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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

2019-05-19 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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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司法部发布文号:(1999年9月18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四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对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1999年9月18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四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精神,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常驻律师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常驻律师是指经司法部批准并经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连续在华九十日以上、从事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业务活动的外国律师。


第四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必须进行登记。


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工作。


第六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需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下一年度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中文,一式两份);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三)申请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


第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自办完工商登记手续三十日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办理常驻律师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事处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二)代表证;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出具的该常驻代表品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中英文原件);
  (四)该常驻代表简历;
  (五)该常驻代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保证书(中文原件)。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变更或增设常驻代表的需于办完批准和登记手续三十日内持代表证前往全国律协进行登记。


第九条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登记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四条、第 九条之规定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提请司法部予以撤销代表资格,或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分支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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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四种情况下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即: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 (一)项至第 (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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