿,一般保证中,对于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两种保证形式都是通过结合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能力保障债权得以全部、足额实现,也就是债务保证的对象实际是整个债权。而第三人监督专款专用则不同,首先,第三人仅对所监督的专款负有监督义务,仅需要保障该部分债权用于指定的用途;其次,第三人如果没有履行监督义务,也仅仅需要对因此而流失的部分资金承担补充责任,并非全部债务连带或足额填补责任。

  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在城固县某某村移民工程C区3号楼工程结算后十日内,将支付给被告韩某工程款中的应偿还给原告陈某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被告王某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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